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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沙尼亚地理标志保护法
www.110.com 2010-09-15 17:15

 

(1999年12月15日通过;2000年1月10日生效 2000年5月16日修正;2000年6月5日生效2001年2月21日修正;2001年4月20日生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法的适用范围

    本法规定适用于标示天然、农业、手工业和工业商品或者服务之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第二条爱沙尼亚共和国和外国自然人及法人的权利义务平等

    有关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立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同等适用于爱沙尼亚共和国和外国的自然人和法人(以下称"人"),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地理标志和地理区域

    (1)地理标志是指:

    1)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地理来源的地理区域的名称或指称,如果被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生产、加工或拣选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的地理区域;

    2)其他文字、短语或者符号,因长期一致的使用,已经成为生产、加工、拣选该商品或者提供该服务地理区域的标志。

    (2)本法所称的地理区域是指一个国家或者其领土范围内特定的地区或者地方。该地理区域无需与具有相同名称的行政区划或者村落相一致。该地理区域的名称作为地理标志也无需与该地理区域的现行正式名称相一致。

    第四条地理标志的形式

    (1)地理标志可以表现为图形或者文字形式。

    (2)文字形式的地理标志可以是包括或者指称一个地理区域名称在内的一个词或一个短语。

    (3)图形形式的地理标志可以是指称某个特定地理区域的地理区域图画或者符号。

    第二章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基础

    第五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之措施

    (1)地理标志根据本法规定的程序通过在国家地理标志注册簿(下称注册簿)上进行注册而获得法律保护。

    (2)对地理标志进行法律保护是在行使国家监督和实施国家执法权的基础之上按照本法规定的程序授予的。

    第六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范围

    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范围在该地理标志注册(下称注册)资料的基础上进行确定。

    第七条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期限

    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不受时间限制。

    第八条不受法律保护的标志

    下列地理标志不受法律保护:

    1)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2)所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本质上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无关的;

    3)尽管逐字真实地标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但可能错误地向公众描述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另一个地理区域的;

    4)违背公共秩序和道德的;

    5)失去其地理来源之最初含义而成为商品或者服务的通用名称并且用来指称商品或者服务的种类、品质、品种或者其他品质或特征的;

    6)含有动物品种或者植物品种名称,或者与之相似,引人误解的;

    7)在其原属国不受法律保护,或者在其原属国已停止受法律保护,或者在该国已被废弃不用的。

    第九条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权利

    (1)申请地理标志注册的权利属于:

    1)作为该标志标示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的人,或者作为该标志指定地理区域的服务的提供者的人;

    2)消费者协会或者本款第1)项所指的人的协会,不管其座落何处或者表现为何种法律形式;

      3)该商品或者服务原属国主管机构。

    (2)本条(1)款所指的人只能申请符合地理标志必要条件和符合本法第4条规定并不被本法第8条的保护排除在外的标志。

    (3)爱沙尼亚适合于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行政管理机构由共和国政府批准。

    第十条地理标志的使用人

    注册的地理标志可以由在注册簿中列入清单的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用于标示其商品,或者由注册簿中列入清单的该地理区域的服务提供者用于标示其服务,他们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具有注册簿中详细载明的所有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

    第十一条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

    (1)下列行为应予禁止:

    1)并非注册中载明的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提供者或者并非注册在案的服务的提供者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的标志用于标示其商品或者服务的;

    2)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而该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有注册中载明的任何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的;

    3)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并非注册所包含但与之种类相同的商品或者服务的;

    4)将一个地理标志或者误导性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其他商品或者服务可能构成对该地理标志声誉之恶意利用的;

    5)在商品或者服务的内外包装、广告材料或者相关文件中关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性质或基本特征的任何误导性信息的使用;

    6)一个标志尽管逐字真实地标示了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但其使用可能错误地向公众表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其他地域,即使已就其真实来源作出说明的;

    7)其他可能在商品或者服务真实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禁止不扩展到一个人的商号在贸易过程中的使用,除非该商号的使用方式误导公众。

    (3)无论销售商、小商贩或者消费者是否知晓上述规定,均不得有违法标示注册地理标志的商品贸易行为。

    第十二条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在先使用权

    (1)本法生效之前或者在地理标志原属国获得保护之前,在相同商品或者同种商品上善意申请注册或者已经注册的商标,不应因含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与之误导性近似而被宣告无效、驳回注册申请或者禁止使用,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2)如果商标的注册申请人或者注册人不知道或者不应该知道该标志标示了源自特定地理区域的商品或者服务,且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归因于该地理区域,则该商标即为善意申请注册或者善意注册。

    第十三条告知

    注册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加注告知标记"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其缩写"G"。

    第三章用于酒精饮料的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专门规定

    第十四条用于葡萄酒的同名同音地理标志

    (1)本法所称用于葡萄酒的同名同音地理标志(下称同名同音标志)是指用于标示不同葡萄酒商品的相同或者引人误解性近似的文字或者图形标志。

    (2)文字形式的同名同音标志可以是:

    1)发音和拼法相同;

    2)发音相同但拼法不同;

    3)发音不同但拼法相同。

    第15条区分同名同音标志的标准

    因同名同音标志引起纠纷的,鉴别时应考虑下列因素:

    1)与葡萄酒标贴上的同名同音标志是否存在差别,以及这种差别是否足以使二者区别开来;

    2)该同名同音标志在其原属国的官方认可情况;

    3)该同名同音标志持续使用的时间;

    4)该同名同音标志使用的善意。

    第16条同名同音标志法律保护之措施

    每个同名同音标志各自独立地获得法律保护。

    第17条使用同名同音标志的约定

    同名同音标志的使用人必须提供足以与另一个同名同音标志区别开来的葡萄酒标贴,以避免误导消费者。

    第18条对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注册地理标志的违法使用

    除了本法第11条(1)和(3)款的规定之外,注册地理标志不得用于标示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理区域的酒精饮料,包括在标示了该酒精饮料真实来源的情况下或者在该地理标志以翻译的形式或伴有诸如"种类"、"类型"、"样式"、"仿"之类表达方式的情况下。

    第19条含有地理标志的商标在酒精饮料地理来源方面引人误解

    任何利害关系人均可要求宣告一个在本法生效之前注册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商标无效,如果该商标含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与之具有引人误解性近似,并且由该商标标示的酒精饮料并非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理区域。

    第20条酒精饮料地理标志的在先使用权

    爱沙尼亚公民或者在爱沙尼亚具有永久居住地或住所地的任何人在1994年4月15日之前始终善意使用一个注册的用于标示酒精饮料的地理标志,或者在该日期之前持续使用该标志至少10年,则可以在相同的范围内在同一或者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上继续使用该标志。

    第四章地理标志的注册

    第21条注册簿

    (1)注册簿的设立和维护该注册簿的法规由共和国政府批准。

    (2)经济事务部是注册簿的主管机构,专利局是注册簿的授权管理机构。

    (3)专利局处理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下称注册申请)事宜,作出决定并登录注册簿。

    (4)注册簿使用的语言为爱沙尼亚语。外文文件得与爱沙尼亚语译文一并提交。

    第22条注册簿的项目

    (1)注册簿的项目是指对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处理的项目、注册数据的项目、对注册数据予以修正的项目和撤销注册的项目。

    (2)注册簿的项目自该项目生成之日起生效。

    (3)注册数据的项目、对注册数据予以修正的项目和撤销注册的项目刊登在专利局的官方公告上。

    (4)对注册数据簿进行修正的,需要支付规定的费用。

    第23条注册

    (1)地理标志经核准登记后予以注册。

    (2)注册按照地理标志核准注册的先后顺序进行编号。

    (3)注册自注册申请递交之日起开始生效。

    (4)注册数据是指:

    1)注册号;

    2)录入注册数据的日期;

    3)地理标志的图样;

    4)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

    5)地理区域的界定;

    6)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之关系以及标示该地理区域的描述(下称描述);

    7)描述摘要;

    8)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受保护的数据、原属国主管机构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地理来源相关联的数据、原属国主管机构证明地理标志注册申请人〔下称申请人〕有权根据本法第9条(1)的规定申请注册地理标志的数据;

    9)申请人的名称、居住地或住所地的地址;

    10)如果申请人有代表人,则该申请人的代表人的名称;

    11)注册申请号;

    12)注册申请递交的日期。

    第24条注册申请

    (1)在一份注册申请中,申请人只能申请注册一个地理标志。

    (2)注册申请应包括下列文件:

    1)对注册一个地理标志的请求;

    2)一份描述;

    3)该地理标志在其原属国受保护的证明,或者由原属国主管机构签发旨在证实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其地理来源之间存在关联的证明,以及由原属国主管机构签发的该申请人有权根据本法第9条(1)之规定申请注册该地理标志的证明;

    4)一份证明规费已付的文件;

    5)如果该申请人有代表人,则一份授权书。

    (3)爱沙尼亚有权签发本条二款三项规定的证明的机构名单和签发证明的程序由共和国政府制定。

    (4)对注册申请文件的格式要求由经济事务部制定。

    第25条请求注册地理标志

    请求注册一个地理标志应提出:

    1)请求注册一个地理标志的陈述;

    2)该地理标志的图样;

    3)申请人的姓名、居所或住所的地址以及其他联系信息;

    4)对根据本法第9条(1)一款申请注册的地理标志享有权利的信息;

    5)一份与描述内容一致的简要概述;

    6)如果申请人有代表人,则该代表人的姓名;

    7)申请人或者代表人的签章。

    第26条描述

    (1)描述要列出:

    1)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

    2)赋予商品个性化的特征(物理的、化学的、微生物的、器官感觉的和其他符合特定商品的品质特征);

    3)使服务或者该商品的生产方式个性化的特征;

    4)地理区域的界定;

    5)证明商品或者服务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理来源之关联的详细资料。

    (2)描述可以包括原料所具有的特征、有关使用警告通知的信息和其他申请人认为有必要提交的详细资料。

    (3)描述应清晰完整地叙述该商品或者服务的特定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商品或者的地理来源之关联。

    (4)如果同一地理标志用于标示具有不同特征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分别为每种商品或者服务提交描述。

    第27条注册申请的提交

    (1)注册申请可以亲自向专利局递交、通过邮寄或者传真递交。

    (2)通过传真递交的注册申请的原始文件应自该传真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提交。

    (3)证明规费支付的文件应自注册申请收到之日起最迟一个月内呈交。

    (4)授权书应自该注册申请收到之日起最迟两个月内提交。

    第28条申请人的代表

    (1)与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维护注册有关的程序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专利代理人实施。

    (2)如果申请人的居所或住所在爱沙尼亚共和国境外,注册申请由该申请人或者专利代理人提交。注册申请提交后,与该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维护有关的程序只能由该申请人授权的专利代理人实施。

    (3)如果多个申请人提交一份共同注册申请,他们可以指定一名专利代理人或者自己选定一名在爱沙尼亚共和国有居所或住所的代表人(下称共同代表人)来实施与该地理标志的注册和维护有关的任何程序。

    (4)授权书应列明下列事项:

    1)申请人的名称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

    2)在有专利代理人的情况下,该专利代理人的名和姓;

    3)在有共同代表人的情况下,该代表人的姓名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

    4)授权的范围;

    5)若被代表的人授权专利代理人或者代表人转让该授权,则转让授权的权利;

    6)授权的期限;

    7)被代表人签名;

    8)作出授权的地点和时间。

    第29条收文标注

    (1)所收到的注册申请的每一份文件应打上收文标记,列出收到该注册申请的日期和该注册申请的序号(下称注册申请号)。

    (2)如果注册申请是以邮寄或传真的方式提交的,则收到该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收到该申请的确切日期。

    第30条注册申请的予以受理

    (1)如果至少下列文件递交了,则递交注册申请的日期视为该申请的收文日期:

    1)一份要求注册一个地理标志的陈述;

    2)一份该地理标志的图样;

    3)占份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商品和服务清单;

    4)该地理区域的界定;

    5)申请人的姓名和居所或住所的地址以及其他联系信息。

    (2)如果下列文件均已提交,则对所提交的注册申请予以受理:证明规费已付的文件、授权书(如果必要)、申请的原件(如果该注册申请是以传真的方式提交的)。

    第31条注册申请的不予受理

    如果出现下列情形,则注册申请不予受理并退回规费:

    1)规费已付的证明文件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一个月内未提交;

    2)必要的授权书在该注册申请收到后两个月内未提交;

    3)以传真方式提交注册申请,在收到该传真后一个月内未提交原始文件的。

    第32条注册申请的审查

    (1)在受理期间,该地理标志是否符合本法第8条1至3、5至7款的规定和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事实的准确性不予审查。

    (2)注册申请形式上或实质上的缺陷或者任何其他有碍后续处理的情况中的缺陷得书面通知申请人,消除缺陷或者提供有关说明应在两个月的期限内完成。

    (3)应申请人的请求,消除申请中的缺陷或者提供说明得从本条二款规定的期限起始延长至6个月。该请求连同证明规费已付文件一起在本条二款确定的期限结束之前提交。

    第33条注册申请的修正和补充

    受理期间申请人可以修正或者补充注册申请,只要不改变该注册申请提交之日该注册申请中呈现的地理标志的图样和该地理区域的界定,且不扩展商品或者服务清单。

    第34条注册申请的撤回

    (1)在对注册申请进行技术处理之间,申请人可以通过提交相应的书面请求撤回注册申请。注册申请在专利局收到该请求时即视为被撤回。

    (2)申请人在本法第32条二、三款确定的期限届满时未消除注册申请中的缺陷或者做出说明的,该注册申请视为被撤回。

    第35条受理终止

    注册申请被撤回或者视为被撤回的,做出受理终止的决定。

    第36条注册申请受理的恢复

    被终止的受理得基于知识产权上诉委员会(下称"上诉委员会")的决定或者法院的命令而恢复。

    第37条地理标志注册之核准

    注册申请符合本法第4、24、25条和第26条(1)、(4)款要求且不违反公共道德秩序的,做出核准注册该地理标志的决定,不得迟延。

    第38条地理标志注册的驳回决定

    注册申请不符合本法第4、24、25条和第26条(1)、(4)款要求或者违反公共道德秩序的,做出驳回该地理标志注册的决定,不得迟延。

    第39条决定及对决定的上诉

    (1)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得列出:

    1)决定的日期;

    2)决定的理由;

    3)结论;

    4)关于该决定提出上诉的程序和期限的信息;

    5)做出决定的官员的姓名和签名。

    (2)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自做出之日起生效。

    (3)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

    (4)申请人对本法第31、35、37和38条所指的决定可以根据《工业外观设计保护法》第41至54条规定的程序提出上诉。

    第40条注册数据的利用与发布

    (1)在受理期间,只有下列信息可供查询:注册申请号、申请日期、地理标志的复制品、地理区域的定义、商品或者服务清单、申请人的名称和申请人的代表人的名称。

    (2)地理标志核准注册的决定做出后,属于该地理标志的信息和文件均予以公布。

    (3)查询注册簿中的信息,得支付规定的费用但监督管理机构、上诉委员会和法庭除外。

    第41条地理标志的注册证明

    (1)地理标志注册证(下称"注册证")是证明该注册的文件。

    (2)注册证以爱沙尼亚共和国的名义发放。

    (3)注册号亦即该注册证的编号。

    (4)对注册证的形式要求和使之完善的要求由经济事务部制定。

    第42条证书发放

    (1)核准注册后,专利局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放注册证。

    (2)注册数据修正后,专利局在1个月内向申请人发放该注册证的附件。

    第五章争议与权利保护

    第43条注册的争议

    (1)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根据本法第9条(1)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权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针对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非法。如果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法定继承人不出庭,法庭得按照程序对要求宣告该注册非法的请求进行审理。

    (2)本条(1)款规定的请求得自注册数据登录公告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3)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根据本法第9条(2)款的规定申请人无权提出注册申请的,可以针对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其法定继承人向法院提出请求宣告该注册非法。如果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法定继承人不出庭,法庭得按照程序对要求宣告该注册非法的请求进行审理。

    (4)本条(3)款规定的请求得在注册期限内提出。

    (5)任何利害关系人认为注册违反了本法第4、24、25条或者第26条(1)或(4)款之规定,或者违反了公共秩序或道德,可以上诉于行政法庭,以宣告该注册非法,并要求专利局重新审理,重新作出决定。

    (6)本条第5款规定的上诉得自注册数据登录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提出。

    (7)如果法庭宣告注册非法,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基于法庭已经生效的命令提出的请求,得撤销该注册条目。

    第44条关于修正注册数据的注册争议

    (1)任何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认为注册中的商品或者服务清单、地理区域的界定或者描述不准确或者不充分,可以请求法庭要求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法定继承人对注册数据进行修正。如果该申请人、其继受者或者法定继承人不出庭,法庭得按照程序对要求修正该注册数据的请求进行审理。

    (2)本条(1)款规定的请求得在注册期限内提出。

    (3)如果法庭同意修正注册数据的请求,则根据利害关系人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基于法庭已经生效的命令提出的请求,得修正该注册数据条目。

    第45条违法使用注册地理标志引起的争议

    (1)出于下列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庭提起诉讼:

    1)终止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

    2)恢复一个注册地理标志被非法使用之前即己存在的状态;

    3)赔偿因对一个注册地理标志的非法使用而造成的精神上的和财产上的损害。

    (2)可以向法庭提起的诉讼如下:

    1)在注册期限内可以向法庭提起本条(1)款1)、2)项规定的诉讼;

    2)自知道或者应该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3年内,地理标志的使用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本条(1)款3)项规定的诉讼。

    第46条关于解决地理标志纠纷的专门规定

    (1)本法规定的上诉和起诉由对专利局所在地享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2)法院将依据本法第43条(1)、(3)款和第44条(1)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在官报《法律通告》上予以通报,并确定期限,以便地理标志的使用人能向法院请求介入诉讼程序,以支持原告或者被告,而该期限不得少于2个月,自该通知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47条地理标志司法讼争的代表人

    (1)出于解决有关地理标志方面的纠纷,专利代理人可以作为代表人出庭。

    (2)专利代理人得向法庭出示他的或者她的专利代理人证书。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48条实施监管的基础

    (1)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使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管理,包括以该地理标志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是否与注册簿中的描述相符。

    (2)监督管理机构基于其自己的职权或者应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实施监督管理。

    第49条实施监管的机构

    对本法规定所要满足的条件进行监督由下列机构依其职权实施:

    1)公平竞争委员会;

    2)植物生产检测局;

    3)消费者保护委员会;

    4)兽医及食品检疫局。

    第50条公务人员行使监管的权力

    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务人员有权:

    1)接收来自国家机构、由国家机构管理的机构、地方政府机构、法人和自然人的为监督管理所必需的信息;

    2)采集样本以确定潜在的违法犯罪行为;

    3)免费获取来自注册簿中的所有信息。

    第51条商业秘密的保密

    监督管理机构的公务人员对履行职务时获悉的商业秘密必须保密。

    第七章非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责任

    第52条施行处罚的基础

    (1)对违反本法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民事处罚和刑事处罚。

    (2)对违反本法的自然人实施刑事处罚并不妨碍对相关法人施行行政处罚。

    (3)行政法庭的法官审理涉及法人的行政违法事件。

    (4)涉及法人的与行政违法有关的事件按照《行政违法法典》进行审理。

    第53条法人违法使用地理标志的行政责任

    (1)有下列行为的法人处以50,000至100,000克鲁恩(爱货币单位)罚款:

    1)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如果该商品或者服务并不具有注册中载明的任何品质、声誉或者其他特征的,或者

    2)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并非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者服务,而该商品或者服务与注册所包含的商品或者服务种类相同的,或者

    3)将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如果会恶意地利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声誉的,或者

    4)使用一个标志,尽管在关于地理来源方面逐字真实,包括显示该商品真实来源的情形,但仍有可能错误地向公众表示了该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于其他地域的。

    (2)有下列行为的法人处以100,000至200,000克鲁恩(爱货币单位)的罚款:

    1)将一个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但不是作为注册中载明的该商品的生产者、加工者或者拣选者,或者作为注册中载明的该地理区域的服务的提供者,或者

    2)在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广告材料中或者有关文件中,在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性质或者主要品质方面使用引人误解的信息。

    第54条没收

    (1)在审理本法第53条指称的行政违法事件时,下列物品予以没收:

    1)实施行政违法的工具;

    2)从实施行政违法中获取的财产;

    3)非法标有注册地理标志或者引人误解的近似标志的商品、内外包装物、广告材料或者相关文件。

    (2)本条(1)款3)项所指的非法标识物品按照已经生效的没收决定予以销毁。

    第55条对法人行政违法报告的准备

    (1)本法第53条规定的行政违法事件,本法第49条规定的监督管理机构的执法人员有权制作行政违法报告。

    (2)行政违法报告得列明下列事项:

    1)制作的时间及地点;

    2)以其名义制作报告的机构的名称及地址;

    3)制作该报告者的姓名及职务;

    4)行政违法者的名称及地址;

    5)行政违法者代表人的姓名及职务;

    6)该行政违法的时间、地点及描述;

    7)为该行政违法规定法律责任所涉及的法律条款;

    8)行政违法者代表人的陈述;

    9)告知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有权获得法律帮助的说明;

    10)公正处理行政违法事件所必需的其他信息。

    (3)制作报告的执法人员和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得在该行政违法报告上签字。

    (4)如果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拒绝在该行政违法报告上签字,制作报告的人得做出相应的记录。行政违法者的代表人就该报告和拒绝在该报告上签字的理由做出的说明得作为该行政违法报告的附件。

    第八章最后条款

    第56条规费

    (1)办理本法规定事宜按照《国家费用法》规定的价格收取规费。

    (2)规费得由申请人或者有权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的人支付,或者由在本法规定事务的处理和文件发放中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支付。如果规费由第三人支付,必须有申请人或者该地理标志的使用人的同意。

    (3)专利局收到证明规费已付的文件或者在出现上诉的情况下,由上诉委员会按照《商标法》第35条(1)款规定收到该文件,即视为该规费已支付。

    (4)除本法第31条规定的情形外,已支付的规费不予退还。 (完)

 


(编辑:知识产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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