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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劳动争议案是否超过仲裁时效(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如向仲裁 机构申请仲裁等。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意见》第85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 故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正确理解,应是:如果双方的权利义务是明确的,即具有客观评判标准的,如约定了期限的,按客观标准来确定权利被侵害之日;如没 有客观评判标准,需要依据主观标准评判,应当以履行义务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自己的应尽义务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本案中张传荣自2000年12月29日被 解除劳动关系后,一直在上访,要求有关部门及上诉人给予重新处理,对此上诉人未表示反对或拒绝,为此张传荣于2002年5月15日申请仲裁,以2002年 4月4日作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张传荣的申请不超过仲裁时效,上诉人主张张传荣仲裁超过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二:张传荣是否是上诉人单位的正式职工的问题。

  根据工银苏发[1997]84号文第1条规定:升格为自办所的所主任由我行选配符合条件的正式干部担任;第4条规定,对于联办所改建中的人员安排,原则上 对原有联、代办人员进行全面清退,并积极调整劳动组合,以行内员工充实为主渠道。在不形成新的联、代办人员的前提下,人员调整确有困难的,可采取输入劳务 的办法,在对原联、代办人员进行考试、考核的基础上择优聘用,并重新与单位签订用人协议,其人事、劳资关系仍由企业负责。上诉人在1992年7月主动将张 传荣的劳动档案调入该行的劳动服务公司。

  劳服公司被撤销后,又将张传荣的档案放入其主管的富豪商场。富豪商场破产后,工人名单内 又无张传荣。上诉人却按银行正式职工的标准安排张传荣的工作,并正式任命张传荣为储蓄所的副主任主持工作至2000年6月,双方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 关系,故上诉人称张传荣系单位的临时性用工或联、代办员的主张,亦不应予以支持。

  焦点之三: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一审判决给予被上诉人经济补偿的标准是否正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000年4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颁发了工银苏发 {2000}120号第2条及中国工商银行徐州市分行根据工银苏发{2000}120号文颁发的工银徐发[2000]148号第3条规定:对于因机构撤并 下岗的、合同尚未到期,经协商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给予其一次性经济补偿。补偿额为:前3年工资总和、3年待岗期间的基本生活保障金总额及人 均1万元安置费。审理中,张传荣同意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对此张传荣应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自谋职业人员,因此,一审判决给予张传荣经济补偿的标准并 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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