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从立法时间上,民诉法是1991年4月9日颁布的,制定在先;而仲裁法是1994年8月31日颁布并于1995年9月1日施行的,制定在后;从立法 本义上来讲,民诉法在执行程序中之所以规定对仲裁裁决可以裁定不予执行,是为了给仲裁裁决所确定的义务人一个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机会,以防止仲裁裁决的错误 给义务人造成损害。也就是说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前,仲裁当事人是通过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在执行程序中提出请求法院不予执行的申请进行司法救 济;而在仲裁法颁布施行后,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以实现对自己权利的司法 救济,也就是说仲裁法增加规定了仲裁当事人的救济途径。这两种救济途径仲裁当事人只能择一行使,而不能通过两种途径来进行司法救济,也就是说当事人选择了 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通过撤销仲裁裁决的程序进行司法救济被驳回之后,再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人民法院不应 予以支持。
其次,从解释论的角度而言,在仲裁法颁布施行之后,对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应当做限缩性解释,即民诉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解释为在未经 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程序的情况下,当事人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不予执行进行司法救济,否则将带来一系列无法解释的矛盾和冲突。
第三,对同一事实的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只能进行一次不能进行两次,否则即有悖于仲裁法的立法精神,违反仲裁司法审查有限性原则,从而动摇仲裁终局性的法律效力,也使仲裁所具有的高效便捷的优势丧失殆尽。
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仲裁当事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即意味着已经赋予了仲裁裁决以强制执行效力,而如果执行法院再受理当事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的申请并做出裁定不予执行的话,那就又否定了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效力,这两个裁定之间的抵触是显而易见的。虽然执行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所针对的审查对象与中 级法院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的审查对象是一致的,都是针对仲裁裁决而言,也就是说从形式上来看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并非针对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但两个裁定之间的法律效力是相抵触的,执行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裁定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实质上是否定了中级法院已经生效的驳回 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裁定的法律效力,这一点不容置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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