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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文艺作品著作权归谁?
www.110.com 2010-07-08 17:10

  导言“民间文学艺术反映了不同种族、不同民族的文化传承和发展,是各个时期人类文明的瑰宝,是属于全人类的文化遗产,对民间文学艺术进行保护意义重大。在实践中,一些国家采取了多重路径的法律保护模式。本文试图阐释采用模式需要解决的三个核心问题:客体、主体、内容,即保护对象、权利人以及如何保护。

  具备作品特征的民间文学艺术即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应该成为著作权保护的客体。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即权利人,是被视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民间文学艺术的记录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密切联系人。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著作权保护应以保护人身权利为主,从而达到传承民间文学艺术的立法目的。目前国际社会中,对民间文艺作品提供著作权保护的主要是发展中国家。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保护的主体

  【阅读提示】在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者的时候,应该将作品视为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创作的智力成果。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记录者和邻接权人一样,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中,应该给予记录者相应的法律地位

  作者不明 不等于保护主体不明

  一直以来,对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适用著作权进行保护的争议焦点还集中在保护的主体上。有观点认为,著作权保护系针对作者而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作者不明,因此无法适用著作权保护的模式。

  实践中,对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创作的演绎作者的利益已经进行了著作权的保护,如果不保护创作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民族或群体的利益,显然是不合理的。当然,为权利人提供什么内容的著作权保护,是另一方面的问题。

  众所周知,作者不明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征,但并不意味着保护的主体不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表达的是民间文学艺术,而民间文学艺术最基本的特点在于其产生于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之中,在长期的流传过程中不断被人们加工、完善,逐渐成为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群体作品。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所表达的思想来源于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通过作品的传播使得社会公众更加了解该群体的文化,该群体是作品传播的受益人。需要注意的是,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应该作为一个整体对待,而不是群体中的具体某个人或某些人。正是因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及地方特色,因此作品已经同该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建立了不可分割的最紧密联系。比如被深深地烙上了藏民族印记的史诗《格萨尔王传》,在《格萨尔王传》与藏民族之间存在被社会公众广为认知的不可分割的天然联系,这种作品和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之间的联系是最为紧密的。所以在无法确定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创作作者的时候,应该适用“最紧密联系原则”进行事实推定,将作品视为是该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创作的智力成果,推定其于产生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在现行《》中,也是通过事实推定来判断作者身份的。

  国家即可代表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

  特定区域民族群体作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主体,只是排除了将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某个人或某些人的可能性,但没有将国家排除在外。从世界的角度出发,不同的国家即代表了各个特定区域的民族群体,在一定情况下,国家可以享有作品著作权,成为著作权保护的主体。

  在我国首例涉及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案——“《乌苏里船歌》案”中,法院认定,《乌苏里船歌》这部作品是在赫哲族民间曲调《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的基础上改编完成的。法院认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由产生、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共同享有。赫哲族人是赫哲族民歌《想情郎》、《狩猎的哥哥回来了》事实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记录者应有法律地位

  记录者是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密切联系人。同样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有着密切联系的还有出版者、表演者等邻接权人,以及改编、翻译、注释、整理演绎作品的作者。但目前的著作权法律体系中并未对记录者作出明确规定。记录者和邻接权人一样,都为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传播作出了贡献。民间文学艺术在形成作品的过程中,许多思想都是不完整的、零碎的,甚至是口传心授、活体传承的。没有记录者的忠实记录,很多民间文学艺术就有可能灭失。如果没有王洛宾到西部采风、记谱、整理,也就没有今天大量脍炙人口的民歌流传于世。因此,笔者认为,在未来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办法中,应该给予记录者相应的法律地位。

  充分保护人身权 限制保护财产权

  【阅读提示】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鼓励传承、弘扬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宜过高,应低于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

  著作权包括著作人身权和著作财产权。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及保护作品完整权属于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等权利属于财产权。关于权利的保护期,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期不受限制,但发表权及财产权有保护期的限制。

  鉴于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特殊性,同时也为了鼓励传承、弘扬文化,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程度不宜过高,应低于其他作品的保护水平。对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应该适用充分保护人身权,限制保护财产权的原则。实践中表现为,在传统和习惯的范围内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无论是否出于营利的目的,均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无论以任何方式使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均应当指明或标注作品名称以及创作、传承该作品的特定区域民族群体的名称。

  对于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可以直接适用《著作权法》进行全面保护。但由于演绎作品是利用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再次创作”产生的作品,因此演绎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不能及于作品中涉及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那一部分。对民间文学艺术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既要肯定演绎作者对作品付出的创造性劳动,但又不能不恰当地把其中的民间文学艺术作品的内容纳入到演绎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范围予以垄断,从而阻碍他人利用该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进行正常的再度创作。这样将不利于民间文学艺术的传承。实践中,对于利用同一民间文学艺术作品而产生的先、后演绎作品,如果能够认定后作品与先作品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利用关系及间接受益,则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及“惠益分享原则”妥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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