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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好出版合同 规避法律风险
www.110.com 2010-09-15 15:16

  在全球经济一体化的大背景下,传统版权产业已发生了根本变化,版权贸易也随之呈现多样化、专业化、高科技化的发展趋势,给版权管理和新闻出版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出版合同是作者将著作权转化为专有或非专有出版权在法律框架内的契约,因此,必须高度重视著作权合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从科学发展的角度,从变化了的出版形式入手,依法完善合同管理制度,丰富合同的内容,研究老牌市场经济国家对合同订立的规范性要求,结合我国新兴市场经济的实际,开拓出版资源最大的升值空间,增强我国出版业的国内外市场竞争力和抗风险能力。

  国外合同值得借鉴

  整合出版资源的目的在于更好地抓原创产品的开发和销售,形成米老鼠和唐老鸭式的版权连锁效应,使效益最大化。笔者认为,国际合同的严密性值得借鉴。

  以一份具有日资背景的驻上海商贸公司和国内一家出版社签订的合同为例,该协议书详细标明了某部动画电视节目所刻画的虚构角色的名称、角色、标记、设计、肖像和视觉表现,延伸的产品仅限于益智类读物,许可销售区域仅指中国大陆地区,最低保证金为40万元。同时许可方还可在每件产品的零售价中抽取5.6%的版税等等。

  解读这份合同,一方面体现了国外权利人对智力劳动成果价值和著作权附加值的高度重视,相比国内一些出版社签订合同时的粗疏草率存在着巨大的反差,另一方面也说明产品的生命线——著作权在国外权利人手中,国内企业获得的仅仅是产业链末端的制造加工后的分销利润。

  因此,出版资源的优化组合,在于开拓具有独创性的产品,打造自主品牌,形成自己的出版产业链,才有实力去参与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合同体现权利,更体现作品的含金量,也即权力使用的广泛性,利益体现的最大化。

  法律漏洞滋生投机行为

  根据我国,作者通过和作品传播者(出版社)签订许可使用或者转让合同的形式,将著作权转化为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构成著作权的。而出版管理条例中对出版物发行管理的规定,依然是基于传统计划经济体制强化对意识形态产品流通管理的要求,基本上是作为公权力来对待。

  两者的立足点不同,导致对发行权理解上的歧义。由于发行体制的先行改革,原有的发行体制对经销主体身份的限制已经基本不起作用。在这种传统意识形态体制下的部门规章和现代著作权理念下法律层面之间不可弥合的巨大空间,可能会导致有人在这一空间中游韧有余地投机钻营。

  应遵循诚信原则

  著作权许可使用和转让合同的订立体现民事商贸关系,体现的是法律公正、公平的原则;合同履行,贯穿始终的是诚信原则。这是出版社占有更多优质出版资源,产业做优、做大、做强,在法律和道德上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2001年10月,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接到上海8名作者申诉,称申诉人与出版社签订《中华传统医学文库》7种合同,整套文库于1998年10月出齐。但出版社违背合同承诺,未能按时出版。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调解失败的情况下,2003年11月,申诉方将出版社状告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中院于2004年对这7起案件作出一审判决,出版社总计赔付违约金和其他费用16.08万元。在案件审理期间,原、被告双方花了大量的精力、时间来应对诉讼。

  笔者认为,对出版合同的遵守不仅是对作者智力劳动成果的尊重,也是出版社依法经营、建立诚信机制所必须具备的基本素质。

  出版社谨防书稿流失

  出版社应认真处理作者来稿,尤其是文学、艺术价值较高的作品原件。如果原稿因保管不善而遗失,则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因人为窃取,用于商业性牟利,非法经营、获利超过法定额度,构成犯罪的,则可能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国家版权局1994年颁布的《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第16条,作者主动向图书出版社投稿,出版社应在6个月内决定是否采用。满6个月,既不与作者签订合同、不予采用,又不通知作者的,出版社应按第6条规定的同类作品付酬标准平均值的30%向作者支付经济赔偿,并将书稿退还作者。

  在上世纪八、九十年代,作者和作品使用者的著作权概念还普遍比较淡薄,再加上复印技术未能广泛应用,出版社约稿基本为原创作品。因出版社书稿档案的管理不规范,一些名家作品的手稿,包括艺术价值极高的画稿往往散落在编辑室或者干脆就在责任编辑手中,有的甚至作为废旧物品被草率处理给废品收购站。上世纪九十年代后,收藏品市场的兴起,这些散失的名家手稿、画稿就有可能进入市场交易或者进行拍买,构成对作者权益的侵犯。如果案发,不仅侵权者要承担责任,出版社也有可能要负连带责任。

  出版合作作品须获共同授权

  合作作品著作权归合作作者所共有。合作作品的出版必须获得合作作者的共同授权,才是作品完整意义上的授权。

  2008年5月和2009年9月,江苏省新闻出版局分别接到国家版权局移转和马某从美国寄来的函件,称江苏省某出版社出版的翻译作品《古代社会》一书未经共同译者马氏兄弟的授权,仅得到另一位译者杨东莼的译作著作权承续人的单方授权即出版问世,侵犯了合作作者马氏兄弟的翻译作品著作权。

  经调查,出版社在取得授权方面是存在瑕疵的。出版合同和所出图书上明确撰写者(应为翻译者)署名为杨东莼和马氏兄弟共同翻译,就应当获取合作者的共同授权。根据著作权法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未经合作作者许可,将与他人合作的作品当作自己作品单独发表的”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剽窃抄袭危害产业发展

  出版领域中的剽窃抄袭现象长期屡禁不止,不仅导致学术腐败猖獗、欺世盗名盛行,而且严重困扰束缚我国民族创新能力的发挥,滋长作者的懒惰投机取巧心态,使我国的文学、艺术、科学作品长期徘徊于同质化低水平重复之中。版权产业难以得到健康发展,就很难有高素质产品参与国内外竞争。

  作者剽窃他人作品,作为作品传播者的出版社应该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出版物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出版者应当根据其过错、侵权程度及损害后果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出版者对其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和署名、所编辑的内容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出版者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也无证据证明出版者应当知道其出版涉及侵权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出版者承担停止侵权、返还其侵权所得利润的民事责任。出版者所尽合理注意义务的情况,由出版者承担举证责任。

  在民事诉讼和民事调解中,被侵权者应举出证明出版者应知其出版物涉及侵权,仍然出版的证据,出版社才与侵权者共同承担侵权赔偿的民事责任。

  私自署名者不享有著作权

  关于汇编作品中主编是否享有著作权,主要根据主编在作品整体策划、编写中所付出的智力劳动的多少而定。有些主编仅仅因为是党政领导或者学术权威而挂名则不应该享有汇编作品的著作权,这种署名方式是违背著作权法精神的欺世盗名行为。

  例如,2003年5月,南京出版社策划组织编写的《全国百所重点中学语文测试AB卷精编》两位主编是否享有汇编作品著作权一案,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属演绎性汇编作品,同时,著作权法第十三条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如系出版社委托他人进行统稿、编辑,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约定的著作权归委托人。

  上述图书按照国家审定的教材重新组织编写,不再委托两位主编担任审定编辑工作,则原合同法律关系自动终止。如果出版社并未违反原合同规定,未侵犯两位主编权益,就不存在经济赔偿的问题。

  用好合同确保利益最大化

  笔者认为,国家在出版资源的整合上,提供做优、做强、做大的新体制,必须要建立符合法制理念和市场经济实践的合同管理机制,为出版业参与国内外市场竞争提供保障,有效规避风险。

  为此,必须进一步宣传普及著作权法知识,尤其是熟悉与国际接轨的世界版权贸易规则,吸纳和培养这方面的人才,而我国目前在运用世界贸易规则方面还处于初级阶段;必须创建符合我国出版实际和世界接轨的合同科学管理体制和机制,避免盲目性和随意性;面对市场不断推陈出新,创新产品,创立品牌,掌握通过求异来取胜的艺术和手法,避免出版产品的同质化低水平重复,根据不同的产品特点、市场需求,依照法律规范设计个性化的合同内容、履行方式,确保权利人和作品使用者、传播者在法律规范下的权益保障最优化、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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