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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商标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9-14 15:06

  近年来,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日益成熟以及全球经济的快速融合,商标成为广大消费者区分不同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主要依据,商标的申请数量也在不断增加。

  由于经济利益的驱使,商标申请注册环节和商标使用过程中出现了一部分傍名牌、抢注他人商标等恶性竞争现象。如何统一把握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裁判的尺度,成为摆在法官面前的一大课题。

  4月2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的法官在集中宣判10起广受关注的商标纠纷案后,向记者详细解释了他们在审理商标确权案件中所把握的“度量衡”。

 

度量衡一 突出公众利益保护

  “春运”这个词,对于全国的老百姓来说并不陌生。但是,将“春运”作为商标,用在运输工具上,却引发了一场个人与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之间的纠纷。

  申请“春运”商标的人名叫刘宇忠,他申请注册商标的范围是卡车、拖拉机、叉车等商品。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认为,“‘春运’系我国春节前后出现的陆海空运输高峰这一特定的运输现象,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不具有识别作用”,因此驳回了刘宇忠的申请。刘宇忠不服,一纸诉状将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告到了北京市一中院。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春运”作为商标注册于卡车等指定商品是否具有显著性以及是否会对公众利益产生影响进行了充分的考量,认为“春运”虽然指向的是一种运输现象,但刘宇中所申请的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起重车、卡车等商品并不用于我们通常所称的“春运”服务。因此,当“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时,不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这些车辆是从事“春运”的车辆,也就是说“春运”商标使用在卡车等商品上仍具有显著特征。据此,北京市一中院判决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重新作出决定。

  北京市一中院知识产权庭法官分析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的相关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相关法律条文的表述本身比较笼统和抽象,而内容却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息息相关,因此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法院必须始终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采用慎重稳妥的司法裁判尺度,以力求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度量衡二 维护在先合法权益

  记者发现,在日趋激烈的市场竞争中,一些小企业为了迅速抢占市场,利用驰名商标较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号召力,在注册自己品牌时使用与驰名商标在音、形、义等方面近似的元素,由此引发的纠纷也越来越多。世纪宝马与德国宝马之间的驰名商标案即在此列。

  据了解,2001年,德国宝马汽车公司和宝姿集团合作,由宝姿集团独家生产与销售带有BMW标志的服装,随后“宝马生活方式(BMW Lifestyle)”进入中国。2004年,世纪宝马集团受让取得“MBWL及图”商标,该商标被核定使用在服装、鞋、帽等商品上。

  对于中国冒出的这个“MBWL”,德国宝马汽车公司认为,世纪宝马集团的商标是对自己“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的刻意摹仿,属于明显的“搭便车”行为,于是向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提出了撤销注册申请,并得到了商评委的支持。世纪宝马集团因不服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作出的撤销裁定,将商评委告上法庭。

  4月26日上午,世纪宝马集团再一次以失败告终。北京市一中院认为,世纪宝马集团“MBWL及图”商标和德国宝马公司的“BMW Lifestyle”系列服饰商标,不仅整体的视觉效果近似,而且使用在类似的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方面产生误认,从而损害德国宝马公司以及相关公众的合法权利。因此,判决维持了商评委作出的在“皮鞋、服装、帽”商品上撤销争议商标,在“领带”等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的裁定。

  对此,法官认为,在司法审判中,商标授权确权案件的审理都坚持合理确定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注重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在先合法权益,坚决制止针对驰名商标的“搭便车”行为。

 

度量衡三 引导市场公平竞争

  提起易建联这个名字,大部分人的第一反应都是我国著名的篮球运动员,而当“易建联”这几个字被用在体育用品上时,必然又会有很多人认为,这一体育用品与运动员易建联有所关联。而事实上,使用“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的却是一家名为易建联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的企业,与易建联本人没有任何关系。

  对此,易建联提出,“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与自己的姓名相同,一方面侵犯了自己的姓名权;而另一方面,自己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而“易建联公司”的行为抢占了易建联本人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的机会,明显是一种故意的抢注行为。

  2009年11月,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在易建联的申请下,裁定撤销了争议的“易建联yi jian lian”商标。“易建联公司”不服起诉至北京市一中院。

  4月26日,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姓名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应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该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撤销。易建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易建联公司”作为体育用品公司,未经许可,在运动鞋等商品上注册与易建联姓名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易建联或者与易建联具有一定的联系,从而损害了易建联基于其知名度可能产生的相关利益,侵害易建联的姓名权,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主审法官告诉记者,作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促进公平竞争的有效手段,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应当强调商标注册环节的诚实信用,通过对违反诚实信用的商标注册行为的规制,制止不正当抢注。(法制日报记者:李松 黄洁)

 

 

  来源: 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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