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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被改判的专利权纠纷案 (2008)高民终字第
www.110.com 2010-07-09 09:3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8)高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中办公楼4层。

  法定代表人曾刚,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明喜,男,汉族,1967年3月4日出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办公室行政主管,住北京市房山区新镇泳池路3号楼。

  委托代理人李东,男,汉族,1956年4月15日出生,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群工部员工,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1栋1门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张兆祥,院长。

  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北京市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合成,北京金之桥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706-708室(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霖,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北京市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涛,北京海虹嘉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恩菲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简称有色研究院)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07年12月2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京恩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明喜、李东,有色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洪武、宋合成,被上诉人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北京矿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栩伊、张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专利(简称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8月22日,其专利权人于2005年9月30日变更为北京恩菲公司后,又于2006年12月29日变更为有色研究院。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撑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的轴;F、电动机,该电工及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被控侵权产品为北京矿迪公司于2006年4月6日向云南驰宏锌锗股份有限公司(简称云南驰宏公司)销售的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总销售价格为72万元。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为上下两段以法兰方式连接的筒形体,由钢板焊接,在下段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段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上段圆周处设有法兰,该部分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以焊接方式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一根由轴承支撑的与湿式风机共用的轴;f、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长条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有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为倾角36°。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有色研究院作为本专利的现专利权人,北京恩菲公司曾为本专利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均受的保护。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应比较。当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对应必要技术特征相比,有一项或者一项以上的技术特征有本质区别时,不构成侵权。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进行比较,a、d、f特征与A、D、F特征相同;b、c、g、h特征与B、C、G、H构成等同;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北京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的全部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恩菲公司及有色研究院的诉讼请求。

  北京恩菲公司及有色研究院不服原审判决,依法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其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审理本案的程序违法,即原审法院未在法定审限内审结本案,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诉人交换被上诉人的证据;(二)原审判决擅自更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即原审判决表述“庭审中,北京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a、d、f特征与涉案专利的A、D、F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b、c、e、g、h特征与涉案专利的B、C、E、G、H特征构成等同”。事实上,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仅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a、d、e、f、h特征与本专利的A、D、E、F、H特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特征b、c、g与本专利B、C、G的特征等同。原审法院将被控侵权产品的e、h特征与本专利的E、H特征变更为等同,擅自篡改了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三)原审判决未提及上诉人委托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所作的《鉴定报告书》,掩盖了上诉人的重要证据;(四)原审判决对本专利E特征的判定有误,本专利权只存在一根轴。北京矿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0年11月10日,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本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8月22日授予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专利权,专利号为ZL00259070。2005年9月30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北京恩菲公司。2006年12月29日,本专利的权利人变更为有色研究院。

   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为:“湿式三效除尘器,包括: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承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的轴;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其特征在于:该除尘器还包括:a、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b、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

  根据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内容,其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下筒体,该下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下筒体下部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下筒体的上下两端圆周处分别设有法兰,其上部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设有法兰,其法兰与下筒体下段法兰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承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的轴;F、电动机,该电工及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三角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带有倾角35°—47°的叶片。

  2006年4月6日,北京矿迪公司向云南驰宏公司销售了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总销售价格为72万元。北京恩菲公司和有色研究院指控上述2台“湿式高效除尘机组”为侵犯本专利的侵权产品。2007年5月12日,北京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云南驰宏公司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根据该证据保全记录,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湿式高效除尘机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包括:a、上筒体,该上筒体为钢板焊接的筒形体,在上筒体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筒体的顶部设有出风口,在上筒体下部圆周设有法兰;b、上筒体至锥体之间的部分为上下两段以法兰方式连接的筒形体,由钢板焊接,在下段一侧设有进风口,在上段一侧设有出风口,在上段圆周处设有法兰,该部分法兰与上筒体下部法兰相固接;c、锥体,该锥体为钢板焊接而成的漏斗形,锥体的上部圆周处与筒形体下段圆周处以焊接方式相固接,锥体的下部设有污水口;d、湿式风机,该湿式风机固装在机架上,在湿式风机进风口的壳体内装有通水的喷嘴,湿式风机进风口与下筒体上部一侧设有的出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其出风口与上筒体一侧设有的进风口通过管道相连接;e、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一根由轴承支撑的与湿式风机共用的轴;f、电动机,该电动机固装在机架上,通过轴承座内的轴驱动湿式风机;g、水封,该水封由钢板焊接成漏斗形,水封的上圆周与上筒体下部的内壁焊接,水封的下段设有水封口,在水封漏斗内焊接有长条形挡板;h、旋流器,该旋流器固装在下筒体内,位于其进风口之上和出风口之下,该旋流器的中心为圆形钢板,在圆形钢板的周边均匀分布焊接有叶片,从水平角度测量,该叶片为倾角36°。

  2007年6月19日,北京矿迪公司曾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委员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但其又于2007年9月26日撤回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上述事实,有“湿式三效除尘器”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北京恩菲科技产业集团和北京恩菲公司与云南驰宏公司等签订的合作合同、购销合同、北京矿迪公司与云南驰宏公司签订的“湿式高效除尘机组”设备定购合同、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案件结案通知书、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国科知鉴字[2007]48号鉴定报告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本案二审的焦点是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如果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则如何确定侵权责任。

  (一)关于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时是否存在程序违法。

  原审庭审记录并未载明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e、h特征与本专利的E、H特征为相同技术特征的陈述,且二上诉人在本案二审庭审时也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为等同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原审法院并未更改上诉人的诉讼主张,二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二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鉴定报告书》系其单方委托,该鉴定结果并不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故原审判决未明确论述该《鉴定报告书》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并不存在超审限及逾期交换证据的情形。综上,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上诉人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

  由于原审判决已经认定除了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外,其余特征均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被上诉人虽然在二审庭审时陈述被控侵权产品的g、h特征与本专利的G、H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但因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故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结合当事人的上诉主张,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了本范围的关键是看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技术特征。

  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所称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是指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以权利要求书中明确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也包括与该必要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而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专利的E特征为“轴承座,该轴承座为前后两个,固装在机架上,在轴承座内设有通过轴承支承与湿式风机的轴相连接的轴”,可见本专利技术方案中确有两根轴,其一为轴承座内的轴,其二为湿式风机的轴,二上诉人有关本专利的E特征只有一根轴的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而不能成立。由于被控侵权产品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的轴为同一根轴,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不构成相同技术特征。但是,本专利的两根轴是相连接的,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的电动机在工作状态中带动了轴承座内的轴,由于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的轴是相连接的,故电动机在工作状态中通过轴承座内的轴带动了湿式风机的轴,从而使湿式风机能够正常运转。而被控侵权产品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的轴为同一根轴,电动机在工作状态可以直接带动轴承座内的轴亦即湿式风机的轴。可见,无论是本专利的两根轴,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一根轴,其功能和效果都是通过电动机的运转带动湿式风机的运转,使电动机和湿式风机正常发挥其功能。虽然本专利仅表明轴承座内的轴与湿式风机的轴相互连接,并未说明其连接方式,但从本专利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来看,其连接方式至少应包括固定连接方式。当二者为固定连接方式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通过一根轴来取代采用固定连接的两根轴,故相对于本专利的E特征,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二者构成等同技术特征。二上诉人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如何确定北京矿迪公司的侵权责任。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技术特征,故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的专利权,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被控侵权行为。二上诉人有关销毁侵权产品的诉讼主张,因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案外人合法购买并使用,且二上诉人并未证明尚存在其他侵权产品,故本院不予支持。二上诉人有关销毁构成侵权的半成品及模具的诉讼主张,因其未证明构成侵权的半成品及模具的存在,也未证明其所称的模具系专用于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故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二上诉人有关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首先,由于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专利的权利人为北京恩菲公司,而不是有色研究院,虽然二上诉人在二审诉讼中主张被控侵权行为仍在继续,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有色研究院在本案中无权主张损害赔偿,对其相应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恩菲公司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本专利的权利人,其有权就被控侵权行为主张损害赔偿。其次,关于本案损害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者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二上诉人主张根据其因被上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来确定赔偿数额,并称其2005年销售专利产品的利润率为45.5%,获利为110万元左右,被控侵权行为已持续两年,故其在本案中主张200万元的经济损失。但由于二上诉人仅提供了其2005年的销售合同,并未提供该销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的证据,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的45.5%的年利润率,故对其主张的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为30万元。

  综上,二上诉人有关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但其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e特征与本专利的E特征构成等同技术特征的上诉理由成立。被上诉人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二上诉人所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二中民初字第6753号民事判决,即驳回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的诉讼请求;

  二、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00259070、名称为“湿式三效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三、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十万元;

  四、驳回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10 000元(已交纳),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诉讼保全费3 020元,由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2 800元,由北京恩菲通用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中国有色工程设计研究总院负担10 000元(已交纳),北京矿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 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雪松

  代理审判员  刘晓军

  代理审判员  李燕蓉

  二ΟΟ八年 三 月 × 日

  书  记  员  毕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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