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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
www.110.com 2010-07-21 14:32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贯彻实施。

  二○○六年八月二日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仲裁试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经济社会和谐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

  第三条 因农村土地承包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仲裁。当事人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四条 受理范围:

  (一)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

  (三)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

  (五)农村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

  (七)其他依法应予受理的纠纷。

  第五条 下列纠纷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一方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

  (二)土地权属争议;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四)申请人与申请事项无利害关系的;

  (五)无明确被申请人的;

  (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七)依法不应当受理的其他纠纷。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是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机构。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实行一裁终裁制度。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开、公正、公平;(二)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三)先调解后仲裁;(四)保护农业生产。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行使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二章 仲裁委员会

  第十条 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的仲裁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1人、副主任2人、委员若干人单数组成。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具有下列职责:

  (一)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

  (二)组建仲裁庭,领导、监督仲裁庭开展工作;

  (三)聘任或者解聘仲裁员,并对仲裁员进行管理;

  (四)讨论决定仲裁庭提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

  (五)管理仲裁的文书、档案、印鉴;

  (六)其他应当由仲裁委员会办理的事宜。

  第十三条 仲裁员包括专职仲裁员和兼职仲裁员。

  专职仲裁员在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管理工作的人员中聘任。

  兼职仲裁员在农业或者其他部门的人员中聘任。

  第十四条 仲裁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公道正派,熟悉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及有关法律法规,并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

  专职仲裁员必须具备大专以上或者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从事土地承包管理工作5年以上。

  第十五条 仲裁员由省级农村经济管理部门组织培训,经考试、考核合格,由省政府统一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员资格证书和执行公务证书。

  第十六条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执行仲裁公务时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应当服从仲裁委员会的安排,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七条 仲裁员的补助标准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仲裁员的职责:

  (一)接受仲裁委员会交办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参加仲裁活动;

  (二)有权向当事人、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取证,调阅文件档案、询问证人、现场勘察等与纠纷事实有关的调查;

  (三)对纠纷当事人进行调解或者裁决;

  (四)对案件涉及的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五)其他应当由仲裁员处理的事项。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独立于行政机关,与行政机关没有隶属关系。仲裁委员会之间也没有隶属关系。

  第三章 管辖和受理

  第二十条 仲裁实行地域管辖。当事人跨行政区域的,由纠纷土地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管辖。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至承包期结束后2年内提出。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具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向所在乡(镇)仲裁员提出仲裁申请,仲裁员自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3日内报送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及第三人人数提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自然状况、住址及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及联系方式。

  第二十四条 接到仲裁申请书后,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申请仲裁的纠纷是否符合本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

  (二)申请人是否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有无明确被申请人;

  (四)申请书及有关材料是否齐备并符合要求。

  对申请材料不齐备或者有关情况不明确的仲裁申请书,应当指导申请人予以补充。

  对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及时报仲裁委员会审批。

  第二十五条 《立案审批表》应当在5日内作出。决定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人送达受理申请通知书,同时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第三人,并向被申请人、第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并要求其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证据;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7日内,将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被申请人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必须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当事人可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当事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或者直系亲属代为申请;法定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明确的,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代理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当事人的权利:

  (一)申请、答辩、反请求和变更请求;

  (二)委托律师和其他人代理参加仲裁;

  (三)申请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仲裁员回避;

  (四)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五)申请执行;

  (六)使用本民族语言和文字。

  当事人的义务:

  (一)遵守仲裁程序和仲裁庭纪律;

  (二)如实陈述案情和提供证据;

  (三)按规定交纳仲裁费;

  (四)自觉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仲裁裁决书。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一方在3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举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数由仲裁委员会确定,最多不能超过3人。

  第二十九条 对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与土地承包纠纷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应当申请参加仲裁活动或者由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

  第三十条 为保证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或者为避免损失,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并由其提供相应的担保,先行裁决恢复生产,然后解决纠纷。

  第四章 仲裁庭

  第三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7日内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可以由3名仲裁员或者1名仲裁员组成。由3名仲裁员组成的,设首席仲裁员。

  简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1名仲裁员独任审理。

  第三十二条 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三十三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2日内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仲裁庭的书记员由仲裁委员会指定,负责仲裁过程的记录工作,并承办仲裁案件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三十五条 仲裁裁决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

  第三十六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是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与土地承包经营纠纷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接受当事人或者代理人财物和宴请的。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勘验人以及翻译人员。

  第三十七条 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集体决定。

  第三十八条 仲裁员因回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职责的,应当重新确定仲裁员。

  因回避而重新确定仲裁员后,当事人可以请求已进行的仲裁程序重新进行,是否准许,由仲裁庭决定。

  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提出回避申请,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并说明理由。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做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四十条 仲裁庭在开庭审理前,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开庭审理。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应当于开庭7日前,将仲裁庭组成人员、开庭时间、地点,书面通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四十三条 答辩期内申请人增加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申请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回仲裁申请处理。

  第四十五条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举证不力或者没有证据而产生的败诉后果由当事人承担。

  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

  第四十七条 仲裁庭对专业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仲裁庭的要求,鉴定部门应当派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八条 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并由当事人相互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调查人、勘验人、鉴定人询问。

  第四十九条 仲裁庭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陈述和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意见。

  第五十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注明情况附卷。

  第五十一条 仲裁庭开庭审理,按以下程序:

  (一)由书记员查明双方当事人、代理人、有关人员身份及各方当事人到庭情况,宣布仲裁庭纪律;

  (二)首席仲裁员宣布开庭,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并宣布案由;

  (三)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由仲裁员归纳争议焦点;

  (四)当事人举证、相互质证;

  (五)仲裁员以询问方式,对需要进一步了解的问题进行当庭调查;

  (六)当事人辩论;

  (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当庭进行调解;

  (八)不同意调解或者调解达不成协议时,应当及时休庭合议,并作出裁决;

  (九)仲裁庭恢复庭审,宣布仲裁裁决;

  (十)对仲裁庭难作结论或者需要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应当宣布延期裁决。

  第五十二条 调解达成的协议,必须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得强迫。协议内容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第五十三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代表人、代理人的姓名、职务;(二)纠纷的主要事实、责任、协议内容和费用的承担;(三)当事人签名、仲裁员署名,调解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四条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仲裁裁决。

  第五十五条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时,对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责任是否明确,以及适用法律、法规和政策是否正确等问题进行评议。评议时应当制作笔录,仲裁员要在评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仲裁庭合议后难作结论的疑难案件,仲裁庭可在查明事实后,提交仲裁委员会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五十六条 仲裁庭作出裁决前,申请人申请撤诉,仲裁庭应予准许。并及时送达撤诉裁决。

  第五十七条 仲裁裁决作出之后,应当制作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各1份,仲裁委员会留存1份。仲裁裁决书应当写明:(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代理人姓名、职务;(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三)仲裁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四)仲裁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承担;(五)不服裁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六)仲裁员署名,仲裁日期、编号,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五十八条 仲裁庭当庭裁决的,应当在7日内送达裁决书。不能当庭裁决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案件处理结束之后15日内,将仲裁裁决书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十条 当事人可以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向仲裁庭请求补正,仲裁庭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以裁决的形式予以补正。

  第六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对本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审理的,可以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六十二条 决定重新审理的案件,应当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当自宣布无效之日起,7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审理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

  第六十三条 仲裁裁决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报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延期不得超过6个月。

  第六十四条 对于特殊鉴定、特殊勘验、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活动,以及其他妨碍仲裁办案进行的情况,需报仲裁委员会审查同意,期间不计入仲裁时效内。

  第六十五条 仲裁结案时,承办人应当填写《仲裁结案审批表》,报仲裁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期间、送达

  第六十六条 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之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天为期间届满的日期。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在期满前交邮的,不算过期。

  第六十七条 送达仲裁文书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六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送达仲裁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本人不在的,交其同住成年亲属签收;受送达人已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是企业或者单位,又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指定代收人的,可以交其负责收件人签收。

  第六十九条 受送达人拒绝接受仲裁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仲裁文书留给受送达人,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条 直接送达仲裁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当事人所在地的仲裁委员会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邮寄送达,以挂号查询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七十一条 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仲裁文书的,可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

  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第七章 归档

  第七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处理结案后,应当将处理过程中形成的全部材料,按类别或者时间顺序排列,编写目录、页码,装订成册,立卷归档。

  卷宗材料必须是复印、铅印、油印或者用钢笔、毛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书写或者复写。

  第七十三条 仲裁案卷分正卷和副卷装订。

  正卷包括:立案审批表、申诉书、答辩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授权书、调查证据、勘验笔录、谈话笔录、开庭通知、仲裁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结案审批表等。

  副卷包括:调查提纲、阅卷笔录、汇报笔录、请示报告、上级批示、各种会议笔录、底稿等。

  第七十四条 对仲裁结果不服,到法院起诉或者申请执行的案件,法院可以借阅仲裁正卷。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的,凭证件可以就地查阅仲裁正卷。

  第七十五条 案件当事人和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单位及个人不得查阅仲裁正卷。

  第七十六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如需摘抄正卷内材料的,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批准。

  第七十七条 为保证仲裁案卷的完整与安全,仲裁委员会要建立严格的案卷借阅、查阅制度。对需要借出的案卷要明确规定借阅期限,如期归还。归还时要严格检查,确保案卷完整。

  第七十八条 仲裁调解和其他方式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5年;仲裁裁决结案的案卷,保存期为10年;不服仲裁起诉到法院的案卷,保存期为15年。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仲裁员及其他仲裁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泄露秘密和个人隐私、打击报复当事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是仲裁员的,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解聘。

  第九章 附则

  第八十条 仲裁委员会在经办的纠纷案件处理后,应当及时进行回访,听取当事人意见,检查办案效果,督促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调解书、仲裁裁决书的执行。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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