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4月14日,江西省婺源县某村农民洪顺书因赌博与农民汪华树发生争执扭打。同年6月4日中午,洪顺书为了结此事,邀集余某、洪某等8人租车到汪华树家,因汪华树不在家,洪顺书便将其兄汪华文挟持到车上,追问汪华树的去向和联系电话,汪华文说不知道。随后,洪某等人将汪华文带到鄣山乡车田村街上(乡政府所在地),将他拉下车,令其下跪,并对其进行殴打,后在他人的劝阻下,洪顺书才让汪华文离开,汪华文从被带上车至被放开前后约40分钟。案发当日,洪顺书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4年9月29日,婺源县人民法院以侮辱罪判处被告人洪顺书拘役五个月,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万元。
侮辱罪,是指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和名誉权。我国《宪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而《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侮辱罪。
侮辱罪在客观方面的表现为:
1.行为人实施了侮辱他人的行为。行为的主要手段有:暴力侮辱他人人身,例如以粪便泼人,以墨涂人,强迫他人做有辱人格的动作等;采用言语进行侮辱,即用恶毒刻薄的语言对被害人进行嘲笑、辱骂,使其当众出丑;以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漫画等方式泄漏他人隐私,诋毁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等。2.侮辱行为必须公然进行。所谓“公然”,是指当着第三者甚至众人的面,或者利用可以使不特定的多数人听到、看到的方式,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并不一定要求被害人在场。3.侮辱对象必须是特定的人。特定的人既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数人,但必须是具体的、可以确认的。4.公然侮辱他人的行为还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本罪。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手段恶劣,后果严重等情形,如强令被害人当众爬过自己的胯下;当众撕光被害人衣服;给被害人抹黑脸、挂破鞋、强拉游街示众等等。
需注意的是,本罪属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如被害人不提出告诉,司法机关不会主动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人洪顺书在乡政府所在地使用暴力殴打被害人,令被害人下跪,公然贬低被害人人格,情节严重,其行为完全符合侮辱罪的构成要件。洪顺书为了一个小纠纷而侮辱他人人格,不但自己身陷囹圄,还要承担赔偿1万元的经济责任,教训是沉痛的。
近年来,侮辱人格的案例在我们周围频频发生:据报载,深圳一名妇女在一商店盗窃商品时被抓获,店主在她脖子上挂一张写着“我是小偷”的纸条,让她站在店门口示众;湖南一乡镇干部张某遭到一上访老农刘某辱骂后,从厕所用纸包了一坨粪便抹在刘某嘴角和衣服上;江西省婺源县农妇鲍某家中失窃500元钱,因怀疑是同村妇女葛某所为,多次在公共场合辱骂葛为“贼头、贼婆”,致使葛一气之下喝农药自尽。侮辱人格尊严的案例之所以频频发生,其根源有二:一是法盲意识。俗语云:打死人要偿命。于是,不少人认为打死人才犯法,侵犯人格尊严、丑化他人是小事一桩,不犯法,特别是侵犯、丑化有不端行为人(如小偷等)的人格是天经地义的,甚至是正义的。二是公民在自己的人格尊严受到侮辱时,往往抱着息事宁人的态度待之,由此也助长了违法者的这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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