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涤纶丝合同货款争议仲裁案裁决书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提要]申诉人(卖方)和被诉人(买方)签订了共计买卖450吨涤纶丝的两份合同。申诉人付清了全部450吨涤纶 丝的货款,被诉人逾期数月,只交付了300吨涤纶丝,其余的货物未交付。申诉人申请仲裁,要求被诉人退还未交付的150吨涤纶丝的货款和利息并按合同中关 于迟交或不交货罚款的规定,向申诉人支付罚款。被诉人辩称:货物迟交系船运方面发生故障所致;150吨货物未交付是因为货物的两家用户曾与他达成协议,另 外补给他一些款项,但两家用户未按协议办事,所以他没有交付全部货物。仲裁庭认为:被诉人未能提供船运方面发生故障的证据,两家用户不是本案合同的买卖双 方且申诉人不知道也不同意被诉人与两家用户之间的协议,因此被诉人应对其迟交货物和不交付部分货物承担责任。仲裁庭裁决被诉人如数退还150吨涤纶丝的货 款加利息,并且向申诉人支付迟交及不交货物的罚款。

  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仲裁委员会),根据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之间于 1985年1月11日签订的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规定和申诉人1986年1月12日提出的书面仲裁申请,受理了申诉人诉被诉人未按约履行 义务而要求赔偿的仲裁案(下称本案)。

  仲裁委员会按照其仲裁程序规则的规定,组成了以×××为首席仲裁员,×××和×××为仲裁员的仲裁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仲裁庭审阅了申诉人提 出的书面申诉和有关的证明文件以及被诉人提出的书面材料,并于1986年12月9日、1987年3月3日、1987年3月17日、1987年4月27日和 1987年5月5日在北京开庭审理。每次开庭前,仲裁庭通知了申诉人和被诉人,申诉人每次均到庭,被诉人却不到庭。仲裁庭根据申诉人的申请,按照仲裁程序 规则第28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决。

  本案案情、仲裁庭意见和裁决如下:

  一。案情

  申诉人广东省海南××对外贸易公司与被诉人外国××投资有限公司于1985年1月11日签订了第4号合同和第5号合同。第4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 给申诉人涤纶丝250吨,每吨单价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490000美元;第5号合同规定被诉人卖给申诉人涤纶丝200吨,每吨单价 CIF海口或三亚1960美元,总金额392000美元。根据上述两个合同,被诉人共计卖给申诉人涤纶丝450吨,总金额882000美元。两个合同的装 运日期均为1985年3月31日。申诉人按合同规定,开立了信用证。然而,被诉人要求推迟装运日期;对此,申诉人同意将装运日期推迟到1985年5月30 日,并将信用证有效期延至1985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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