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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范围
www.110.com 2010-09-14 15:32


正文: 电子数据库的法律保护范围

(1)与相关事物的区别

    上文已经介绍了数据库只是数据库系统的一部分,数据库系统的其他组成部分的法律保护问题应当与数据库本身的法律保护问题相区别。
    第一,人员和硬件,即数据库管理员和计算机显然与数据库本身相去甚远,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之内。
    第二,数据库管理系统实质上是一种计算机程序,对它显然应当由著作权来保护,而不应与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混为一谈。例如,《欧盟数据库指令》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本指令所提供的保护不适用于在制作与操作可采用电子手段访问数据库的过程中所使用的计算机程序。”
    第三,数据库的法律保护问题,也不应受数据库中数据的法律保护问题的影响。这一点在国际条约中均有明确规定。

(2)数据库的法律保护到底应保护什么

    在研究数据库的特征时,曾经论述了数据库的“整体价值”这一概念,并指出,数据库的整体价值决不仅仅限于构成数据库的作品或其他信息材料的个体价值的线性加和,其原因在于数据库中材料的汇集和材料之间的有机关联。因此,法律应对这两个方面提供保护。
    前面已经介绍了数据库设计的四个步骤,下面分别进行研究。
    第一阶段,即环境调查与系统分析的阶段,可以说是“确定主题”和“收集材料”的阶段。
    ①所谓“主题”,是指文艺作品中所表现的中心思想,它是作品内容的主体和核心,是文艺家对现实生活的认识、评价和理想的表现。[47]这里指数据库的主体类别、性质和核心。
    “确定主题”阶段明确了数据库的类别、性质,确定了其大致的范围,类似于文艺创作中的确定主题的阶段。它虽然也是一种智力活动,但只是“创意(idea)”而非“表达(expression)”,不能获得法律保护。类似地,在文艺创作领域,法律也不可能保护作品的“主题”。因此,“确定主题”阶段的性质是产生思想的过程,而非创作过程。
    ②“收集材料”阶段是指数据库制作者对于主题范围内的各种材料进行广泛地收集,其内涵十分广泛,包括材料的获得、校验和数字化等活动,往往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制作时间、成本收回周期等等的所谓“重大投资”。例如,从客观世界中提取信息,汇集事实材料,征得权利人的同意汇集其作品或作品片段,将汇集的数据数字化,校验数据,统一数据格式等等。
    在研究数据库的特征时,我们已经知道,数据库的整体价值大于个体价值的线性加和,其中一个原因就是数据库中材料的汇集,这正是在“收集材料”的过程中形成的。
    正如董炳和先生在《数据库的法律地位》一文中所指出的,“数据库作为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汇编,被汇编在数据库内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构成了数据库的内容,它们是数据库的核心部分。数据库的主要的功能在于向用户提供一定的信息。用户访问或使用一个数据库,目的就是要从这个数据库中得到有用的信息。从用户的角度看,一个数据库的使用价值或交换价值的大小,主要取决于数据库的信息含量。一个数据库能够为用户提供的信息主要来源于数据库的内容。因此,数据库的内容是决定数据库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的关键因素。”
    但董先生紧接着又指出,“构成数据库的内容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在制作数据库时就已经存在了。作为数据库的内容体现出来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仅仅是未被汇编入数据库之前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的复制品而已。因此,将它们汇编入数据库,并没有改变它们自身所具有的信息含量。无论数据库的制作者投入了多少资金、技术和人力,就数据库中的任何一个特定的作品、数据或其他材料而言,它所提供的信息与其处于零散状态时是相同的。”对于这一点,笔者不敢苟同。
    显然,处于“零散状态”的数据被汇入数据库(我们可以姑且将它称为“系统状态”)后,它本身的信息量并未增加,但是同样显然的是,处于“系统状态”的数据比处于“零散状态”的数据更容易被用户检索。举例来说,将法律法规汇集在一起,制作一个电子数据库,供学生们学习,虽然这对于每一个学生来说都有不必要的“信息冗余”,但这样做从整体上显然比让每一个学生分别地、一次性地搜寻自己想要的法律法规更方便,更有效率,也更能实现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当然,如果这些法律法规在选择或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则可能更加有利于学生们的学习,但这是另外一个问题,并不能因此否认上述观点。
    因此,笔者认为,“收集材料”不是创作活动,只是一种智力性的“劳务活动”,但是由于这一劳动产生了数据库整体价值的一部分,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这一点不仅对于那些从客观世界中提取信息构成的数据库(例如,关于农作物在不同地点和时间的生长发育状况的数据库)至关重要,而且对于那些汇集事实材料构成的数据库(例如,关于某地知识产权审判情况的数据库)也是十分必要的。否则,在实践中就会不可避免地出现大量的“ 搭便车”行为。具体说来会出现这种现象,即从他人的数据库中获取信息,然后作为自己的信息出售。这种行为人,其对信息几乎不花费收集费,因此可廉价地向外界提供信息,不正当地取得竞争的有利地位。为禁止这种行为,知识产权法成为必不可少。[48]这一点对于电子数据库,尤其对于在网络环境下的大型电子数据库而言,更是如此。

    第二阶段,即建立概念数据模型的阶段,则是“选择材料”和“编排材料”的阶段。
    “选择材料”是指对第一阶段收集的材料根据制作数据库的目的进行选择。(严格地讲,在“收集材料”的过程中当然也有“选择材料”的问题,但此时的“选择”只是根据数据库的大致范围进行的,其功能仅限于将不属于此范围的材料加以排除。例如,在制作“清代国画数据库”时,制作者显然不会去收集有关卫星通信方面的材料。这种“选择”只是一种智力性的“劳务活动”。)而这里所说的“选择材料”包括了对材料的检选、提炼和改造。“编排材料”是指明确材料的属性及材料相互之间的联系,以符合用户对数据库进行存储、查询和加工的要求。
    对材料的选择和编排产生了数据库的“有机关联性”,即决定了材料之间的联系和材料与数据库之间的联系,也就是“数据库的结构”。在分析数据库的特征时,我们已经知道,数据库的整体价值还体现于它的“有机关联性”,相同主题的数据库可能会在材料的选择或编排上相距甚远,体现出不同的个性。对此,法律当然应当给予保护。

第三阶段即逻辑模式设计的阶段和第四阶段即物理模式设计的阶段,实质上是将前两个阶段的结果转换可以为在计算机上实际运行的数据库,主要是利用现成的数据库工具软件自动运行完成的。这就好比是完成了源程序后,利用汇编程序或编译程序将其翻译成与之等价的机器语言程序,其中的源程序和机器语言程序实质上是同一作品,能够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其法律依据是我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第二目,即“计算机程序包括源程序和目标程序。同一程序的源文本和目标文本应当视为同一作品。”也就是说,这里所说的“翻译”实质上是一种“复制”,本身并不具有创作性,不能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综上所述,我们可以得出结论:为数据库提供法律保护应当保护“收集材料”和“选择、编排材料”两个方面,二者缺一势必导致“搭便车”现象的大量发生,使数据库制作者的权益不能得到充分实现,挫伤其积极性,影响数据库产业的发展,进而影响社会的进步和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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