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6年8月,甲公司口头委托乙某拍摄制作一系列其承建竣工的工程照片,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和相关的制作费用。原来,当时,甲、乙双方未就作品著作权的归属作出约定。后来,甲公司就该组委托创作的照片在进行室内展览之后,印制了公司宣传画册。乙某认为甲公司印制宣传画册的行为超出了其同意室内展览的范围(无证据证明),侵犯了其著作权,遂向法院提起起诉。甲公司认为,2006年10月,甲公司委托乙某拍摄的工程展示照片,已向乙某支付了相应的报酬,著作权应为甲公司所有。另外,甲公司制作宣传画册的目的同样是宣传公司的工作业绩,其拥有使用权,所以制作宣传画册并不侵犯乙某著作权。
裁决认为:照片的著作权归乙某所有,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情况下,甲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乙某并无证据证明双方明确约定照片的使用范围,故甲公司为了企业宣传目的,在企业宣传画册中使用涉案照片,仍在委托创作作品的特定目的范围之内,该使用行为不构成对乙某摄影作品著作权的侵害。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本案中,涉案照片系乙某受甲公司委托而创作完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故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乙某所有。
2006年8月至10月间,甲公司委托乙某拍摄、制作一系列其承建竣工工程照片,并支付了相应的劳务费用和相关照片的制作费用,只是拍摄照片时的劳务费用和制作符合使用要求的照片的制作成本、工艺等费用,不是涉案摄影作品的对价。因此,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权利归属的情况下,甲公司对涉案摄影作品不享有著作权。
根 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涉案委托作品著作权属于受托人乙某的情形下,双方没有约定使用作品的范围,委托人甲公司可以在委托创作的特定目的范围内免费使用该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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