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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宇峰因不
www.110.com 2010-09-16 15:12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青浦镇浦仓路485号211室,经营地:上海市闵行区莘松路225弄世纪名门7号702室。

  法定代表人高玉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宇峰。

  委托代理人郭文华,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台中南路2号新贸楼275室。

  法定代表人高木保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纪炎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为群,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宇峰因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张宇峰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华,被上诉人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为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月至2002年8月期间,原告上海叁和商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叁和公司)分别与东方国际集团上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丝绸公司)、南通三佳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佳公司)、上海黑川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川公司)、上海慕格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格公司)、上海卡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尚公司)、龙来服饰(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来公司)、上海拉夏贝尔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夏贝尔公司)、上海东盛高级时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盛公司)等8家公司发生了交易关系,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纸吊牌、衣架、裤架、OPP塑料袋、模特、垫肩等服饰辅料。原告叁和公司与该8家公司均保持了一段交易期间,原告叁和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1月至2001年9月、与三佳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6月至2002年 5月、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6月至2002年9月、与慕格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1999年7月至2002年2月、与卡尚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与龙来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1年7月至2002年5月、与拉夏贝尔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1998年9月至 2002年11月、与东盛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为2000年3月至2002年10月,原告与该8家公司在上述交易期间后至今均无业务关系。在原告叁和公司与上述8家公司发生交易的过程中,除了卡尚公司以外,在与其余7家公司进行联系的工作记录、报价单、合同等材料上,数量不等地出现了被告张宇峰的签名或盖章。

  被告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和公司)与上述8家公司均有业务往来,2002年4月至11月与丝绸公司成交了33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 207,281.36元;2001年12月至2002年8月间与三佳公司成交了19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157,558.99元;2001年11月、 12月与黑川公司成交了2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772元;2002年5月至10月间与慕格公司成交了3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950元; 2002年2月与卡尚公司成交了1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5,000元;2002年3月与龙来公司成交了2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6,580元;2003年3 月至5月间与拉夏贝尔公司成交了4笔业务,合计金额为人民币2,220元;2002年11月与东盛公司成交了1笔业务,金额为人民币4,900元。被告颐和公司与该8家公司交易的主要内容包括衣架、裤架、OPP塑料袋、吊牌、模特等服饰辅料。其中,被告颐和公司在与黑川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4家公司交易过程中,有拜访客户、电话询价等书面工作记录。被告颐和公司与丝绸公司之间至今仍保持业务往来,但与其余7家公司之间已无业务关系。

  黑川公司的业务员王秋红曾于2001年11月16日致电原告叁和公司要求订购白色320S衣架时,原告叁和公司建议其用黑色常规色。之后,王秋红于11月 20日致电被告颐和公司要求订购,双方遂于同日及12月6日成交了2笔业务。此外,原告叁和公司、被告颐和公司分别与丝绸公司、黑川公司、慕格公司、龙来公司、拉夏贝尔公司、东盛公司等6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时,该6家公司的业务员有部分或全部重合。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沪高民三(知)终字第80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为:叁和公司是一家从事国际贸易、保税区企业间的贸易及区内贸易代理、区内仓储及商业性简单加工等的企业,其于2000年12月制定了《销售合同管理办法》、《营销部询价、报价、打样管理办法》,又于2001年3月、2002年 1月分别制定了2份《营销客户管理办法》。在2001年3月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中规定:“公司客户为公司所有。公司职员离职或工作调动后,必须对工作妥善交接,由上级主管负责接收客户,不得以商业为目的擅自与客户联系”。在2002年1月试行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中规定:“营业部每季度对客户资料进行调整,首先使每个职员明确客户资料是公司财产,决不属于个人……公司职员离职或工作调动时,必须对工作妥善交接,由上级主管负责接收客户”。张宇峰自1995年9月起在叁和公司处工作,其在2002年1月试行的《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上加盖了名章。2002年5月,张宇峰自叁和公司辞职后到颐和公司工作,离职前张宇峰担任叁和公司营销部(营业部)部长职务。

  颐和公司于2001年9月21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登记,其经营范围为:销售服装服饰、针纺织品及辅料。该公司的股东为高玉琳、张成贤,法定代表人为高玉琳,高玉琳、张成贤系张宇峰的父母。

  东方国际集团上海丝绸进出口有限公司现更名为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在《新民晚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叁和公司提供的其与丝绸公司等8家公司之间的客户资料、营销日报、询价单、报价单与买卖合同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叁和公司已经形成了包括该8家客户在内的一整套经营信息。该经营信息,同业竞争者不可能在公开场合获得,原告叁和公司也未曾将上述信息予以公开披露。原告叁和公司还制定了《营销客户管理办法》等规章制度以约束员工,原告叁和公司对相关经营信息已采取了适当的保密措施。因此原告叁和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丝绸公司等8家客户的经营信息,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构成要件,应属于原告叁和公司所拥有的商业秘密。

  被告张宇峰作为原告叁和公司的营销部部长,掌握了公司大量客户资料,同时其又在《营销客户管理办法》上加盖了名章,因此被告张宇峰应当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对公司的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予以保密。但被告张宇峰无论是在职期间还是离职之后,对于掌握的商业秘密不仅没有遵守公司的规章制度予以保密,反而提供给被告颐和公司所用。从现有证据表明,与原告有业务关系的丝绸公司等8家客户,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均有业务往来。其中,被告颐和公司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业务关系是由黑川公司主动联系订购商品而促成的交易,因此被告颐和公司与黑川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不属于被告颐和公司利用原告叁和公司客户信息而获得的商业机会。由于原告叁和公司与卡尚公司之间的交易期间短、成交量小,两公司之间尚未形成长期固定的客户关系,况且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张宇峰掌握了关于卡尚公司的经营信息。因此,对于原告叁和公司诉称被告颐和公司与卡尚公司之间发生的业务往来,系被告颐和公司侵犯其商业秘密的理由,不予支持。但是除了上述2家客户之外,从被告颐和公司与丝绸公司等其余6家公司发生交易的情况来看,被告颐和公司与该6家公司进行业务联系的业务员、交易的品种等信息,与原告叁和公司的相关经营信息都构成相同或相似,而被告张宇峰了解原告叁和公司的上述经营信息,因此可以认定被告颐和公司使用了由被告张宇峰提供的属于原告叁和公司的客户信息,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叁和公司的商业秘密。尽管被告颐和公司与本案系争客户之间某笔具体交易的货物品种、规格,与原告叁和公司的交易内容稍有不同, 但原、被告与其客户交易的货物均为衣架、裤架等服饰辅料,两者的经营品种应属同类,因此被告颐和公司系以不正当竞争手段与原告叁和公司之间进行了同业竞争。

  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的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上述丝绸公司等6家客户名单中,目前只有丝绸公司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尚有业务往来,其余公司与被告颐和公司之间大多有两年以上没有业务联系,因此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应当停止与丝绸公司之间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往来。至于原告叁和公司诉请的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人民币10万元,由于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依据被告颐和公司、被告张宇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构成侵犯原告叁和公司的商誉,因此原告叁和公司要求两被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颐和公司、张宇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活动;二、被告颐和公司、张宇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三、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20元,共计人民币4,53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812元,被告颐和公司与张宇峰共同负担人民币2,718元。

  判决后,颐和公司和张宇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相同,主要内容是:(一)叁和公司对张宇峰披露或者提供系争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进行任何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张宇峰披露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当;(二)上诉人颐和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订单订货记录和公司员工的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所涉客户名单都是公司通过员工自身努力和社会关系争取来的机会,根本未利用叁和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三)判决颐和公司一年内不得与丝绸公司从事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活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不是本案当事人丝绸公司的自主经营权;(四)原审判决赔偿6万元过高。为此,请求依法改判,不支持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经营者依法取得的商业秘密应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犯。作为经营信息的系争客户名单系被上诉人通过自己的劳动,在交易过程中所取得。被上诉人对其也采取了有关的保密措施。这些经营信息属于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上诉人张宇峰和颐和公司披露使用了被上诉人的该商业秘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诉称:叁和公司对张宇峰披露或者提供其商业秘密的行为没有进行任何举证,一审判决认定张宇峰披露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不当。经查,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张宇峰披露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已经提供上诉人颐和公司使用了系争商业秘密的有关证据。被上诉人叁和公司与上述系争8家客户名单中的客户发生交易过程中,有7家报价单、合同等材料上,均有上诉人张宇峰的签字或盖章;上诉人颐和公司与被上诉人叁和公司双方分别对系争名单中6家客户进行业务联系时,该6家的业务员有部分或全部重合;有的交易品种等信息也相同或相似;且上诉人张宇峰曾在被上诉人处任营销部长,辞职后到上诉人颐和公司工作;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又系张宇峰的父母。这些事实充分反映了上诉人张宇峰和颐和公司披露使用了被上诉人的系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构成了对被上诉人的不正当竞争。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反映其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则不能充分证明其使用的系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是自己合法取得或者从其他有关渠道取得的。原审判决根据有关证据认定上诉人张宇峰披露了系争客户名单经营信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上诉人颐和公司提供的工作记录、订单订货记录和公司员工的有关身份证明等证据,共同证明了本案所涉客户名单都是公司通过员工自身努力和社会关系争取来的机会,根本未利用叁和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本院认为,上诉人颐和公司虽称系争客户名单系自己与有关客户进行过多次拜访和联系才建立了交易关系。但对客户拜访和联系次数的多少,只是说明了上诉人根据有关客户名单信息与该客户落实交易所花费的工作量,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如何获得该信息,不能成为否定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理由。因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诉称:判决颐和公司一年内不得与丝绸公司从事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活动,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剥夺了不是本案当事人丝绸公司的自主经营权。经查,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请中包括要求两上诉人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内容。对被上诉人的该项诉请,一审判决应当予以裁判。一审判决在认定两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基础上,判令两上诉人停止侵犯被上诉人的商业秘密,并具体表述为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年内不得与上海丝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从事有关服饰辅料的业务活动”,并无不当,也未违反“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且该项判令只是针对上诉人的有关行为,并不存在限制和剥夺案外人有关权利的问题。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诉称:原审判决赔偿6万元过高。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受到的损失或上诉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故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颐和公司和张宇峰侵犯商业秘密的情节、手段、期间、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上海颐和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和张宇峰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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