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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侵权损害赔偿难题期待破解
www.110.com 2010-09-15 15:16

数字技术的飞速发展,使文字作品的创作和传播方式发生了巨大变化,由此也引发了一系列。而在文字作品网络侵权案中,如何恰当地确定侵权损害赔偿额,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救济,一直以来都是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文章对相关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进行了系统分析和探讨,提出了自己的见解和建议。

  当今信息时代,日益普及的互联网在为人们提供更广阔的交流平台,便利资讯传播的同时,也为著作权的司法保护带来了众多新问题和纠纷。自1999年王蒙等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开始,相继又有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书生公司诉方正阿帕比著作权纠纷等,有关文字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纷争层出不穷。

  面对这些网络环境下的文字作品案,国内法官在侵权类型认定方面大胆突破,表现可圈可点。但是,在司法审判中,对于此类案件中的损害赔偿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议,值得业界进一步思索。

  确定损害赔偿关系重大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笔者认为,对于侵权行为,法律的主要社会功能之一就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通过损害补偿、恢复原状等方式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财产权或人身权尽可能恢复到受害前的状况。

  知识产权虽在权利客体上与传统民事权利略有差异,但对民法的基本原则仍是奉为圭臬。损害赔偿是一切民事侵权案件审判中的关键内容,对其的处理直接影响到司法的保护水平和审判的社会效果,著作权也不例外。因而我国的著作权相关法律法规在侵权损害赔偿的确定方面,作出了相当大的努力。

  首先,我国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依此规定,赔偿数额的主要部分可以按照“实际损失——违法所得——法定赔偿”的顺序确定。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10月公布了《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个司法解释的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六条分别就权利人实际损失的计算方法、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应考虑的因素及权利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的含义作了更为细化、具体的规定。

  侵权损失难以计算

  由上述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问题上,主要遵循以下原则:第一,全面赔偿原则。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财产损失范围为标准,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即侵权人应对其行为给权利人所造成的全部损失进行赔偿,包括直接经济损失、所失预期利益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对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进行赔偿。具体数额按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的复制品发行减少量,或者根据侵权复制品的销售量与权利人发行该复制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全面赔偿原则是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额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司法实践中权利人的全部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往往难以计算,而需要采取其他方法,但权利人的损失始终是法院应予考虑的重要因素。

  第二,酌定赔偿原则。由于著作权案件所涉及的是智力创作成果,具有损害结果的不易确定性以及案情的复杂多样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权利人的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获利往往难以查明。在这种情形下,法律赋予法官一定范围内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依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依照著作权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原则及规定,依靠自身的审判经验,力求合理地确定赔偿额。而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和酌定赔偿数额时,通常也会考虑作品类型、合理的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及后果等因素。 

  审判实践中积累经验

  法虽有据,但是面对现实生活中形式多样的客体和复杂多变的侵权行为,现行法律法规对著作权侵权赔偿问题所作的规定,在审判实践中还是略显力不从心,这一点在网络环境下的文字作品著作权侵权案中尤为明显。

  实际上,在著作权法中,文字作品的价值几何一直是一个见仁见智悬而未决的难题,数字技术与互联网的牵涉使得此类案件的赔偿问题更加复杂。因此,笔者认为,面对文字作品由纸质形式向数字形式的转变,法官既要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保证损害赔偿的充分合理,又要实现私权利与公共利益的平衡,着实不易。

  不过,面对日益增多的文字作品网络侵权案,国内法官在实践中积极探索并积累了一定的审判经验。如在被外界称为“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第一案”的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中,被告在网上非法刊载了作家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张承志6位作家的作品,原告请求分别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3.15万元、3150元、3000元、2.19万元及1.2万元,赔偿精神损失各5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及调查费。对所要求的赔偿数额,原告的解释是,参照司法实践中常规著作侵权的赔偿标准,和本案6位著名作家通常所获得的平均稿酬每千字100元的标准,按被侵权作品字数赔偿3倍,即是原告所诉请的经济损失额。

  而法官最终判令,被告向原告各赔偿经济损失1680元、720元、1140元、5760元、4200元、1.308万元,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各166元,驳回原告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这个判决主要参考了我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以及国家版权局1999年发布的关于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其中规定,对于原创作品基本稿酬标准是每千字30元至100元,版税率是3%至10%。法院以此为基础,又考虑到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侵权的程度等因素,酌定的赔偿标准为每千字70元至120元不等。

  同类案件判定方法相似

  同样,在2002年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侵犯著作权案中,因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当代中国刑法新视界》等3部作品,上传到读者须付费才可阅读、下载的“中国数字图书馆”网站上,原告请求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8000元。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依据为由,最终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4800元。

  事后,该案审判长解释到,此案与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类似,因此判决的赔偿数额可参考前案计算标准,每千字120元;又因为原告的作品是学术著作,读者范围比较小,所以具体计算是印数比乘以120元再乘以原告作品的字数。取6位作家与原告出版时间相近似的作品,平均印数是1.9万册,而原告作品的平均印数是6000册,根据两者比例,故原告的赔偿数额应该以每千字40元计算,总字数是200多万字,取整为8万元。

  与此案如出一辙的是2006年周宗余等诉北京胜图网络公司侵权案,涉及原告书籍《自我诊疗》中的部分内容共31.1万字,诉讼请求赔偿9.3万元,对此,法官还是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而是以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为2万元。

  根据以上案件可知,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审判中,通常对于原告提出的计算方法与赔偿数额,由于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采信,而是根据有关法规以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时间、侵权的程度来确定赔偿数额。具体方法则是计算被侵权作品的字数,参考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所确定的千字报酬基准,再将二者相乘;此外,还会根据具体情况对数额作适当调整

  参照标准有待商榷

  如前所述,目前,我国相关法律中没有明确的关于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可操作性规定。而在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中,法院的判决在认定侵权上很有创见,确定损害赔偿额也较为平衡。但是,笔者认为,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进步,这种对于文字作品网络侵权损害赔偿的判定方法,固然便捷稳妥,却也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根据我国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关于文字作品稿酬有3种计算方式: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版税制以及一次性付酬。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计算方式是指先以千字为单位确定一个基本稿酬,再根据图书的印数,以千册为单位按基本稿酬的一定比例确定印数稿酬;版税制是指出版者以“图书定价×发行数×版税率”的方式向作者付酬;一次性付酬计算方式则是出版者按作品的质量、篇幅、经济价值等情况计算出报酬,一次付清。

  虽然此规定第二条明确了本规定“只适用于以纸介质出版的文字作品”,但在没有其他更为直接的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法官在相关网络侵权案件中,通常还是会以此规定为参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也体现了同样的意思:“在网络上传播文字、美术、摄影等作品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笔者认为,参照文字作品报酬规定未尝不可,但问题是,选择何种稿酬计算方式更为合理。实践中,法官不约而同地按照以千字为单位计算稿酬,参考基本稿酬中每千字30至100元的标准。可这种计算方式除了涉及基本稿酬外还有印数稿酬,对于印数较多的图书来说,后者也是稿酬的重要部分,而在网络环境中作品的传播无法计算印数的情况下,这种方式显然不够理想。更何况,以千字为单位计算稿酬的方式无法体现畅销书与非畅销书的区别,因为畅销书的价值只有通过版税制的方式才能得到充分体现。

  赔偿数额普遍偏低

  虽然著作权侵权损害赔偿的全面赔偿原则得到人们的基本认同,但赔偿多少才合理,在实践中则很难拿捏分寸,以致经常出现赔偿数额普遍偏低的情况。比如6位作家诉世纪互联案中,法官酌定的赔偿标准为每千字70元至120元不等,只是比出版原创作品的每千字30元至100元略高而已。而2002年的陈兴良诉中国数字图书馆案还在引用前案的标准,并依据印数比定出了千字40元的更低标准。

  诚然,就当时而言,对于文字作品网络侵权案的赔偿数额确定较低的标准,可能是因为法院考虑到网络这种新兴产业发展的需要、人们对获取信息的强烈需求及网络服务商不以权利人的作品直接牟利等因素。但是,随着网络产业的逐渐成熟,要保证产业健康发展,就必须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因此,对于此类案件的相关赔偿数额应该有相应的提高,才能有效遏制网络侵权行为。

  利益关系重新平衡

  数字化技术使作品能被低成本、高品质地复制,从而加快了作品传播的速度,既节省了成本,又能产生较好的社会效益。因此,笔者认为,随着网络的普及,作为著作权流通市场中介的出版商、报刊社、唱片公司等的重要性也将逐渐动摇。网络使得原先著作权制度中各方利益的平衡被打破,并带来了新的利益格局与新的利益平衡。在这种新的市场环境下,利益分配的调整,主要存在于作者与网络服务商之间,这种调整对于著作权保护水平也要求相应的提高。

  众所周知,非法网络传播对的利益损害甚大。由于读者通过上网可自由选择阅读网上的任何一部作品,亦可下载作品长期保存和反复阅读,必然导致正规的纸质出版物及其他形式的合法出版物销量降低,著作权人的相关权利失控,应获得的利益必将受到损害。除此之外,网上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登载作品还容易出现错漏或被擅自删改,从而难以保持作品的完整性等诸多问题。

  反观之,互联网目前已形成了新的赢利模式和产业链,网络经济发展势不可挡,网站也如雨后春笋般涌现。回顾著作权制度的发展过程,作品每一次新的利用和传播方式的出现,都拓展了作品可产生利益的空间;而利益扩张达到一定程度,将衍生出新的权利,为著作权人与传播者共同增加了收益。

  同理,在利润丰厚的前提下,网络的存在不应对著作权人的利益构成掠夺,而应该形成多方共享利益的美景。但是,笔者发现,现在一些相关案件中,判决还是采用了较低的赔偿数额,这难免会使著作权人遭遇“赢了官司输了钱”的情况,影响人们对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信心,也不利于我国互联网产业健康发展。

  判定方法应多元化

  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由于相关法律目前缺乏明确规定,因此,在文字作品网络侵权赔偿额的计算方式和计算依据上,各法院在审判中难以形成统一的标准。同时,酌定裁量因素的不明晰和不确定性,有时又会使赔偿达不到权利人实际受损害的程度,不能充分维护权利人相关利益。

  因此,笔者认为,尽管我国没有采用英、美等国的判例法原则,但已有案件的判决仍对以后的类似判决具有重要的指导作用。法官应在判决书中具体阐述确定赔偿额的理由,这对于以后类似案件的判决乃至立法都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同时也可以使当事人双方知晓法院判定侵权及确定赔偿额的理由,增强法律的透明度及可预测性。

  此外,法院对于文字作品网络侵权赔偿额的判定方法亦可多元化,较为合理的一种是以文字作品合理的转让费、使用费、许可费等收益报酬作为赔偿标准。因为对于这些费用,有关主管部门都有一定的标准,当事人之间存有可以比照的合同标准,而且同行业、同等水平的其他单位也有相关标准,这些标准一般不会受到当事人之间纠纷因素的影响。当然,也应综合考虑原许可使用的作品的数量、许可范围、时间、费用,以及侵权人使用权利人作品的时间、作用、范围等。

  综上所述,在文字作品网络侵权案中,只有从著作权法的基本原则出发,厘清各种相关利益,采用全面合理的方法判定损害赔偿数额,最大程度地实现分配公平,才能更好地保护著作权人的利益,保证文字作品在网上的合法传播与流通。(知识产权报 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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