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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起算点新论(2)
www.110.com 2010-07-21 17:04


    《民法》作为私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其确立的 意思自治、公平交易、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旨在实现个体权利,在同等保护双方主体、追求形式性公平的同时,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即可实现实质性公平。而《劳动 法》源于民法,之所以从《民法》中分离出来,是因为劳动法律关系当事人双方实力相差悬殊,允许契约自由无法实现实质性公正。《劳动法》基于倾斜性立法的宗 旨,渗透大量公法因素,在调整劳动关系和与劳动关系密切联系的其他社会关系过程中,用大量强制性法律规范,对弱势群体实行特殊保护。正是这种基于不平等的 保护,才能促进真正的平等以达到协调劳资关系,实现社会正义的目的。
    因此,笔者认为,应从实际出发,考虑劳动者往往迫于情势不能行使 申诉权利的现实,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起算点不仅定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而且应当规定例外情形。目前,已有地方规定了特殊起算点。例如,广东省高级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粤高法发[2002]21号)第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返还订立劳动合同时收取的订金、保 证金或抵押金(物)的,应从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算。”对此,笔者非常赞同。这种做法体现了司法为民的理念,符合《劳动法》的基本精神。此外,笔者认为,对 于强制性规范赋予劳动者的涉及生存的权利,诸如用人单位补缴基本社会保险费、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等均应当列入特殊起算点范围。因为劳动者迫于生存压力,往往 在解除劳动关系后才提起申诉。如果涉及生存权而得不到救济,则违背宪法修正案关于“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容易引发社会动荡。
    可见,明确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限起算点并规定特殊起算点,符合中国的国情和民意,实属当务之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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