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惕投标中黑箱内幕
2008年5月,顾某被柳州一家民办学院聘为办公室主任。同年8月至10月,学院的学生食堂承包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共有6家公司参与了竞标。顾某作为招标评委之一,利用职务便利,对韦某经营的公司给予协调照顾,使其最后中标,随后收受了韦某送的“感谢费”1万元。2009年1月至2月,学院又将超市承包经营权对外公开招标,顾某仍利用担任评委的职务便利,对王某经营并参与招标的公司给予照顾,事后收受了王某的“感谢费”2000元。
顾某违法收受钱财被人举报,于2009年7月2日被检察机关传唤,他如实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并退出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以顾某犯受贿罪向柳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柳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顾某作为民营性质学院聘用的工作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顾某利用担任学院办公室及招标评委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1.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顾某在案发后,主动供述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是自首,并主动退出其收受的全部赃款,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日前,柳南区法院以顾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
法律评析: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称之为受贿。如果受贿的人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数额较大,依法构成受贿罪;若受贿者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依照我国《刑法》第16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三)》的规定,只能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认定和惩治。因此,受贿罪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主体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后者的犯罪主体则不具备,但与公司或企业或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按《刑法》第163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顾某受聘民办学院,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他利用职务便利为投标公司给予照顾,促成两公司中标后收受1.2万元“感谢费”,数额较大,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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