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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劳动争议仲裁工作的几个因素
www.110.com 2010-07-21 17:02

【摘 要 题】劳动争议

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自1987年恢复以来已走过了15个年头,这些年里,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入,原有的用工制度和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革,同时也触 动了旧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逐年呈大幅度上升趋势,劳动仲裁部门在确保改革的顺利、维护和谐的劳动关系和社会的稳定方面,发挥出不可或缺 的作用。但同时,劳动争议处理制度自身存在的诸多问题。

一、现行体制方面

1.先天不足且后天营养不良

劳动争议处理体制的形成始于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其中确定了劳动争议处理的范 围、机构设置、程序等,后于1993年8月1日经修改,正式开始实施了《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一直延续至今,《条例》虽较《暂行规 定》有了进一步完善与发展,从内容上增加了相应的条款,如扩大了受理范围,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更趋于规范和严谨,明确了劳动争议处理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 度等,但仍比较原则化,不具体,不完善,有遗漏之处。例如,对仲裁委员会机构的设立、三方的组合、程序的衔接等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另外对于财产保全、 先行给付等直接涉及或影响裁决执行的问题没有规定。同时《条例》产生在改革开放初期,仍明显带有计划经济体制的痕迹。1995年《劳动法》实施后,劳动争 议处理作为一个章节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但也仅仅是延续了《条例》中原有的基本原则与程序,没有根本性的突破。又由于该法确立了劳动合同制度,使我国的 用工制度发生了根本性的变革,随之带来了企业在管理方式上、管理手段上等诸多方面的改革。由此看来,《条例》在许多条款上,就有了与当今用工体制不相适应 之处。例如,在受案范围中规定因开除、除名、辞退发生的争议,在《劳动法》实施后,企业在处理违纪职工时,原使用的上述三种方式,均可以通过解除劳动合同 来完成。

2.体制不健全而形成“夹生饭”

首先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性质不明确,《条例》在第12条规定了“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但未明确其性质及依法成立的程序,字面理 解应是属于相对应的政府管理;第13条规定仲裁委员会由三方组成,《劳动法》第81条也同样作了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行政部门代表、同级工会代 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组成。”简称为“三方机制”,同时《条例》第13条又规定“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劳动争议处理机构为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办理 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即仲裁委的办公地点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这样的规定使人们对仲裁委的性质如雾里看花。其一,三方组成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应该 不具有行政执法性质,但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同一级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并与该部门的劳动争议业务管理机构合署办公,这样的规定必然使劳动争议仲裁委的办事 机构同时成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能科室之一,人员、经费均随其管理;其二,仲裁委审理劳动争议所作出的裁决或调解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又因其没有强制执行 权而区别于法院的司法性质;其三,2001年10月27日新修正了《工会法》,其中明确“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综上所述,就其劳动 争议仲裁委的性质而言,因由性质各异的三方组成所以不可能属于行政部门,又因没有执行权不属司法部门,还因其部门设立在国家行政机关内,且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属于三方中的一方,不可能归属于民间组织,仲裁委究竟是何性质、行政乎?司法乎?民间乎?由于仲裁委的性质不确定,在开展工作中带来了诸多的不便,各级 仲裁委是独立的机构,但没有单独的办公经费和办公场所,它是在各县、市、市辖区设立的。因其办事机构设立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内,日常工作不受同级政府的领 导与直接管理,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又认为其隶属同级政府,只是在此办公,易使管理上区别于其他行政科室。虽规定三方组成,而实际上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一家解决,仲裁委正是在这尴尬的境地中生存了十几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广大干部工作在劳动争议处理的第一线,解决了上万起劳动纠纷,但劳动仲裁 机构不定性,必将大大影响他的发展。“三方机制”的确立,从立法的初衷,是为了体现劳动争议处理的公平与公正,但如何将这几个性质不同、办公场所不同或者 说是毫不相关的3个部门组成在一起,没有具体办法与规定;又由于办事机构的设置,工会代表、用人单位方面的代表不参与仲裁委的日常工作,必然形成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独家办案的局面,从而导致仲裁委形同虚设,三方机制难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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