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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转让时对债务人“通知”的相关探讨
www.110.com 2010-07-23 14:59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规定:“人转让权利的,应该通知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该项条文是针对合同权利的转让而设定的,其必要条件是对债务人的通知。在实践当中,在对“三角债”的处理方面,经常适用本条规定。然而,笔者认为,这看似不起眼的通知行为,却有值得研究探讨之处。下面就一个真实作简单评述,以期抛砖引玉。

  [案情介绍]A公司与B厂之间有业务往来,截至2001年6月,双方经结算,B厂尚欠A公司货款人民币90002.70元,A公司多次索要未果。由于C集团欠B厂货款10万余元,2002年4月15日,双方协商,C集团欠B厂的货款由A公司向C集团索要,以此充抵B厂欠A公司的货款。A公司久未收到应收货款,故此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B厂支付货款和逾期利息。审理中,B厂以自己已经转让债权充抵货款来抗辩,但由于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充,法院以举证不能判令B厂承担相关责任。

  [评析]本案本身其实十分简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不涉及什么高深的理论知识,但笔者想要提出的问题是:《合同法》第80条第一款中提到的“通知”,其性质为何?效力又如何?“通知”的主体是谁?有没有严格限制?应该通过怎样的方式来举证“通知”这一行为?如果没有“通知”,或者无法提出已经“通知”的证据,应当承担怎样的法律后果?这些问题都是实践中经常遇见,而法律又语焉不详的。

  众所周知,物的主人转让其所有物,动产只须交付,不动产需要公示,但只要所有权无瑕疵,所有权人的转让行为不受任何人的约束,而且一经转让,受让人即取得对抗任何人(包括原所有权人)的权利。这是由物权的绝对权和对世权性质决定的。而与之不同的债权是相对权,对人权,因此,虽然债权让与合同一经成立并生效,在让与人和受让人之间立即发生债权让与的效果,但该效果并不必然拘束作为第三人的债务人,除非法律另有理由及其规定。于是,在债权让与对债务人在何种条件下生效的问题上,有了三种不同的立法例:第一,严格限制主义,即必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方可生效;第二,自由主义,即债权人可自由转让其债权而无须经过任何程序;第三,折衷主义,即债权人转让其债权须以对债务人的通知为前提。可以发现,严格限制主义妨碍了债权的自由流转,显然不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自由主义又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更重要的是由于信息的不对等容易出现对债务人不公平的现象(例如:假如债务人对债权人的让与行为并不知情,而在自由主义立法例下该让与只须债权人和受让人的合意即可生效,那么债务人在清偿了对债权人的债务之后,如果受让人向他主张债权,他仍然有义务清偿。更甚者,如果债权人将其受偿财产挥霍一空,债务人在向受让人清偿后,将无法获得追偿。这样对债务人显然有失公平。);相较而言,折衷主义既保障了债权的自由流转,又维护了债务人的利益,实现了动的安全和静的安全的合理结合。

  我国《合同法》正采用了折衷主义的立法例,从前述第80条第一款可见,比起《民法通则》的严格限制主义来,可以说是一个进步。但该法条本身仍有漏洞,因为该法条只规定了“应当通知”债务人,而没有规定应当由谁来完成“通知”这一行为。目前实践中仅限于债权人通知,笔者个人认为该范围过于狭隘。首先,因为立法的语句模糊,不能直接得出必须由债权人通知;其次,由于“通知”之后,债权转让即告生效,“通知”乃该转让的生效要件,如果债权人怠于通知债务人,转让合同无法生效,而债权人本身并无可供清偿之财产,将对受让人之权益造成损害;再次,法律规定“通知”的本意是打破受让人、债权人以及债务人之间信息不对称的状态,使债务人对自己的债务有清楚的认识,而其本身对该债权转让并无置噱之余地,所以,由受让人“通知”债务人不损害任何人的权益,又能更好地保护受让人的权益(没有人会比权利人自己更能尽到维护权利人权利的责任了)。但在这里,要注意的是,受让人为让与通知时,必须提出取得债权的证据,例如,债权让与合同、让与公证书等等,否则债务人无义务履行。这是从保护债务人履行安全的角度考虑。

  另一问题就是本案涉及的该通知应该用什么方式作出。本案中,B厂认为自己已经完成了“通知”行为,但最终因为举证不能而败诉,看似简单的通知行为,一旦发生纠纷,即导致举证困难的局面。实践中,经常采用非诉通知的方式,一般都是通过信件、电话、传真等现代通讯方式,也不会有类似法院的送达回证为凭证,所以,一旦债务人否认,债权人很难举证,本案即是如此。因此,最好的方式是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但这样不仅增加了签约成本,而且与原来的严格限制主义趋同。有人认为,债权转让公告,如张贴公告、在报纸上刊登公告也是债权转让通知的一种方式。笔者对此不能苟同,发布债权转让公告的主体是企业,而用公告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以告知相关内容是法律赋予人民法院及有关行政机关的权力,企业不享有该项权力。由此推定相对人应当知晓公告内容无法律依据,相对人也无阅读公告的法定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1〕12号)第6条第一款规定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据说,最高人民法院是由于考虑到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了商业银行巨额债权,债务人众多,在通知债务人上压力很大,有些债务人拒绝在通知上签字,试图逃废银行债权。而且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的银行债权属于不良资产,与一般债权转让相比有政策上的特殊性,法律对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也未有明确要求,因此认定公告有债权转让通知的效力。但是,正如该司法解释第12条所称,“本规定仅适用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有关案件”,而没有普遍的适用性。笔者在此提出这一问题,希望立法者能设计出更为合理有效的方案,解决这一问题。

  最后,需要指出的是,债权转让时“通知”为生效要件也有一些例外情形,主要表现为:(1)证券化债权转让不以通知债务人为要件,这是由证券化债权的准物权性质决定的;(2)特殊债权的转让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例如电话使用权的过户;(3)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的,债权人转让该债权须经过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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