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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例
www.110.com 2010-07-09 16:04

  叶延滨诉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一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1)海知初字第16号

  原告叶延滨,男,1948年11月17日出生,《诗刊》杂志副总编,住北京市朝阳区定福庄南里7号14楼2门1301号。

  委托代理人乔冬生,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荣宽,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甲一号。

  法定代表人王志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国斌,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叶延滨诉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冬生,被告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崔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延滨诉称,原告系《路上的感觉》一书的,2001年1月2日,原告发现多来米黄金书屋网站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刊登了该书,被告进行了链接。原告为此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但被告却置之不理。2001年1月16日,原告通过互联网在中国新世纪读书网网站上仍能全文查阅《路上的感觉》一书,被告仍未断开链接,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在其网站显著位置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路上的感觉》版权页;2、00035号公证书;3、00643号公证书;4、稿酬证明;5、公证费收据。

  被告北京四通利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通知因其自身缺陷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在通知书中表达的意思是“要求被告停止将原告的作品直接上载到被告自己的网站上”,实际上,被告从未将原告作品直接上载,也就无从停止;另外,搜索引擎的工具性、公共性决定了法律不应该对其提供的链接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提供下列证据支持其主张:1、门户服务合同;2、情况统计;3、搜狐网站页面;4、网络时代页面;5、技术说明。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天津新蕾出版社出版发行了《路上的感觉》一书,作者署名为叶延滨。2001年1月3日,原告致函新浪网站,以该网站未经其同意上载了其作品《路上的感觉》为由要求该网站停止此行为,随函附有作品的版权页和相关的网页,说明通过该网站(网址为www.sina.com.cn)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可在国际互联网上的他人网站(网址为www.shulu.net/novel/lsdg/lsdg.htm)上检索到该作品。同年1月16、17日,通过相同的检索方法,原告亦检索到位于中国新世纪读书网站(网址为//read.cnread.net/cnreadl/sgsw/y/yeyanbin/lsdg/index.html上的该作品。

  2000年8月16日,被告与案外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订立合同,约定百度公司向被告提供相关的搜索引擎技术服务。涉及本案的是该搜索引擎中的网页全文检索系统部分,其技术特征为:通过一个从互联网上自动收集网页的数据搜集系统得到大量的网页数据,交分析系统进行分析,从中提取和用户检索相关的网页信息(包括页面包含的关键词、编码类型、大小、被其他网页链接的次数等),然后由索引系统对分析好的抽象数据建立索引,并通过检索数据库保存相关的数据信息;检索数据库并不保存网页内容本身,其中的信息也不能通过点击链接进行网页游览的方式访问,只有当用户提交了对关键词的检索请求后,与该关键词有关的检索数据信息才会被组织起来,生成临时链接提交给用户。所有过程均由系统软件自动完成,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

  另查:在“搜狐”网站上通过使用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用户不仅可在国际互联网上检索到位于其他网站上的原告的该作品,亦可检索到包含此关键词的其他网站上的网页,网页内容不仅限于原告的作品。原告认可该搜索引擎与被告的搜索引擎是同一技术。

  被告提交的证据2、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以用于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的勘验笔录、庭审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著作权是作者享有的专有权利,作者有权限制他人未经其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但作者必须证明使用事实的真实存在。使用被告的搜索引擎,输入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检索原告的作品,是通过网页全文检索系统检索到其他网站编排的页面的相关信息后与该页面生成临时链接实现的。这种相关信息,仅限于关键词“路上的感觉叶延滨”等特定的信息,而不包括作品本身;这种相关的网页,并不排除其他含有类似的相关信息的网站的网页,而且网页的内容也不限于原告的作品;这种临时链接,并不在数据库中作永久保存。因此,这种检索服务,并不等同于作品的使用。在原告未能明确其他网站上载其作品的行为的法律性质的情况下,原告以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为由要求被告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叶延滨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千六百一十元,由原告叶延滨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东涛

  审判员 王宏丞

  代理审判 张晓霞

  二0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贾柏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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