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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香港)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
www.110.com 2010-07-21 16:13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佛中法民四初字第133号


  申请人高新(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与被申请人佛山市投资咨询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佛山市化纤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化纤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高新公司于200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申请,本院于200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05年1月25日,本院对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庭前证据交换,随后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新公司委托代理人伍彬、傅洁,投资公司委托代理人付景元,化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大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高新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4日,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原名佛山市财务发展公司)达成协议,化纤公司确认承担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并约定该借款纠纷提请仲裁解决。2002年11月15日,投资公司就上述欠款纠纷向佛山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分别达成两份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化纤公司对投资公司在仲裁时提出的300万美元债务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2)化纤公司以其所有的112处房产作价1339018.87美元抵偿欠投资公司的等额债务;(3)投资公司不接受化纤公司以持有的南海友联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抵偿债务。之后,佛山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于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达成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化纤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向投资公司清偿300万美元债务和仲裁费用。此后,投资公司以化纤公司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3月3日,化纤公司又与投资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化纤公司同意除按2002年11月22日和11月29日的协议书履行外,还同意将持有的南海友联线业有限公司的33.7%的股权交由投资公司处置。2004年7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高新公司与化纤公司信用证纠纷一案时,化纤公司向人民法院出具一份《说明》,称其已无财产可供处理。
  高新公司认为,以上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化纤公司确认承担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2002年10月10日,高新公司起诉化纤公司,要求化纤公司支付代开信用证款赎单款、开证费等合计867791.55美元。2002年11月14日,化纤公司即与投资公司达成协议,确认承担前述债务。经查,化纤公司的出资者是佛山市财政局,而投资公司的上级主管部门也是佛山市财政局,因此,化纤公司与投资公司的上述行为显系化纤公司和投资公司之间恶意串通的结果,其目的是转移化纤公司的财产,损害高新公司在内的化纤公司的所有债权人的利益,属于无效民事行为。二、化纤公司在确认承担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欠投资公司的300万美元债务后,以两份以物抵债协议书和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将其所有的全部财产抵偿给投资公司,使自己彻底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致使其所有债权人的债权完全无法受偿,这一行为既属于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行为,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属于无效行为。三、[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确认了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达成的两份无效协议合法有效,违背了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全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应予撤销。综上所述,高新公司请求撤销[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
  被申请人投资公司辩称:根据我国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仲裁裁决书中的当事人才有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我国没有任何法律规定仲裁当事人以外的案外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高新公司申请撤销的 [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只有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高新公司不是该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依法不具备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高新公司的起诉。
  被申请人化纤公司辩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只有仲裁裁决书的当事人才能够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高新公司不是[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的当事人,不具备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因此无权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请求驳回高新公司的申请。
  经开庭质证和审理,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对高新公司所述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佛山仲裁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相关事实认定,投资公司与化纤公司之间的300万美元债权债务关系源自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于1994年向投资公司的借款,1996年佛山化纤联合总公司进行重组时,化纤公司向投资公司确认承担该笔债务。此后,化纤公司多次向投资公司确认债务,直至2002年11月14日再次与对方达成附有仲裁条款的协议书。佛山仲裁委员会确认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后,依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作出了[2002]佛仲字第173号仲裁裁决。
  根据以上事实,本院认为:香港商事主体高新公司申请撤销由佛山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故本案属涉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我国内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佛山仲裁委员会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属司法程序制度,司法程序适用法院地法,故本院依中国内地程序法对本案进行审理。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首要问题是申请人高新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
  首先,高新公司作为仲裁裁决的案外人能否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实质上是一种撤销之诉,虽然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赋予仲裁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的诉权,因仲裁裁决撤销程序的启动并不必然影响生效裁决的效力与执行,如果与仲裁裁决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该裁决质疑,可以允许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以免其丧失在程序上合理的权利救济途径。
  其次,高新公司是否本案所涉仲裁裁决的有一定利害关系的案外人。高新公司认为裁决当事人投资公司和化纤公司在仲裁过程中以及仲裁裁决执行程序中的和解属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裁决结果影响了债务人化纤公司的偿债能力。因此该仲裁裁决与高新公司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与仲裁裁决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是指除了仲裁裁决当事人以及与仲裁裁决当事人有某种直接主体方面的法律关联因素的非仲裁裁决当事人外,与仲裁裁决的结果存在利害关系的人。与仲裁裁决存在的利害关系,包括直接的利害关系和间接的利害关系。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直接涉及到案外人的权利义务,仲裁裁决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对仲裁裁决予以司法审查;而间接的利害关系是指仲裁裁决的法律后果所引起的对案外人的影响,如仲裁裁决债务人因履行债务而减少财产,从而影响了该民事主体对其他债权人的偿债能力。因仲裁裁决的既判力等同于人民法院判决,不宜对仲裁裁决案外人的撤销申请权作超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范围,因此,间接的利害关系人不应享有仲裁裁决撤销申请权。本案中,高新公司与所涉仲裁裁决存在的利害关系即属间接的利害关系,无论是从现行法律的规定,还是从程序法理上分析,高新公司作为仲裁裁决的间接利害关系人,其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的主体不适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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