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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新执行管辖制度
www.110.com 2010-07-22 09:55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并于2008年4月1日正式实施。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民诉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新民诉法关于执行管辖的规定,与修改前相比,增加了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执行的规定。修改执行管辖的规定,其目的主要是:第一,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在第一审法院所在地,由第一审法院执行较为困难。第二,由于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财产不在第一审法院辖区,异地执行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且异地执行易引发暴力抗法事件。第三,虽然被执行人财产不在第一审法院辖区规定了可委托执行,但受托法院往往不认真办理,造成当事人权利无法实现。

  新民诉法对执行管辖作了明确规定,但在实践中,对于执行管辖仍存在一些不够明确的地方,主要有:执行管辖争议解决的方式;是否对执行管辖进行限制;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协调问题及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能否向另一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

  关于执行管辖争议解决方式问题。由于新民诉法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向第一审法院或者与第一审法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在实践中,必然会产生权利人既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又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出现这种情形,法院如何解决管辖争议?首先应当按照民诉法第三十五条诉讼管辖的规定处理,即由最先立案的法院管辖。其次,如法院在立案时间上不能区分出先后顺序,则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即由双方法院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双方共同上级法院处理。在执行中,如当事人对管辖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当参照诉讼管辖异议处理方式进行,即受理法院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应当作出裁定驳回其异议,并允许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如认为异议理由成立,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执行。

  关于是否对执行管辖进行必要限制的问题。笔者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即启动了司法程序。在当前我国的国情下,人民法院,尤其是基层法院案多人少的情况客观存在,而全国绝大多数执行案件又集中在基层法院执行。面对当前国情,为节约司法资源,更合理的使用司法资源,对于执行管辖进行限制有其必要性。但这里的限制并不是对当事人管辖权选择的限制,我们要充分尊重当事人选择管辖的权利,这里的限制是指对当事人向两个或两个以上法院申请执行的限制,即尽量减少执行管辖争议的出现。具体可采用凭一审理法院签署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才能立案的做法,即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必须由一审法院签署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当事人在向法院申请执行时,必须同时出具法律文书及生效证明原件,而一审法院仅出具一份法律文书生效证明原件,这样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前可以选择受理法院,但在确定后,即不得向其他法院申请执行。这样有利于减少执行管辖争议并节约司法资源。

  关于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协调问题。人民法院的执行,其最终目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依法进行处置以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和司法权威。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的情形是指当事人并未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而是向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的情形。如财产所在地属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管辖,则不存在争议,当事人只能向第一审法院申请执行。对于保全法院与执行法院不一致问题的处理,如前所说,执行的目的是对被执行人财产的执行,为节约司法资源,便于法院执行,保全法院应当将案件依职权移送至执行法院执行。

  关于当事人申请执行后撤回执行申请,能否向另一有管辖权法院申请执行的问题。新民诉法并未明文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后可以再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新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而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是为了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实现,而目前执行司法统计关于执行结案方式仍限于自动履行、和解、不予执行、终结执行这四种方式,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新民诉法对申请执行时效进行了修改,由原规定的一年或六个月统一至两年,并适用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其立法目的是为了更充分保障当事人寻求司法公权力的界入,以对私权利的干预。从立法目的分析,执行案件应当也允许当事人在申请执行后可向法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而当事人撤回申请后,只要符合法律规定,仍可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正如诉讼对当事人撤诉要求在判决送达前提出一样,执行申请的撤回也应当在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处置性措施前提出,如执行法院已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了处置性措施,则申请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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