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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光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勋、贺炜申(3)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佛山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8月30日和10月28日两次对本案开庭审理。根据庭审笔录,在这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仲裁庭均有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程序,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对生科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根据庭审笔录,王雯静在质证过程中,还对其持有异议的证据的原件陈述了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对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所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对其申请撤销的理由进行审查后作如下认定:
  (一) 关于审查本案仲裁裁决应适用的法律
  本案生科公司与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因生科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登记成立的企业,叶建勋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故具有涉港因素,属于涉港纠纷案件。双方根据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纠纷提交佛山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佛山仲裁委员会就该纠纷所作出的仲裁裁决属于具有涉港因素的仲裁裁决,对于是否撤销该仲裁裁决应当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关于本案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的真伪和仲裁裁决结果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案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提出撤销本案仲裁裁决其中的理由之一是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而对于证据的真伪判断属于仲裁机构对案件所涉证据进行审查和对事实进行认定的范畴,是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光腾公司、叶建勋和贺炜提出另一个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对生科公司请求的利息全部予以支持和要求叶建勋、贺炜承担的责任以及仲裁费用负担的裁决违反了法律,即裁决结果违反了法律,而对于上述问题的判断和裁决均属于仲裁机构适用法律的范畴,是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中华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是: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根据上述规定,人民法院对此类仲裁裁决进行司法审查时一般只对仲裁裁决的程序事项进行审查,而不对仲裁裁决的实体内容进行审查。而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上述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均属于仲裁裁决的实体性问题,故其以上述理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仲裁裁决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
  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之一是仲裁程序违法。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陈述其曾经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对两份《借款合同》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而佛山仲裁委员会未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系程序违法。关于这个问题,首先,从仲裁过程看,佛山仲裁委员会曾向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了查询,在不能鉴定的情况下才没有委托进行鉴定。其次,佛山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的证据最终没有委托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根据《佛山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庭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或者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而对于案件中所涉及的问题是否需要进行鉴定是仲裁庭根据实际要求决定的事项,属于证据审查和事实认定方面的实体性问题,根据上述《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以此为由主张仲裁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提出的另一项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是在仲裁庭开庭时仲裁庭未组织对证据原件进行质证以及未对证据原件进行核对。从本案仲裁庭审笔录看,仲裁庭在庭审中已经要求双方当事人出示证据,并对对方的证据进行质证,而且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发表了质证意见,故仲裁庭在庭审中已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至于在质证过程中,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是否需要查看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原件是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自行决定的事项,而且根据庭审笔录的记载,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在仲裁中的委托代理人王雯静在对有异议的证据陈述质证意见时系针对证据原件而陈述的,可见该委托代理人是看到了证据原件的;而仲裁庭是否需要核对证据原件才能采信证据也属于仲裁庭认定证据和事实的范畴,系实体性问题,按照上述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不作审查。因此,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提出的该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光腾公司、叶建勋、贺炜申请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26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对其申请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上述法律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广州市光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勋、贺炜请求撤销佛山仲裁委员会(2005)佛仲字第026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人民币,由申请人广州市光腾能源设备有限公司、叶建勋、贺炜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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