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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广播电视的视角探讨现行《著作权法》
www.110.com 2010-07-08 17:11

 2001年10月,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前夕,我国修订了已实施十年的《》,次年,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经修订后也正式施行。几年下来,与旧法相比,新著作权法在各方面确实有了长足的进步。然而法律毕竟是滞后的,作为广播电视传媒行业的工作人员,笔者在日常工作中逐渐发现,现行《著作权法》在涉及广电传媒行业的规定中,仍存在着一些疏漏和不足,现仅就其中的几个小问题谈一点肤浅的看法,以期对该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广播电视媒体制作的某些节目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著作权法》第三条以列举和概括结合的方式开宗明义地界定了所保护的“作品”的范围,《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又对“作品”的含义一一作了解释。在笔者看来,上述法律法规并没有穷尽应当保护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以广播电视媒体为例,一方面它是传播者,孜孜不倦地传播他人的优秀作品;另一方面它又是一个创作者,通过制作视听节目的方式源源不断地创作“文学、艺术和社会科学作品”。在这些“作品”中,有些已被《著作权法》承认,例如电视台拍摄的影视剧、纪录片,就属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还有些虽然具备了“作品”的条件,但至今仍游离于《著作权法》的保护网外。仅举三例为证。

 

  广播剧。顾名思义,广播剧就是供广播电台播放的以声音来表现内容的情景剧。广播剧之于电台,类似于电视剧之于电视台。但有两点不同:一是表现形式不同。一个完全靠声音来表现,一个则由一系列相互关联的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二是法律地位不同。在著作权法上,电视剧可以被认为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但是广播剧在现行的《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上却找不到自己的位置。

 

  纵览《著作权法》及其配套法规,有可能成为广播剧范畴的法律概念有“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以及“录音制品”。首先,广播剧不是“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因为其中没有连续的相关形象或画面。其次,广播剧也不是录音制品,因为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解释,录音制品是“指任何对表演的声音和其他声音的录制品”,可见录音制品本身不具有创造性,并不是“作品”的一种形式,而是“制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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