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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光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勋、贺炜申(2)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申请人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在审理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26号仲裁裁决书复印件;2、2004年12月1日借款合同复印件各3份;3、光腾公司和生科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叶建勋、贺炜身份证复印件;4、确认书复印件;5、借款申请书和收据复印件共6份。
  本院向佛山市仲裁委员会调取了如下证据材料:1、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和2005年10月28日开庭审理的笔录;2、2005年9月16日光腾公司、叶建勋和贺炜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交的《鉴定申请》;3、《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 仲裁裁决情况
  2005年5月26日,生科公司就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佛山仲裁委员会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该案,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及相关材料、仲裁通知书送达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和《仲裁员名册》。仲裁庭确定后,分别于2005年8月30日和2005年10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
  生科公司以生科公司与光腾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且生科公司借款给光腾公司以及叶建勋、贺炜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由请求佛山仲裁委员会裁决:光腾公司偿还欠款1685000元港币及利息70208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3775元人民币,叶建勋、贺炜承担连带责任,仲裁费用由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承担。
  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在仲裁中答辩称不同意生科公司的仲裁请求,并认为生科公司提出仲裁请求所提供的合同是伪造的。
  仲裁庭对该案进行开庭审理后,在当事人质证的基础上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作出了认定。
  根据仲裁裁决书,仲裁庭确认的本案事实的主要内容是:生科公司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于2004年12月1日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双方对两份《借款合同》上的签字及盖章均确认真实。生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为:光腾公司向生科公司借款不超过250万元港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经生科公司同意可迟延还款,利息按年息10厘计算,到期还本付息。如到期不能还款,叶建勋、贺炜承诺全部借款的偿还。双方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光腾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中的主要内容是:光腾公司向生科公司借款130万元港币,借款期限为5个月,即从2004年12月1日至2005年4 月30日,光腾公司承诺在期限内还款,叶建勋、贺炜必须负责全部光腾公司的借款。双方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任何一方可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书中还对两份借款合同所约定的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陈述。2004年12月6日,光腾公司向生科公司请求借款25000美元,叶建勋表示负责担保。该款于2004年12月8日经叶建勋确认收到,并承诺于2005年1月31日前偿还。2004年12月21日,光腾公司向生科公司请求借款30万元港币,叶建勋表示负责担保。该款于2004年12月22日经叶建勋确认收到,并承诺于2005年1月31日前偿还。2005年1月7日由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向生科公司请求借款50万元港币,并承诺2005年4月13日偿还,叶建勋、贺炜表示负责担保。2005年1月20日,光腾公司、叶建勋向生科公司请求借款73万元人民币,叶建勋表示负责担保。2005年1月30日,光腾公司出具《确认书》表示,在2000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共收到借款25000美元、80万元港币、73万元人民币。
  仲裁庭对本案意见主要如下:双方当事人分别向仲裁庭提供的《借款合同》,尽管在借款金额、利息计算及付款方式等条款内容上约定有不尽相同之处,但双方当事人对两份合同落款上的签字及盖章均未表示异议,故认定双方于2004年12月1日所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确认后即成立。生科公司对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所提供的合同文本予以确认,仅认为此系在先签订而已。而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辩称生科公司所提供的合同文本是虚假、伪造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对该合同落款上的签字及盖章均未表示异议,故光腾公司对此项答辩反驳不成立。同时,因合同在主体上具有涉港因素,光腾公司未经国家外汇行政主管审批而迳行向境外发生外汇借贷,借款合同确认无效,叶建勋及贺炜担保的从合同也无效。光腾公司应将借款及利息返还给生科公司,叶建勋及贺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仲裁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于2005年11月23日作出如下裁决:1、光腾公司在裁决作出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生科公司2.5万美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美元贷款利率从2004年12月8日起至此款清还之日止)、80万元港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银行同期港元贷款利率,其中30万元港币从2004年12月22日起计、另50万元港币从2005年1月7日起计至款清还之日止)以及73万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5年1月20日起计至此款清还之日止;2、叶建勋对光腾公司逾期不能清偿借款2.5万美元及其利息、3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和73万元人民币及其利息的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对生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叶建勋及贺炜对光腾公司逾期不能清偿借款50万元港币及其利息的部分在三分之一范围内对生科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对生科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5、仲裁费用18438元,由生科公司负担1848.3元,由光腾公司负担16634.7元。
  (二)关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在仲裁过程中申请鉴定的情况
  2005年8月30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2005年9月16日,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书面的《鉴定申请》,申请对生科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予以鉴定,鉴定合同的前后两页的字体是否相同,行距是否一致,以确定合同的真实性。2005年10月28日,佛山仲裁委员会再次开庭审理。在庭审中,首席仲裁员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的鉴定申请,仲裁委员会已经联系了有关鉴定部门,鉴定部门均不接受。
  (三)关于本案仲裁庭审质证的情况
  根据仲裁裁决书的记录,生科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双方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光腾公司确认收到借款的确认书的复印件、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申请生科公司提供借款的申请复印件和收据复印件以及工商银行付款通知书原件;光腾公司则提交双方签订的另一份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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