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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等与上海韦创贸易
www.110.com 2010-07-09 09:35

 
上海高院知识产权庭维护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沪高民三(知)终字第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口区武胜路72号泰合广场19层。
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佶,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西陵一路8号。
法定代表人雷建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佶,上海市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雁荡路80号3楼。
法定代表人邓伟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东,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济民,上海市金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岳阳街道中山中路218弄416号205、206室。
法定代表人王静燕。
上诉人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佶、被上诉人上海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唐济民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上海喜十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喜十喜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韦创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经营范围包括:糖果、饮料、巧克力生产,婚纱出租服务,会展服务,婚庆服务,婚纱摄影摄像等。原告享有韦创花嫁喜铺商标在第14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21)、第16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20)、第26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6)、第30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4)、第31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4)、第37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10)、第39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9)、第40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8)、第41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3853891)、第42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7)、第43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6)、第44类(商标注册证号:3165592)、第45类(商标注册证号:3715705)等商品和服务上的商标专用权,且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其中,原告最早就韦创花嫁喜铺商标申请注册是在2002年4月30日,申请注册类别分别为第30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3月14日)、41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4月21日)、44类(初审公告日为2003年5月21日)。2003年6月14日,原告在第30类商品上首先获得商标核准注册。2006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著名商标证书》,韦创花嫁喜铺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06年至2008年止。
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在2002年10月30日取得预先核准,2002年11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后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雷建青,股东为雷建青、徐平、熊丛莲,经营范围为“婚庆礼仪服务,鲜花、其他食品、工艺美术品销售”。2002年6月10日,被告法定代表人雷建青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商品上注册“花嫁喜铺 ”商标。该商标于2003年10月7日初审公告后,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目前还在审查当中。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法定代表人雷建青于2003年12月28日、2004年4月28日先后在第34类、第33类商品上取得了“花嫁喜 ”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包括:香烟、非贵重金属烟灰缸、火柴、吸烟用打火机;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成立于2006年5月5日,股东为徐平、雷建青,法定代表人为徐平,经营范围包括:婚庆礼仪服务,工艺美术品、日用百货、服装、布匹、婚纱、床上用品、副食、鲜花销售,首饰加工、销售。
“中国婚庆事业网()”为一个经营婚庆商品和服务以及提供“花嫁喜铺”特许经营的网站。根据网站中“企业概况”栏目的介绍,该网站是“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经营平台。网上的有关内容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创始人为湖北花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平,联系地址为湖北花嫁喜公司的住所地。“中国婚庆事业网()”网站的首页突出地使用了图花嫁喜铺图文标识。在点击进入上述网站所设“花嫁喜事业”、“花嫁喜网络杂志”、“企业概况”、“VIS形象系统”、“行业分析”、“我身边的婚庆专家”、“花嫁喜产品”、“花嫁喜糖”等等的所有栏目后显示的网页页面上方,均统一使用了图花嫁喜铺图文标识(网页中部分地方单独使用了字花嫁喜铺,而在该等网页的下端,又均统一使用了“加盟花嫁喜铺,成就百万富翁”的广告语,字体使用了黑体,字号显然大于网页正文中的文字,并设置为倾斜的格式。该网站的内容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结构”所经营的“花嫁喜铺”采用的经营方式是“一站式喜事用品批发,一条龙喜事庆典服务”,“集婚前咨询策划、婚礼服务、商品销售及服务为一体”的模式。其所销售的商品具体包括:酒、糖、蜡烛、喜帖、床上用品、礼花礼炮等等;而所提供的服务具体包括:婚礼策划、司仪主持、摄影摄像、场地布置等等。该网站的内容同时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结构”的总部向加盟商提供的支持包括:开业前的品牌授权使用、商圈调查、店面选址、装修设计、加盟商(店长)培训、员工培训、广告宣传等。该网站的内容还表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已经为11,287对新人承办了各类特色服务;“花嫁喜铺”的加盟商已经多达数十家,地域范围涉及湖北、辽宁、黑龙江、安徽、四川、江苏等,其中包括本案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
2005年12月15日,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静燕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签订了《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授权王静燕在上海市松江地区独家经营“花嫁喜铺”,王静燕需支付加盟费人民币25,000元。合同同时对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范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王静燕依照约定向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支付了加盟费25,000元。2005年12月28日,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向王静燕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王静燕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968店加盟商,并同意其在2006年1月1日到2008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花嫁喜铺”字号。该《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的页眉左侧使用了图花嫁喜铺图文标识,右侧标注了“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www.hjxsy.com[中国婚庆事业网]”字样。2006年4月5日,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静燕,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000元,股东为王静燕(出资45,000元)、王如华(出资45,000元)、雷建青(出资10,000元)。该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婚庆礼仪服务,鲜花、工艺品销售等。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为加盟店提供了印有“花嫁喜铺”字样的标签(用于标价)、礼花、客户订单、宣传册。前述宣传册中的文字内容将“花嫁喜铺”与“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中国婚庆事业网”相互联系,并对“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可提供的服务、商品类别作了详细的介绍。按照该宣传册的介绍,“花嫁喜铺”可以提供的商品包括:鲜花、喜酒、喜糖、喜烟、请柬、礼品、装饰品、礼花礼炮等;可以提供的服务包括:婚庆礼俗咨询、婚礼流程策划、设计新娘鲜花花饰、新人化妆、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花车装点、司仪主持、演艺庆典、新房喜庆布置、宴会现场喜庆布置、代订名贵婚车、代订婚纱影楼、代订宴会酒店、专业人士贴身跟进婚礼全程。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用于经营活动的名片正面印有图花嫁喜铺图文标识,“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王静燕经理”的文字,名片上所留的联系方式中,还包括了“//www.hjxsy.com”;名片的背面对其业务范围作了介绍,内容与前述宣传册中的服务和商品类别相同。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经营场所的店招使用的是图花嫁喜铺标识。代表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处理工商查处事宜的李建雄的名片正面印制有与王静燕名片相同的内容,联系地址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经营地相同,为湖北武汉市泰合广场19层。
2006年9月30日,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与湖北花嫁喜公司签订了《花嫁喜特许加盟合同书》,约定湖北花嫁喜公司授权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为“花嫁喜铺”在上海市嘉定区城中路的特许专营店,加盟费为人民币67,000元。合同同时对商标、商号等无形资产的授权范围和方式,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06年10月1日,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向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刘丽丽、张真桢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加盟商,并同意其在2006年10月1日到2007年10月1日期间使用“花嫁喜铺”字号。该《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出具给王静燕的《授权书》相同。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向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提供了与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向王静燕提供的印有“花嫁喜铺”字样的标签、礼花等相同的物品。此外,分别设立于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48号、解放大道884号的“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977号、978号加盟店的店招、宣传资料、经营者名片的形式和内容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基本相同。
原告韦创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等共计人民币20,781.6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国婚庆事业网()”网站中“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地址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相同,而其所谓创始人正是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与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静燕签订、履行加盟经营合同过程中,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与案外人刘丽丽、张真桢签订、履行加盟经营合同过程中,无论从合同文本的内容、授权书所使用的信笺,还是从有关的宣传资料、商品实物来看,均与“中国婚庆事业网()”中反映出的内容直接关联、高度吻合。这表明,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在实际经营中,将自己与“花嫁喜铺”、“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相互联系,是一种混同关系,故应认定系此两被告经营管理或者实际控制“中国婚庆事业网()”,以“花嫁喜婚庆事业连锁机构”的名义,采用特许加盟和商品销售等方式从事婚庆礼仪服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为韦创花嫁喜铺,而三被告在实际经营活动中使用的标识为图花嫁喜铺(部分情形下是单独使用字花嫁喜铺)。从商标标识的角度来看,将原、被告的商标进行比对可以发现,标识中的汉字“花嫁喜铺”完全相同,而两者区别只在于图形和字体。由于原告商标中的汉字词语为臆造词,且字义与婚庆又有一定联系,容易成为婚庆市场消费者关注的主要部分,应认定原、被告所使用的商标构成近似关系。
本案中,被告在加盟店店招、网站网页、宣传资料、名片、客户订单、信笺等地方使用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均应认定是在服务上的使用。将三被告经营活动中的网站内容、员工名片、宣传画册等相结合,可以判断三被告所提供的婚庆服务包括:婚庆礼俗咨询、婚礼流程策划、设计新娘鲜花花饰、新人化妆、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花车装点、司仪主持、演艺庆典、新房喜庆布置、宴会现场喜庆布置、代订名贵婚车、代订婚纱影楼、代订宴会酒店等等。因此,可认定三被告在提供上述服务的过程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根据法律的规定,服务是否相同或者类似,应当根据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的因素综合审查,或者从相关公众的角度考察是否会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遵照前述判断原则,将三被告所提供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37类、39类、40类、41类、42类、43类、44类、45类的商标所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对照观察,被告所提供的摄影录像(VCD/DVD编辑、制作)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1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服务项目相同,被告所提供的婚礼流程策划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1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853891)所核定使用的筹划聚会服务项目相类似,被告所提供的设计新娘鲜花花饰、花车装点服务与原告注册在第44类上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2)所核定使用的制作花环服务项目相类似。由于三被告在与原告注册商标韦创花嫁喜铺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筹划聚会,制作花环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三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41类、第44类上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而原告提出的要求认定被告侵犯原告其余11个商标的专用权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不予确认。
原告就本案所涉注册商标享有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上的商标专用权,即便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有权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使用的方式也不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况且本案中,三被告并非仅是规范地使用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企业名称,而是截取了其企业名称中的“花嫁喜铺”四个汉字,并且在与图形组合后,作为特定的商业标识使用,起到了商标的作用。这种使用方式,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依法应当予以制止。
标签纸是三被告经营活动中用于标示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被告并无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故意,且标签纸的外观与原告注册商标标识区别较大,不符合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法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但是,三被告使用这样的标签,同样属于前述的商标侵权行为,依法也应当予以制止。
鉴于三被告已经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均以授权方的身份,参与了特许加盟经营活动,所有加盟商的经营活动均在两被告的控制或者指导下进行,故两被告共同实施了有关侵权行为,对其自身包括加盟商的侵权行为,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并连带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的具体经营行为虽然亦构成了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但由于其为本案另外两被告的加盟商,主观上并无侵权的过错,故仅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至于其要求销毁包含侵权标识的宣传资料、牌匾和商品的请求,考虑到销毁有关物品将造成社会财富的浪费,故应判令三被告去除或覆盖侵权标识。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在《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由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方式通常用于对精神损害或者商誉损害的救济,在本案中并不适用。考虑到被告湖北花嫁喜公司、被告宜昌花嫁喜铺公司的加盟商已经覆盖了全国数个省市,从事经营活动的时间也已较长,故对原告要求在《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以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的诉请,因被告上海喜十喜公司并无侵权的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并未查明被告侵权获利和原告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故而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规定以及考虑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赔偿数额。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喜十喜公司、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韦创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3165593、3853891、3165592)专用权的侵害,并去除或者覆盖所有侵权标识;二、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在《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湖北花嫁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中国婚庆事业网()”上刊载声明,消除商标侵权行为的影响;三、湖北花嫁喜公司、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向韦创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四、驳回韦创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湖北花嫁喜公司和宜昌花嫁喜铺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至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主张保护的涉案商标,都是在上诉人宜昌花嫁喜铺公司依法获得“花嫁喜铺”商号后申请获得商标专用权的,且被上诉人从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的何种行为侵犯了涉案商标专用权,由于上诉人在经营中的使用行为是对合法商号的合理使用,故不存在侵犯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二、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一审法院认定的20万元赔偿金额明显过高;三、本案是财产权侵权诉讼,不涉及人身权、名誉权,不存在需要登报消除影响的问题。
被上诉人韦创公司答辩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均未在本案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于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韦创公司注册商标韦创花嫁喜铺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筹划聚会,制作花环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了与韦创公司的注册商标近似的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侵犯了韦创公司注册在第41类、第44类上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商标注册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并可以要求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失。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涉案使用行为是对其企业名称中“花嫁喜铺”部分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问题。本院认为,判断上诉人在实际经营服务活动中使用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是否与上诉人享有的韦创花嫁喜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判断是否构成本案讼争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关键。在商标侵权纠纷中,认定被控侵权商标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近似,应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构图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否则,不认定构成近似。换言之,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商标法意义上的“主要部分”是指最具商品来源的识别性、最易于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联系起来的商标构成要素。另根据《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为此原审法院采用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方法,同时考虑韦创花嫁喜铺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在原审判决书第14至18页具体阐述了上诉人使用的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与上诉人享有的韦创花嫁喜铺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的理由,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并无不当。两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消除影响的适用方式问题。本院认为,消除影响是民事责任承担的方式之一。知识产权侵权民事责任中,如果侵权行为造成权利人名誉或者商业信誉受损,权利人可以请求消除影响,从而恢复名誉或者商业信誉,消除影响可采取登报声明的方式进行。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根据查证事实,两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韦创花嫁喜铺所核定使用的摄影、录像带制作,筹划聚会,制作花环等服务项目相同或近似的服务中,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图花嫁喜铺或字花嫁喜铺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者误认,因此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在第41类、第44类上的三个商标的专用权。由于商标作为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识,是商标权人商业信誉的载体,故上诉人的上述商标侵权行为不仅造成商标权人的财产损失,同时也给商标权人的商业信誉造成不良影响,故原审法院为在合理范围内消除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判令两上诉人在《新民晚报》以及湖北花嫁喜公司在“中国婚庆事业网”上刊登声明,就其实施的侵权行为为被上诉人消除影响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因商标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由于上诉人因侵犯韦创花嫁喜铺商标专用权所得利益,以及韦创公司因上诉人的涉案商标侵权行为所受损失均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根据韦创公司的诉讼请求,综合考虑了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规模以及韦创花嫁喜铺注册商标的声誉、知名度、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后适用法定赔偿,酌定本案赔偿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同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湖北花嫁喜婚庆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市花嫁喜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各自负担人民币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文联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李澜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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