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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溥仪10年日记》出版权案突生变
www.110.com 2010-09-15 15:20

  天津人民出版社起诉同心出版社出版的《溥仪10年日记》侵犯其专有出版权案突生变数,近日同心出版社对该案提出管辖异议。

  同心出版社表示,被异议人以异议人出版《溥仪10年日记》侵犯其专有出版权为由,向天津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对此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如下:被异议人是以异议人侵犯其专有出版权而提起诉讼的。既然是专有出版权纠纷,则本案所涉及的侵权行为就是出版行为。而异议人的住所地在北京市东城区,所实施的出版行为也发生在北京,若被异议人认为异议人的出版行为侵犯了其专有出版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和《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其应当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异议人之所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是因为其以天津市金文图书城股份有限公司销售了《溥仪10年日记》为由而将该公司列为第一被告,认为该公司与异议人构成共同侵权。异议人认为天津金文图书城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异议人将其列为被告,是故意设置这样一个连接点而达到规避管辖之目的。这是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侵犯著作权以及侵犯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各种侵权行为,若权利人认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天津金文图书城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图书经营单位所实施的图书销售行为,并不在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和四十八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之列,不属于侵犯著作权或与著作权有关权益之行为。更何况异议人出版的《我的前半生附溥仪10年日记》是由国家新闻出版总署颁发书号并批准发行,是合法出版物。由于该书获得了有关部门的批准,即便异议人出版此书,确实侵犯了被异议人的专有出版权,但是该公司作为图书经营单位,也不可能知悉侵权事实存在,因此,该公司销售此书,即不存在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过失,不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不是侵权行为。另外,图书销售行为和图书出版行为不是同一行为,该公司的图书销售行为不会侵犯被异议人的专有出版权。故该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天津既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故被异议人无权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此案应由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恳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将此案移送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记者 张家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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