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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起草

  第三章 审查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五章 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府各部门,县属各厂矿、中学:

  《大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已经县政府2004年4月21日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四年五月十三日

大足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县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管理,确保依法行政,维护法制统一,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利,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条例》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反复适用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分政府规范性文件和部门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包括政府职能部门或由政府直接管理的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以自己名义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县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登记、公布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制定包括规范性文件的新制定、修改和废止。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为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依法采取应急、避险、交通管制等临时性行政措施制定的文件;

  (二)部署工作,规范本机关、本系统内部工作的文件;

  (三)会议纪要。

  违反本办法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无效。

  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违反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不得违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不得超越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事项,不得设定行政收费项目,不得设定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不得创设基金,不得限制或者处分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法定权益,不得设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之外的义务。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应与WTO原则或其他规范性文件相协调,无地方保护和行业保护的规定。

  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原则上只审查合法性,不审查可行性和适当性。但审查中发现存在可行性或适当性问题的,审查机关应当向制定机关提出建议。

  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工作应坚持有件必报、有报必审、有错必纠的原则。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规则”、“细则”、“意见”、“决定”、“公告”和“通告”等。

  第二章 起草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有关单位和个人的意见。用语应当准确、简洁;条文内容应当明确、具体,具有可操作性。

  第九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可以由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

  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具体负责起草。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业人员、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业人员、组织起草。

  第十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机构关系密切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其他部门、机构的意见,或者由两个以上部门、机构联合起草。

  第十一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或者由部门组织起草的县政府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其内设的有关业务机构或者法制机构统一审核、修改,报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形成送审稿。

  第十二条 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形成送审稿后,报政府审议。报政府审议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在正式发布前应当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经政府法制机构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报政府审议。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三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经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后,应当在公布之前送县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的部门规范性文件不得发布。

  第十四条 送政府法制机构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部门共同起草的,应当由各个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并由主办部门负责送审。

  第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时,送审部门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审的公函;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

  (三)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目的、依据、主要内容和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情况等);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六)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申请,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受理并出具受理回执。

  提交的材料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要求送审的部门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送审的部门。

  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送审的部门。

  政府法制机构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视为审查同意,送审的部门可以公开发布送审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八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送审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不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作出审查同意的意见。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者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送审的部门:

  1、违反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

  2、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3、有关部门对部门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内容存在较大争议,送审部门未与有关部门、机构充分协商的。

  第十九条 部门送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对送审稿进行补充修改。

  第二十条 送审部门对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直接到政府法制机构的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报告,并同时抄送县政府法制机构,由县人民政府决定。

  县人民政府作出决定前,县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向县人民政府作出说明。

  第四章 发布与解释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发布。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后发布。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定的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后发布。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大足新闻周刊》或者《大足县人民政府公众信息网》等载体上发布。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当自公开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开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开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属于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或政府职能部门。

  第五章 备案

  第二十五条 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送政府法制机构备案;两个以上部门联合制订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向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送备案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方针、政策;

  (五)已公开发布的证明材料;

  (六)其他需要备案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 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

  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应在收到规范性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结论。内容复杂,或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备案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不一致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视情况提出撤销或者改正的建议,并报政府决定。

  第二十八条 送审材料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依法予以备案登记,并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送审材料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法制机构应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材料,重新提请审查。

  第六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应当经常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的变化,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的方针、政策的调整情况,及时对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对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机构对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部门未经政府法制机构审查而印发、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该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二)对部门未经备案且与政府法制机构的原审查意见不一致或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规范性文件,政府或政府法制机构可责令限期报送审查、责令改正或责令停止执行,也可直接予以撤销,并责令其在公开发布原文件的载体上公告。

  (三)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违反本办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情节严重,产生严重不良后果的,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四)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不依照本办法送审或者备案规范性文件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要求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提请行政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公开发布的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的,可以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审查的建议。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审查,并答复提出审查建议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部门为贯彻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增加规范内容或明确具体规定的,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各街镇乡人民政府(办事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修订、废止规范性文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应急、避险”是指:

  (一)发生自然灾害、流行性疾病或者其他意外事故,危及较大范围公共利益的;

  (二)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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