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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暂行规定
www.110.com 2010-09-15 17:21

发文单位:贵州省人民政府

发布日期:2006-3-15

执行日期:2006-3-15

  第一条 为规范贵州省著名高标认定工作,维护贵州省著名商标所有权人合法权益,提高商品知名度,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贯州省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规定认定的商标注册人住所在本省的有效注册商标。

  贵州省著名商标适用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等,适用范围为被核准的注册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

  第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和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每年认定一次。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

  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初审和管理工作,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著名商标的宣传、推荐和管理工作。

  贵州省著名商标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审后认定。

  第五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该商标注册人为本省依法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和个体工商户;

  (二)自商标获得注册之日起已使用两年;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稳定,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的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在省内同行业中占领先地位;

  (五)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六)商标注册人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制度和保护措施;

  (七)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其它违反有关商标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省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工商户认为自己的注册商标符合前款规定的,可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认定为著名商标。

  第六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应当填写《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商标注册人签字、盖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其它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经商标注册人签字、盖章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市场的销售区域及销售量;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的年产量、销售额、利税等主要经济指标及商品质量状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两年来的广告宣传、发布情况及广告费用总额;

  (六)商标注册人对该商标的注册,使用和管理制度;

  (七)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为应当提交的其它证明文件。

  第七条 县(市、区、特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商标注册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材料后,应当及时向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申请材料后,要及时进行初审,认为符合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对认为不符合条件的,不推荐,退回认定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对申请材料不完整,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按要求进行补正。对不按要求进行补正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申请人对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推荐的初审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复核申请。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直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说明理由。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复核认定为最终决定。

  第九条 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推荐材料后,按照本规定第六条所列条件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符合贵州省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在省级新闻媒体、贵州省工商红盾信息网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十五日。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公示的贵州省著名商标提出异议,对公示后无异议或有异议但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异议不成立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认定。

  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认为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发给《贵州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有效期限为三年、有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申请延续。如逾期未提出申请的,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动失效。

  对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申请延续的材料,市、州,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按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审查后上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后,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并予以公告。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二条 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在著名商标有效期内,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商品包装、容器、商品说明文书上,或者在其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它商业活动中使用“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或标记。

  第十三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只能使用在被认定为贵州省著名商标时所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不得扩大范围。

  (二)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保护措施,提高商品或者服务质量、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三)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许可他人使用其贵州省著名商标时,应当依法办理许可使用手续,并同时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存查;

  (四)贵州省著名商标持有人变更注册人名义、地址及其他注册事项的,应当在核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变更事项报送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五)贵州省著名商标字样和标记,不得出借、出租给他人使用;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经认定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

  (一)以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等欺骗手段获取贵州省著名商标称号的;

  (二)其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三)商标权属发生争议的;

  (四)企业有重大失信行为的;

  (五)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严重影响贵州省著名商标信誉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申请。

  第十五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商号使用,并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已核准登记的,著名商标持有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撤销该企业的名称或商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贵州省着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

  (二)贵州省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全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脉和名胜古迹等名称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他人以贵州省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商品名称、装潢上使用或者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使公众误认或者可能使公众误认该商品与贵州省著名商标注册人有某种联系;著名商标持有人认为该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请求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制止和处理。

  第十七条 贵州省著名商标在省外被侵权的,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出具有关证明,提供咨询、指导,协助查处。

  第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申请认定贵州省著名商标的申请人,认为在其申请认定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蓄意阻碍造成应该获得贵州省著名商标而未能获得的,可以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贵州省政府
2006年3月15日

贵州省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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