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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存在畸形保护?!
www.110.com 2010-07-22 10:37

  查封财产遭变卖 法院:执行难存在畸形保护

  一年来一桩跨区域执行的案件让石家庄市和藁城市两级人民法院伤透了脑筋:去年藁城市人民法院根据判决查封了井陉矿区一水泥厂的部分财产,后因该厂的变卖行为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案件移送矿区公安局。遗憾的是,公安部门的“毫无动作”让法院部门一直顶着案件无法办结的压力。矿区公安局的理由是“矿区检察院对此案有异议,不同意抓人”;而矿区检察院则矢口否认,称其是托辞。“跨区执行的案件背后往往存在着‘畸形保护’的力量!”法院一直想不透这个讳莫如深的阻力到底在哪。

  一桩异常简单的诉讼案件

  2006年藁城市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了一起诉讼案件。原告为一个体户,被告为井陉矿区境内的石家庄矿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经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以140元/吨的价格购买被告的矿峰牌水泥10000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140万元的货款。至2004年8月,被告供应了4000吨水泥后便停止了供应,也未退还剩余的84万元货款。

  藁城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0日作出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水泥款84万元及利息。之后,被告并没有上诉,判决生效。

  一波三折的执行(小标)

  据法院方面介绍,判决生效后,因为被告拒不履行判决,原告于2007年11月14日向藁城法院申请执行。藁城法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和传票,限其在2008年1月6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告一直未履行。后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协调,2008年7月22日,藁城法院对被告西厂的机器、设备及厂房等依法查封,其法定代表人高某签收了查封裁定。同年8月24日,藁城法院再次到被告西厂执行时,发现查封的部分机器设备已被变卖,查封的不动产已被拆除。

  藁城法院调查认为,被告石家庄矿峰水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某和该公司西厂的租赁人郭某在明知资产被法院查封的情况下,未经法院许可,擅自动用查封物品,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情节严重,触犯了刑律,其行为完全符合《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的构成要件,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据藁城法院介绍,经过请示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藁城法院将案件移送井陉矿区公安局立案侦查。

  办案机关在踢球

  据藁城法院介绍,此案案情简单,事实清楚,井陉矿区公安机关应对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高某、郭某及时采取强制措施,首先拘留,然而,快一年时间过去了,其毫无实质性动作,藁城法院多次到矿区与相关部门交涉,也毫无作用,致使案件迟迟不能办结。

  案件到底遇到了何种阻力?就此记者采访了井陉矿区公安局,该局的相关同志解释说:“矿区检察院对于此案是否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有异议,因此公安局未抓人。”但是,记者在采访矿区检察院时,该院否认了这一说法。该院同志说,按照办案程序,公安局将犯罪嫌疑人拘留审查后,再根据侦查结果向检察院提起公诉。此案中,很明显还没有到检察院参与的程度。不过,早前公安局曾经口头向检察院通报过此案,检察院没有参与任何意见,并向其表明了“依法办理”的态度,该办就办,该抓就抓。公安方面称出于检察院的异议而没有动作,这是没有根据的托辞。最后,矿区检察院严肃地向记者表明了对于此案的态度,该案案情简单、清楚,办案机关应该及时地依法办理。

  “法律白条”背后存在讳莫如深的力量

  记者就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咨询了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的苏跃龙、王建雷律师,其称,根据《刑法》的规定,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论处,应处以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对于人民法院移送的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侦查。公安司法人员在办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中,消极履行法定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依纪追究直接责任人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难的背后往往存在着‘畸形保护’的力量”法院方面的同志表示,“执行难”是一个长期困扰法院严肃执法的难题,已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也直接威胁到了法院的信誉和法律的尊严,打了法律“白条”。在一些执行难的案件中,有些被执行人和当地公务人员关系异常密切,其仰仗手中有钱,有后台,无视法律,特别是对外地法院的执行更是不屑一顾,因为有人为其解围救驾。一些公务人员表面上支持外地法院执行案件,实际上偏袒本地当事人,为被执行人逃避履行义务寻找种种理由,制造执行障碍;甚至有的公务人员还为本地的被执行人通风报信,出谋划策,使人地生疏、情况不明的外地法院的执行举步维艰;还有的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久拖不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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