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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程序合并论
www.110.com 2010-07-21 16:28

[摘 要]: 仲裁作为当事人自主愿意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与诉讼相比,具有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广泛受到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然而,由于仲裁协议往往只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如果涉及多方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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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正文]:


    仲裁作为当事人自主愿意选择的一种解决争议的手段,与诉讼相比,具有灵活性、自治性、一裁终局性等特点,广泛受到国际商事领域当事人的认可。然而,由于仲裁协议往往只是双方当事人所订立,如果涉及多方当事人时,如除双方当事人外还涉及到代理人、从合同当事人等,这是,仲裁与诉讼相比,在权威性上将颇受挑战。在诉讼中,法院可以通过共同诉讼或第三人诉讼的形式来解决涉及相同事实的多方当事人争议,但是在仲裁中如何处理这个问题,则颇为棘手。尽管国际商会以及一些行业协会曾多次研讨这一问题,但对于在处理多方当事人仲裁时可否进行合并仲裁,目前争议较多。

  问题的提出

  仲裁庭对争议事项取得管辖权的依据是仲裁协议,这项协议的形式可以是合同的仲裁条款,也可以是单独的一项仲裁协议。在多数情况下,仲裁协议只涉及到双方当事人,但是这并不意味着争议也只涉及到当事人,在很多情况下,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仲裁事项与基于同一事实的第三方直接相关,这主要包括二中情况:

  1,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基于同一事实可以提出二项请求,二项请求分别基于二个独立的仲裁协议,这主要发生在申诉方和二个不同的当事人订立二项合同的情况下。比如在发生共同海损时,船东欲分别依据租船合同及提单对租方和货方追索共同海损费用;贷方欲依据提单和租船合同同时向船东和租方提出货损索赔等。

  2,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希望在仲裁中万一败诉后,可以依据含有仲裁条款的另一合同向第三人追偿。这种情况非常普遍。例如,在船舶租期合同中,承租方雇佣的装卸公司在装卸货物时不慎损坏船舶,即“装卸货损坏”(Steyedore damage),由于装卸工人是租方所雇,因而须由租方向船东承当赔偿责任,租方承担责任后,必然要向装卸公司追偿。又如在连环购销合同中一卖方承担责任后,往往要向其上家卖方追偿;工程总承包商向业主承当责任后要向分包商追偿。

  按照传统的理论处理上面的二种争议,就必须将二项或多项仲裁程序分别在不同的时间、甚至不同的地点、不同的仲裁庭进行仲裁,这将不可避免地遇到一些困难。申请方面临的困难首先在于本来是同一项证据事实在不同的仲裁程序中却可能得出不一致的结论。同一证人不一定在二次程序中会作同样的证词,不同的仲裁庭在证据的可信度上也不一定会持同样的观点,因而不可避免可能导致对同一事实得出不同的证据结论,而且由于一项申诉中调查所得的事实并不能约束另一项申诉,因此使得申请人本来至少可能赢得一项申诉,却在两项程序中均败诉;其次,不同的仲裁庭对同一法律问题的理解也可能会一致,尤其是当这项程序发生在不同国家时,甚至还面临因为法律改变所引起的风险。另外,申请人要进行二项程序,时间上的拖延和费用的增加也是很大的问题。在第二种情况下,这些问题所引起的后果表现得更为严重。由于两个不同仲裁程序得出不同的事实,适用不同的法律,可能会使被诉方在一个程序中败诉承当责任后,却无法向第三者追偿。

  合并仲裁及其优点从各国法律实践看,克服这种分别仲裁的缺点的途径主要有三种。一是有法院直接采用诉讼程序强制第三方当事人参加予以解决,从而避开仲裁。如英国法院在国内仲裁中就享有这项权力,但1997年1月31日生效的新仲裁已经抛开了这种做法。由于这种做法完全违背了当事人要求仲裁的意愿,因而普遍遭到反对。二是将二个或几个仲裁程序连续进行(Consecutive)这只是一定程度上缓解了一些问题,如在时间上加快了,当事人为此少付出了一些费用,但前后裁决不一致的风险仍然存在。三是通过合并仲裁的方式(Consolidation)解决,即将几个相关联的仲裁程序结合起来,在一个仲裁程序中就将各方当事人的争议一并解决。例如甲乙双方就某项交易达成了仲裁解决协议,乙丙双方也达成了仲裁协议,但甲丙两方由于没有直接的交易关系因而相互间也就没有直接的仲裁协议,这时,为了避免分别进行仲裁的缺陷,将二项仲裁合并,甲乙丙三方参加一个仲裁程序,从而实现各方争议一并解决的目的。仲裁程序合并的具体方式主要有三种,其一是当事人自主愿意选择合并程序解决多方当事人争议,这完全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但这往往很难,特别是在争议发生后所达成的仲裁协议中要包含合并条款就更难了。当事人往往错误地把拒绝合作当成一种策略来运用。在连环式争议中,申请方希望争议越快解决越好,不希望把第三方拉进来,而第三方也往往设置重重障碍拒绝合作提前参与到仲裁程序中。其二是依据仲裁立法及民事诉讼程序规则推断作出强制合并的命令。其三可通过国家和地方立法在一定范围内明确授予法院强制合并权力。

  合并仲裁的优点是显而易见的。第一,通过合并可以节省时间和费用。当基于相同或相关事实产生争议时,可以通过一次举证,在一个仲裁程序而不是在两个或多个程序中反复进行,从而达到时间和费用上的节省。合并程序中的这种一次举证是具有实际意义的。在连环销售合同或多层转租合同中,中间商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是处于消极被动状态的,实际交易过程只是交易链条一头一尾的两个商人在运作,往往要等到收到申请书后,他们才知已发生了纠纷。由于他们很少甚至根本没有接触到有价值的信息,代理人报告、工证人报告,航海日志、船长陈述书等,因而面对连环交易链条中上家或下家的申诉,若得不到其他交易人的协助,在仲裁中往往难于胜诉。通过合并程序,把这些必要的资料信息和各方当事人汇集到一起一并解决争议,有利于这些中间商实现他们的请求,同时也能提高效率,节省费用。第二,通过合并仲裁可以防止分别仲裁中由于基于不同的事实和对法律的理解不同从而导致的不一致裁决。在实践中,分别进行仲裁产生不一致甚至完全冲突的裁决的可能性不容忽视,况且目前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只限于形式审查,不能进行实质审查,因而这种不一致裁决导致的后果非常严重。在纽约仲裁的The Nyhi SMA NO.2571(1989)一案就说明了这一事实:哥本哈根港水位受风向影响很大,结果船在该港搁浅,有关争议主要是根据租船合同中的最低水深条件,该泊位是否是安全泊位。纽约的仲裁庭驳回了该案中二船东(disponent Owner,第一承租人)向其租船人(第二承租人)提出船舶损害及滞期的索赔,认为搁浅是由于大副的不当行为所致,并非租船人指定不安全泊位所致,但当二船东在伦敦仲裁庭向原船东(real 0wner)追偿所受损失时,伦敦的仲裁庭却认为租船人所指定的哥本哈根港是不安全港口/泊位,因而原船东不应该承担损失。可见,由于不同的仲裁庭对同一事实作出不同认定结论,导致二船东处境不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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