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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仲裁证据保全制度之思考
www.110.com 2010-07-21 16:50

   内容摘要  在仲裁制度中,证据对当事人实体权益的影响很大,因此,能否合理的保全证据对仲裁程序中当事人的胜负有着重要的影响,但我国现行制度对当事人提出仲裁证据保全的时间、仲裁证据保全过程中仲裁机构与法院审核权的分属以及仲裁证据保全不当的救济机制等方面尚存在一些问题,应当对我国的仲裁证据保全制度予以健全和完善。

    关键词  仲裁  证据保全制度  思考

    证据作为诉讼制度的核心,是指能够用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在民事诉讼中,诉讼证据对民事案件的正确审理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i]仲裁作为民商事争议的一种替代性解决方式,虽然不同于民事诉讼,但对于当事人提出的主张,同样必须依靠证据加以证明。然而,在实践中,证据往往会由于某种原因的存在而有灭失或者今后难以取得的风险,这势必给当事人的举证和仲裁机构的查证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严重影响仲裁机构对案件的公正裁决。为了防止这一情况的发生,法律上便设立了证据保全制度。我国自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以来,以第46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和第68条“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确立了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该规定在当时对于防止证据毁损灭失,使仲裁机构全面地、客观地获取证据,客观公正的裁决纠纷,进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方面曾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由于该部法律受限于时代背景和体制,忽视了仲裁程序应有的自主性、灵活性及注重效率性,已不能适应当今仲裁的发展趋势并在一定程度上出现了不利于实践操作以及不利于充分有效的保障当事人权益的问题。因此,在仲裁法修改被提上议程之际,应适时地对仲裁证据保全制度进行思考。本文将通过对我国现行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着重对以下几个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我国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仲裁证据保全的提起时间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第4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这说明仲裁中,当事人只有在仲裁申请提出以后或者是在仲裁申请提出的同时才有可能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并没有规定当事人可以在申请仲裁前提出证据保全的申请,并且,仲裁机构也只有在决定受理案件后才有可能将当事人的申请转交给有管辖权的法院。因此,即使申请人在仲裁前有紧急请求证据保全的需要,他也必须先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并办理完所有的受案手续,仲裁委员会才可能将申请人的证据保全申请转交法院,此期间内,被申请人完全有充裕的时间和机会转移、隐匿财产性证据。很显然,现行规定难以满足当事人在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前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证据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情况的需要,从而可能使当事人利益受损。这无疑是我国仲裁证据保全制度立法的一大缺憾。

    笔者主张,应当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证据可能毁损灭失的紧急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理由如下:

    首先,法律设定证据保全制度的目的,不在于当事人应当向谁提出申请,而在于能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和有效的保护。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往往是基于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形下提出的,而该情形既可能出现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也可能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如果在开庭前不能采取证据保全措施,将可能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失去证据保全制度应有的作用。

    其次,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的紧急情况下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与仲裁协议中当事人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约定并不抵触。[ii]一方面,国际上已经有相关的惯例。《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9条明确规定:“在仲裁程序进行前或进行期间内,当事人一方请求法院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和法院准予采取这种措施,均与仲裁协议不相抵触。”《欧洲国际商事仲裁公约》第6条第4款也规定 :“向司法当局请求临时处分或保全处分,不应看作同仲裁协议不相一致,也不看作是就案件实质问题向法院提出申诉。”从这些规定可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直接申请证据保全,并不会违反当事人之间关于将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解决的约定,法院仅解决证据保全这一程序问题,纠纷实体问题以及其他程序问题仍由仲裁委员会按仲裁规则进行处理。另一方面,我国国内近年来已有类似的立法和司法实践。2000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章已对海事仲裁案件作出了特别的规定,根据该法第63、6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如果情况紧急可以直接向被保全的证据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且“申请证据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有关海事请求在管辖、仲裁或适用法律方面的协议的约束”;第72条又规定,海事证据保全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证据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当事人有权在进入仲裁程序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海事证据保全申请,而且此申请不会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再次,许多国家的仲裁立法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美国仲裁法案第8条规定:“如果关系基础属于海事管辖之诉因,那么,不论本法案有何相反规定,自认为受损方可以依据通常海事诉讼程序以诉状提起诉讼扣押对方当事人的船舶或者财产。”瑞士各州的程序法一般规定,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只要当事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州法院可以批准一项以期取得证据的命令。[iii]仿效《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的国家大都允许当事人在仲裁程序开始前直接向法院申请证据保全。

    综上所述,我国修订仲裁法时应该明确规定,无论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当事人均可以在提起仲裁前直接向有关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当然,仲裁证据保全的最终目的是为了确保仲裁庭能够作出公正裁决,而法院针对仲裁协议项下颁布保全措施仅属于法院对仲裁的协助,并非管辖权的转移,因此法律还应该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的一方在被法院准予仲裁前保全的,该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仲裁前证据保全应予解除,并令提出证据保全申请的一方当事人赔偿由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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