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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则案例谈撤销权的效力范围(6)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74条的规定,将撤销权界定为形成权更符合立法规定。根据《合同法》 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在法律规定的特定条件下依其单方意思表示行使撤销权以使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归于无效,实际上是采用形成权说对撤销权的性 质做出了界定。虽然该条规定了债权人行使撤销权必须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由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但不能因此认为撤销权就有请求权的性质。该条规 定中所称的“请求”并非指实体法中的请求权,而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启动诉讼程序的要求。“请求权是指权利人得请求他人为特定行为(作为、不作为)的权 利”[2]。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债权人只有要求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转让行为的权利,而并无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因而 根据该条的规定债权人也就没有任何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合同法》第74条规定撤销权又不同于一般的形成权,仅凭撤销权人单方意思表示并不能使法律关系的效 力发生变化,其还必须通过司法程序来行使,最终以法院判决的方式使撤销权生效。这实际上是将撤销权界定为一种特殊的形成权。此种形成权在我国民法制度中十 分少见,但在国外,这种只能通过司法途径才能行使的形成权被称为“形成诉权”[3],其特征就是形成权人必须向法院提起诉讼,在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该形成 权才能生效。因此,《合同法》第74条规定了债权人必须向法院提出请求,并由法院判决后才能使撤销权生效。条文中“请求”二字当然就是指债权人向法院提出 启动司法程序以使其撤销权生效的诉讼要求,而非撤销权人享有实体上的请求权。所以,根据《合同法》第74条的规定,撤销权的性质在我国现行法律制度中只能 是形成权。 

   在《合同法》解释第25 条中规定了行为被撤销后自始无效的内容,这是否意味着债权人在行使撤销权撤销了债务人的行为以后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与《合同法》第58、59条 关于被撤销行为的处理规定享有针对行为被撤销后的返还请求权?笔者认为,从《民法通则》第61条以及《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行为被撤销后产生返还请 求权的规定来看,其权利主体应该是被撤销行为当事人双方或对返还的财产享有所有权的第三人。撤销权人既非被撤销行为的当事人,也不是所返还财产的所有权 人,其缺乏基于行为被撤销后要求一方当事人将其取得的财产予以返还的法律依据。也就是说,撤销权人在因行为被撤销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中并不享有任何基础权 利。而“请求权系由基础权利而发生,必先有基础权利,而后始有请求权”[4]。撤销权人因为不享有基础权利,因而也就不能享有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或 《合同法》第58、59条关于被撤销行为方面的规定所产生的请求权,所以撤销权是形成权的性质也就不能因此而发生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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