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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期限的几点意见
www.110.com 2010-07-22 10:36

  所谓申请执行期限,是指法律文书生效以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权利人依法享有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期限。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1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6个月。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四条规定“申请人是公民的,申请执行生效的行政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行政赔偿判决书和行政赔偿调解书的期限为1年,申请人是行政机关、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180日。”

  申请执行期限同民事诉讼法中的上诉期限一样,是民事诉讼期间的一种,属于除斥期间的范畴,是不可改变的法定期间。它不同于诉讼法上诉讼时效的期间,它没有伸缩和补充的余地,也不能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不能缩短或延长,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或调解书生效后又达成新的还款协议,也并不能引起法定申请执行期限的改变。因此,申请人申请执行的期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就丧失了请求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就发动不起执行程序,其已获得的权利就会成为自然权利,就只能依赖义务人的自觉履行来实现。

  在现实生活中,随着民商事纠纷的大量出现,申请执行的案件也大量增加,同时随着人们法律意识的普遍提高,被执行人开始利用法律的漏洞,来规避法律、逃避执行的现象时有发生,从而造成实践中超过申请执行期限而申请的案件逐渐增多。笔者认为,应对申请执行期限的立法进行修正,引入时效中关于中止和中断的理论,以更好地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下面笔者仅就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和中断的情形谈一些看法,与大家共榷。

  1、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止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诉讼时效存在着中止的情形,而对于申请执行期限来说,也应与诉讼时效相同,在立法上规定相应的中止条件。笔者认为,在申请执行期限中引入中止的理论观点是可行的,即在申请执行期限内发生不可抗力事件,或者是申请人意志以外的、申请人不能控制、不能避免的事件,而引起申请执行期限超期的,从事件发生之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止,中止的原因消除之后,执行期限期间可以继续计算。

  2、关于申请执行期限的中断情形

  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双方当事人有可能就如何履行达成和解协议,而后义务人又因种种原因反悔,致使申请人申请执行时已超过法定执行期限。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对申请人的申请执行予以支持?笔者认为:应当予以支持。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的申请执行的前提是:“一方拒绝履行的……”也就是当事人在另一方拒不履行的情况下,才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而在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前提下,不能视为义务人拒绝履行,而是通过协议形式确认自己履行的义务。这种情况应排除在“一方拒绝履行”之外。因此,在这种情况下,能否引入时效理论中的中断,笔者认为是肯定的,即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时或者义务人承诺履行时,引起申请执行期限中断,从中断时起,执行期限从新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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