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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竞业限制”条款(续)
www.110.com 2010-07-05 15:45

  前述案例发生在《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前,而《劳动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竞业限制的规定,所以法院判决此案的依据是1995年起施行的《劳动法》。《劳动法》第22条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第78条规定:“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虽在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在离职一年内不得到同行企业从事“竞业”的限制条款,但双方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及支付没有约定。王先生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内到与原公司经营业务相同的其他公司从事相同工作,而原公司在王先生离职时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公司方要求王先生支付违约金2.4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在《劳动合同法》下,如何重新审视此案例呢?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依照以上规定,用人单位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可以与在工作中知晓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劳动者订立保密条款或协议以及竞业限制条款。在上期所述案例中“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王先生从离职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在同行企业工作,并认可,公司在支付王先生工资报酬时,已考虑到王先生在职或离职后需要承担保密义务,因此无须另行支付保密费。同时又约定,王先生如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竞业违约金2.4万元”。如果双方签定的保密协议中明确规定保密费或竞业限制期限内,应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已经包含在每月工资中;或协议中没有明确约定,但用人单位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每月工资中包含保密费或竞业限制期限内应给予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本案中原告即用人单位的诉讼请求可以获得法庭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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