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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平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高平市暂住人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直各单位,各驻高单位,各企业:

  现将市公安局制定的《高平市暂住人口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八日

高平市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暂住证申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外乡(镇、办事处)、县(市、区)、省暂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和单位所有出租用于他人使用的房屋。

  第四条 暂住人口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管理,自觉维护社会秩序,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留宿和雇用暂住人口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不得留宿和雇用未依法申报登记的暂住人口。

  第五条 市公安局是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机关,公安派出所具体负责暂住人口登记、治安管理和出租房屋的治安管理工作。

  暂住人口管理是一项系统工程,需要各方面齐抓共管。劳动、工商、民政、卫生、教育、计生、交通、建设、房地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暂住人口管理的相关工作。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居(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治安管理工作。

  市综治办每半年要牵头组织相关单位召开一次暂住人口管理工作协调会,通报工作情况,研究解决工作中的有关问题,切实加强管理。

  第六条 市公安局设立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办公室,各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派出所辖区内所属村(居)委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暂住人口较多的厂矿、企事业单位设立暂住人口协管员。

  第七条 各派出所要根据辖区实际,认真落实对暂住人口“独联体式”、“捆绑式”、“阵地式”、“店簿式”的“四式”管理模式,并不断探索创新管理办法。

  第二章 暂住人口的登记管理

  第八条 暂住人口需要暂住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离开前申报注销。常住户口在我市但到外乡(镇、办事处)的暂住人口,必须进行暂住人口登记,但可以免办暂住证。

  第九条 派出所每季度要对所辖区内暂住人口进行一次全面清理登记,每月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变更情况和有关证件进行核对、查验,定时不定时对暂住人口聚居地进行检查。并有工作记录及情况报告。

  第十条 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工作是暂住人口管理的重要手段和中心环节。派出所对辖区暂住人口登记时,要全面准确,不遗不漏。清理登记的重点部位和场所是:

  (一)城内旧城区、出租私房、城乡结合部的自建房、简易棚等暂住人口的落脚点;

  (二)建筑工地、废弃的厂房、废品收购点、小采石场、型煤厂、职业介绍场所、集贸市场、娱乐场所等暂住人口集中的场所;

  (三)工矿、商业网点集中区以及市际、县际交界处等治安复杂的暂住人口聚集区。

  第十一条 各派出所要划分严格的工作责任区,每个民警都要承包责任区,派出所所长是该辖区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所长要科学划分责任区,使责任区民警的工作能力与人口管理工作量相适应。责任区民警要扎根基层,下责任区工作每星期不得少于20小时。责任区民警对本责任区内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要掌握身份情况、暂住理由、户籍所在地和现实表现。要建立严格的登记、发函、建档、注销与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对无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固定职业的重点暂住人口实行针对性掌握控制,落实提取指纹、拍照、核查身份,向户籍地发函调查,严查严管,跟踪管理,随时将其纳入管理视线。

  第十三条 按照“谁用工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谁留宿谁负责”的原则,要求各村(居)委治保会、用工单位每月向派出所报告一次本单位暂住人口情况,发现可疑情况及时向派出所反映。派出所要与用工单位签订暂住人口管理责任状,明确责任,责任到人。派出所每月召开一次暂住人口协管员工作会议,每月对暂住人口相对集中的用工单位、村(居)委、居住地开展法律知识宣传和有针对性的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建立暂住人口计算机管理系统,做到暂住人口登记表与计算机录入内容相符,落实对可疑人员进行网上比对工作,为发现违法犯罪可疑人员积累有价值的信息资料,为追逃、侦查、破案、打击流窜犯罪奠定基础。

  第十五条 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16周岁的公民,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最长为一年。

  第三章 租赁房屋治安管理

  第十六条 单位公房或私房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出租人应当持房屋所有权证及其他合法证照,向房屋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申请登记,经审查符合治安管理要求的,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后,方可出租。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应对承租人的基本情况、经济来源、从事职业有所了解,对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要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十八条 派出所责任区民警每季度要对所辖区内的租赁房屋进行一次全面的清理登记,每月对租赁房屋有关情况进行核查,定时不定时地对租赁房屋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派出所在对辖区租赁房屋进行全面登记的基础上,要绘制租赁房屋分布示意图,图上标明每个出租房的位置、方位、出租人姓名、承租人姓名及用途。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未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办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责令补办,拒不补办的,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由公安机关对直接责任人或暂住人口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收缴《暂住证》,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二)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依据《暂住证申领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出租房屋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六)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

  (七)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其物品,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处月租金十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法人及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的,除由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三)、(四)、(五)、(六)、(七)项给予处罚外,依据《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并对其主管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奖惩

  第二十四条 要将各派出所辖区暂住人口及出租房屋租住人员违法犯罪率是否降低作为检验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和出租房屋管理是否有效的标准,并将暂住人口租赁房屋管理作为人口管理的一项主要内容,纳入派出所等级评定考核中。

  第二十五条 凡由于管理措施不到位形成在本辖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作案多起,或在本辖区作案的暂住人口未登记,或本辖区暂住人口犯罪率占全部暂住人口的比例超过千分之十的,或形成犯罪团伙未能纳入管理视线的,一经侦破将采取倒查制,追究派出所有关领导和责任区民警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市公安局户政管理科要定期不定期地到各个派出所辖区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情况进行抽查、暗访,管理服务工作做得好的要表彰奖励,差的通报批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高平市公安局
  2005年3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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