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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与竞技体育纠纷解决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体育关系已经不在是纯粹的竞技关系,经济因素的介入使其不断复杂化。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不断涌现,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已经关系到我国竞技体育产业是否能健康发展。加之2008年夏季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必然的会产生大量竞技体育纠纷,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关系到奥运会是否能顺利进行以及我国在世界之林的形象。体育仲裁是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最通常的方式,对体育仲裁进行研究对我国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英文摘要]:
[关 键 字]:竞技体育纠纷 体育仲裁 仲裁范围 仲裁协议
[论文正文]:


  (一)、前言

  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改革开放的深入,中国的竞技体育也逐渐演进为能带来巨大经济效益的一项产业。体育关系已经不在是纯粹的竞技关系,经济因素的介入使其不断复杂化。竞技体育领域的纠纷不断涌现,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已经关系到我国竞技体育产业是否能健康发展。加之2008年夏季奥运会将在北京举行,届时必然的会产生大量竞技体育纠纷,能否公正、高效地解决这些纠纷关系到奥运会是否能顺利进行以及我国在世界之林的形象。体育仲裁是解决竞技体育纠纷的最通常的方式,对体育仲裁进行研究对我国体育纠纷的解决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

  (二)、体育仲裁较诉讼在竞技体育纠纷解决中的优势

  为高效解决日益膨胀的纠纷、节约社会成本,克服诉讼解决纠纷的弱点,各国特别是发达国家纷纷建立替代纠纷解决机制,即ADR(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体育仲裁属于ADR。体育纠纷的特点以及体育仲裁、诉讼的特征决定了体育仲裁较诉讼在解决竞技体育纠纷中有明显的优势。第一、竞技体育纠纷的解决有强烈的时间性要求。大量的竞技体育纠纷是由体育协会对运动员(队)、俱乐部作出取消比赛资格、长期禁赛、罚款等处罚决定所引起的。赛事迫在眉睫,取消运动员的参赛资格,而无高效的权利救济机制将使运动员的正当权利得不到有效救济,一些有资格参赛的运动员会因为不能及时纠正误判而失去比赛机会,这对运动员是不公平的,对国家来说也是一项损失。运动员的运动生涯、俱乐部的财产是极为有限的,对运动员、俱乐部的长期禁赛将使得运动员运动生涯的提前结束、俱乐部提前破产。必须建立高效的纠纷解决机制才能有效的救济运动员、俱乐部的权利。诉讼为保障其公正有着繁杂、完整的一套程序,这样的程序决定了其解决纠纷的周期较长,诉讼的这个特点决定了它无法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体育仲裁以其程序灵活,当事人在程序选择上有很大的自由空间,解决纠纷的期限短,一裁终局等特点决定了它能满足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强烈时间性要求。第二、竞技体育有专业性、技术性的特点。例如:兴奋剂问题、运动员资格问题、对运动员(队)、俱乐部的纪律处罚问题等都是竞技体育领域内特有的问题。作为法律专家的法官面临这些问题往往是无所适从。然而在体育仲裁机构的仲裁名册内既有法律方面的专家,又有体育专家以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体育仲裁机构的这些特点决定了体育仲裁能较好的解决竞技体育领域内的纠纷。最后,体育仲裁以其自愿性、高效性、廉价性、非协议公开则不公开仲裁的特性往往能得到纠纷当事人的青睐。体育仲裁勿庸置疑是解决体育纠纷的理性选择。

  (三)、中国体育仲裁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竞技体育中发生纠纷,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体育仲裁机构的设立办法和仲裁范围由国务院另行制定。由此可见,我国体育仲裁为强制仲裁,即竞技体育中发生的纠纷须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而不得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然,也许是立法的不够严密,《反兴奋剂条例》规定,运动员受到前款(1)规定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由本条可以看出,体育仲裁为选择性的竞技体育纠纷解决方式而不是强制性的,(在此种纠纷下)它依当事人的意志产生,当事人可以不选择体育仲裁。本条与体育法第三十三条冲突。由于体育法是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属于法律。《反兴奋剂条例》是由国务院通过的,属于法规,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原则,我国体育法的规定优于《反兴奋剂条例》的规定,我国体育仲裁属于强制仲裁。由于国务院尚未颁布设立体育仲裁机构与关于体育仲裁范围的法规,因而我国实际上没有体育仲裁机构,体育仲裁制度实际上尚未建立。法律上只是表明了建立体育仲裁制度的态度。

  由于我国对体育纠纷的解决方式不够规范,我国司法对体育纠纷当事人的权利救济较为脆弱,对纠纷的解决极为不统一,有的按民事案件处理,有的按行政案件处理,有的则以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为由裁定不予受理。我国各单项体育协会制订了纠纷解决规则要求会员遵守,这些规则既是我国竞技体育纠纷解决的主要规范,我国大量竞技体育纠纷就是通过运用这些规则得以解决的。只要所制定的规则合法这应当是允许的,加入一个组织就要遵守这个组织的规则,唯有如此,这个组织才能够生存。但是,前提是这些规则合法,这样才能够得到法律的尊重,否则,将因违法而无效。我国有些单项体育协会制定的规则是违法的应当认定为无效。以在竞技体育中产业化程度最深的足球项目为例。中国足球协会为了解决足球运动中的纠纷,专门设立了纪律委员会和诉讼委员会。根据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第52条的规定,诉讼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1)受理关于会员协会及下属协会、俱乐部及其成员之间所发生的争议的申诉,包括就运动员注册、转会、参赛资格的争议;(2)受理对纪律委员会所作处罚决定的申诉,但不包括裁判员在比赛中依据事实所作出的判罚,也不包括纪律委员会就比赛违纪事件作出的最终处罚决定……(3)诉讼委员会有权对有关的人和事进行调查并依据事实作出决定。本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三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不可改变。”中国足球协会在其章程第86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中国足球协会会员协会、俱乐部保证遵守《国际足联章程》的规定,不将自己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任何争议提交法院,而同意将争议提交个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并接受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第87条规定:“(1)中国足球协会各会员、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应保证不得将他们与中国足球协会、其他会员协会、会员俱乐部及其成员的争议提交法院,而只能向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提出申诉。(2)诉讼委员会在《诉讼委员会条例》规定的范围内,作出最终决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3)诉讼委员会作出的上述范围外的裁决,可以向中国足球协会常务委员会申诉,常务委员会的裁决是最终裁决。”(2)笔者对《中国足球协会章程》的如上规定作出如下解读:第一、此章程第87条规定的中国足球协会成员与它本身及其他会员之间的争议只能提交中国足球协会诉讼委员会处理,排斥法院管辖的规定是无效的。因为该委员会只是中国足球协会的内部机构,不是依法设立的获得解决法律纠纷资格的仲裁机构,更不是有权解决法律纠纷的国家机关,所以关于纠纷只能由其诉讼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是无效的。纠纷当事人具有诉权,只要纠纷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之内,那么当事人就可以依法将纠纷提交法院解决。该章程第86条规定中国足球协会及其成员与国际足联、亚足联及其会员协会和俱乐部的争议只能提交各方认可的仲裁委员会处理的规定是有效的,因为国际上存在着诸如体育仲裁院的国际竞技体育纠纷仲裁机构。第二、该章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其诉讼委员会的决定除罚款10万元以上、停止比赛或工作三年以上的裁决以外,均为最终决定,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为最终决定。该章程中的上述规定依法无据,因而是无效的。在我国对争议的终局裁决只能是司法机关依诉讼程序、仲裁机构依仲裁程序或者依法律授权的某些行政程序作出的。其实在其他一些国家也存在体育主管机构(体育协会)在其章程、规范或条例中规定,他们内部特有的仲裁机构,或类似仲裁的机构,或者其他作出决议的机构与该体育协会主管的体育运动有关的问题和争端具有管辖权,甚至是排他性的管辖权。对此,德国的做法是只有作出裁决的体育主管机关的裁决机构具有真正的仲裁庭所要求的标准,才承认其效力,意大利、瑞士对此也采取了类似的做法(3)。(四)、对构建中国体育仲裁制度若干问题的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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