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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
www.110.com 2010-07-20 17:15

  失效日期:19871001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公安业务用枪是公安机关战斗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加强管理。但是多年来,由于林彪、“四人帮”的干扰破坏,在枪支管理上存在不少问题。配带混乱,管理不严,漏洞很多。枪支丢失、被盗、走火伤人等事故时有发生;有的单位和个人将枪支任意转借、转送;甚至个别干警利用职权违法乱纪,打死打伤群众,影响极坏。随着工作的发展,业务用枪将日益增多。为了保证公安保卫人员有效地履行职责,防止发生事故,特制定《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本办法自通知之日起试行。

  各级公安机关对枪支管理工作要十分重视,加强领导。配发枪支应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从严掌握,不应配枪的要收回。鉴于当前新干警不断增加,配枪之前必须经过专门训练,符合配枪条件的才能配发。要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对枪支的配带和管理认真进行一次检查整顿,建立健全相应的制度,切实把枪支管理好。

  在试行过程中,有什么问题和意见望告我们。

  公安保卫系统枪支管理试行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安保卫系统的枪支管理,防止发生事故,保证公安保卫人员有效地履行职责,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手枪配发的范围、标准略。

  第三条 需配个人专用手枪的干警,要列出名单,经政治部门审查,报县和相当于县以上的公安保卫机关批准。干警需使用公用手枪时,由所在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四条 各级公安保卫机关要指定专人统一保管枪支、弹药。选安全部位和坚固的专库(柜)存放。设枪支专库的单位,有条件的可安装技术预防设备。枪、弹应分开存放,分别由专人保管。严防丢失、被盗和发生其他事故。

  第五条 个人专用手枪和公用手枪,均应领取持枪证,具体办法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公安保卫人员,只准在执行任务和值勤、训练时佩带枪支,并随身携带持枪证。个人专用手枪由本人负责妥善保管,确保安全。如遇病休、事假、离职学习等情况,应交回统一保管,不准存放在家中;持公用手枪的,在完成任务后,应即交回统一保管。

  第七条 在某些特定地区和场所,不准佩带枪支时,应严格遵守规定,并按要求办理存放手续。

  第八条 工作调动,应将枪支、弹药和持枪证交回发枪单位,一律不准带走。到新单位工作需要时,另行配发。

  第九条 严禁用武器狩猎,严禁玩弄武器和随意鸣枪。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准将枪支、弹药私自调换、转借、转让、转售、赠送或交换其他物资。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隐瞒、私存枪支、弹药。不准私造、改制弹药。

  第十二条 各单位对配枪人员要进行专门训练,学习武器常识,掌握射击要领,熟悉手中武器。做到会使用、会保养、会检查、会排除一般故障。

  第十三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枪支的管理、保养制度。教育干警爱护武器。做到无丢失、无损坏、无锈蚀、无霉烂变质。

  第十四条 枪支、弹药如有丢失、被盗,必须立即报告上一级领导机关,同时进行查找或破案。

  第十五条 发现特殊情况,必须停止配用枪支时,省、市、自治区、地、县(市)公安厅、局有权收缴下属单位和个人的枪支、弹药。

  第十六条 枪支、弹药要定期点验普查。凡配枪单位,每季度要点验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县(市)公安局每季、地区公安局每半年、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每年,全面普查一次,并将普查结果逐级统计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保卫业务用枪支、弹药,由公安部统一组织供应。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和铁道部、交通部公安局提出申请计划,报公安部批准后,由武装民警部门统一进行调拨、分配和经费结算。省以下各级公安机关以及劳改、劳教单位,厂矿、企业、机关、学校等保卫部门的业务用枪,由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统一分配。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及其直属院、校、厂、所等保卫部门的业务用枪,由主管公安机关统一分配。

  第十八条 枪支的报废。经技术鉴定确已不堪使用,且无法修复必须报废的枪支,经本单位主管领导审查,报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批准后处理,并向公安部备案。报废数量占枪支总数10%以上的,应报公安部批准后处理。报废的枪支要登记造册,上交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主管部门,经过毁型后,统一送指定的工厂回炉销毁,并派专人监毁。

  第十九条 因业务工作需要配其他武器的,由公安部业务局提出配发范围和标准,经部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奖励;违反的,视情节轻重,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纪律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二条 实行义务兵役制的武装、边防、消防民警的枪支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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