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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仲裁调解书能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案情:胡某于2005年3月 底由盛某雇佣从事建筑工程脚手架工作,在工作过程中由于操作不慎造成工伤。后在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协调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 签字,并加盖了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的公章。由于盛某没有按照仲裁调解书的内容履行,胡某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官对该仲裁调 解书能否直接申请强制执行产生了争议,有些认为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所规定 的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执行依据,有些则认为不属于。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三点:

  第一、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属办事处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是否有权进行劳动仲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县、市、市辖区应当设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而根据《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的规定,办事处的性质为“县(市、区)仲裁委员会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接受县(市、区)仲裁委员会委托行使其部分仲裁职能和协调劳动关系的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就是“按照县(市、区)仲裁委员会授权的权限,依法处理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争议”。

  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政府机关的派出机构只有在法律、法规的授权下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是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而《江苏省劳动厅关于县(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建立乡镇办事处的通知》性质上只是“通知”,不属于行政法规、规章的范畴,因此本案中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而其下属办事处则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以自己的名义而只能以

  “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名义进行劳动仲裁,其仲裁调解书应加盖“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公章。

  第二、该仲裁调解书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中,该份仲裁调解书仅仅加盖了印章,并没有仲裁员的签名,仅仅是双方当事人的签名,因此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构成要件的。

  第三、该仲裁调解书在本质上应当属于哪种范畴?法律效力如何?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由 此可见,本案中的调解协议在本质上是属于合同的范畴,是通过私权来解决民事纠纷,受《合同法》的调整。如有一方不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另一方只可向法 院起诉要求对方履行而不能直接向法院要求强制执行。当然,如果具有债权内容的调解协议,是通过公权来解决民事纠纷的,比如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的规定,是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

  综上所述,合议庭经过合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认为该办事处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无权进行劳动争议仲裁,其作出的仲裁调解书不具备强制执行力,依法应当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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