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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问题
www.110.com 2010-07-21 14:47

一、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相关规定之考察

    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是指当事人因劳动争议纠纷要求保护其合法权利,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否则,法律规定消灭其申请仲裁权利的一种时效制度。

    1、1993年8月 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超过前款规定的申请仲裁时效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这是我国最早对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所作出的规定。这一规定将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确定为6个月,并规定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可以引起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

    2、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的《劳动法》第82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从法律的效力来看,这是对仲裁时效具有最高权威性的规定。《劳动法》将仲裁时效的规定,以《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规定的6个月改成为60天,并将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改成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计算。当时修改的主要理由是认为6个月的仲裁时效过长,不利于对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但是从审判实践中来看,由于60天的时间过于短暂,实践中很多劳动者往往在用人单位交涉的过程中就超过了仲裁时效,加之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难以理解,结果劳动者的权利反而不能得到有效的保护。

    3、1995年8月11日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及中止事由作出了解释。《意见》第85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是指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这一《意见》出台之后,从各地劳动争议案件的审判实践中来看,最初大多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都是以《意见》第85条解释后的《劳动法》第82条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认为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应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60天。但随着审判实践中不断深入,我们开始发现《意见》第85条对起算点的理解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且越来越受到置疑。《意见》第89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以当事人提出申请之日起,仲裁申诉时效中止,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应当在30日内结束调解,即中止期间最长不得超过30日。结束调解之日起,当事人申诉时效继续计算,调解超过30日的,申诉时效从30日之后的第一天继续计算。《意见》第90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对未予受理的仲裁申请,应逐件向仲裁委员会报告并说明情况,仲裁委员会认为应当受理的,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从申请至受理的期间应视为仲裁时效中止。”

    4、2001年4月30日起施行的法释(2001)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3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82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这一规定确定了人民法院不但要受理这类案件,还要依仲裁时效予以审查。

    5、2004年7月29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4]8号《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期限应当如何起算问题的批复》规定,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5条第4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与劳动者发生争议的,劳动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期限应当自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之日起计算。规定了针对解除劳动合同计算仲裁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就这种情况的规定,首次打破了以往实践中参照《意见》第85条“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的笼统理解。

    综上,上述有关的法律、法规及相关解释,明确规定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期限为60天,计算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和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解释,以及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为实践中审理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些对仲裁时效的规定显然不尽完善,过于粗糙且难以操作,导致实践中难以适用。

    二、当前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的问题

    1、对仲裁时效的起算点难以把握。这是当前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根据上述相关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考察,对《劳动法》第82条所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点的理解,劳动争议仲裁部门或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参照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之规定理解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并以此作为仲裁时效的起算点。但目前审判实践中已经意识到原劳动部《意见》第85条的解释规定不合理,也不合乎逻辑。各地相继采取了不同的做法,造成了当前对仲裁时效起算点适用混乱的局面。

    2、对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不够具体。从上述相关法律、法规及其解释的考察可以看出,劳动争议仲裁时效规定了仲裁时效中止制度。并将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以及争议的调解时间和仲裁处理失误的时间确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但对“其他正当理由”怎样理解,应当包含哪些“正当理由”,没有作出明确而具体的规定。而现实中的情况又十分复杂,对于当事人是否属于因“其他正当理由”而耽误了仲裁时效,是否认定为仲裁时效中止的事由,实践中很难把握。

    3、仲裁时效缺乏时效中断制度。在我国目前处理劳动争议的法律法规之中,没有规定仲裁时效中断制度。这样就导致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不能因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致使大量的劳动者在反复与用人单位协商、请求及轻信用人单位的口头承诺或搪塞、推诿过程中,超过了60日的仲裁期限,从而使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不能得到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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