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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螺钉厂诉上海群英机械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
www.110.com 2010-07-09 15:55

  一、案情1

  原告:上海螺钉厂。

  法定代表人:钱选青,厂长。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

  法定代表人:戴福源,厂长。

  原告上海螺钉厂因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发生技术转让合同纠纷,向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上海螺钉厂诉称:1988年3月,原告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合同规定:原告向被告转让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按每台销售额2.5%比例支付技术转让费直到销售10台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技术图纸8套。被告据此图纸,生产了3台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并已销售。但是,被告以图纸有缺陷为由,迟迟不支付技术转让费。故请求被告支付3台的技术转让费2.7万元,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辩称:被告与原告所签技术转让合同属实,但原告提供的技术图纸有明显缺陷,部分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和可靠性,致使被告受到损失。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

  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3月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技术转让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转让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大张嘴)技术,被告向原告支付技术转让费人民币9万元;支付形式按产品销售价格的2.5%比例提取,直至提完为止。1988年12月26日,原告交付被告技术图纸8套。被告拿到图纸后,未书面提出异议。上述技术在转让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曾共同对图纸进行过实质性的修改和补充。1989年底,被告根据图纸生产了3台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每台以36万元价格售出。按合同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2.7万元。但是,被告以原告转让的技术有缺陷为由,要求原告减少技术转让费。双方协商未果,被告拒付技术转让费,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协议、函件及庭审笔录为证。

  杨浦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上海螺钉厂向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转让的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图纸虽有误差和不完善之处,但是,经双方共同对图纸进行修改和补充,并未影响转让技术的实施,且被告已生产并销售了3台机器。因此,被告以原告所转让的技术不具备实用性、可靠性,有明显缺陷为由,要求核减技术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技术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答辩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未支付原告技术转让费,依照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补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应予准许。据此,该院于1992年12月1日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螺钉厂与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签订的Z47一16型螺控多功位联合机技术转让合同有效,应继续履行。

  二、被告上海群英机械厂应支付原告上海螺钉厂技术转让费人民币2.7万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第一审宣判后,原告、被告均未提出上诉。

  三、意义

  此案涉及的是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情比较简单,其作为典型出现的一个重要方面在于其案件是在《技术合同法》颁布以后较早出现的纠纷。从法院的处理来看,也较为规范。由于《技术合同法》作为单独的立法,有其自己的特点,所以有几个问题需要考虑:1、未支付技术转让费的违约责任形式有哪些以及各种违约责任形式之间的关系如何。2、作为受让方的抗辩事由是否成立。3、技术合同中的继续履行。

  四、分析

  (一)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

  根据《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受让方违反合同的,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支付违约金的,必须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非专利技术,交还技术资料,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因此在受让方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作为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补交使用费,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是如果合同中没有关于违约金的规定时,作为非违约方是否可以要求损害赔偿。从理论上讲,既然存在损害,作为非违约方自然可以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但如果从《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我们认为不能要求其支付损害赔偿。因为第41条第1项明文规定,只有在当事人不补交使用费的情况下,作为转让方才可以要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损失。而同样《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如果当事人补交了使用费的情况下,则没有关于损害赔偿的规定。根据条文的这种前后结构,应当认定其没有承担损害赔偿的义务。当然按照《民法通则》第111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有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按照特别法没有规定时适用一般法的规定,作为原告有权引用《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是从《技术合同法》第41条第1项的规定来看,其本质就是在于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因此该规定属于特别规定,应当优先适用,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即如果受让方补交了使用费时,作为转让方无权要求损害赔偿。当然如果合同中有关于违约金的约定,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则属于另一问题。如果此案发生在现在,按照《合同法》规定的内容进行处理,其处理结果基本一样。根据《合同法》第352条规定,受让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使用费的,应当补交使用费并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不补交使用费或者违约金的,应当停止实施专利或者使用技术秘密,交还技术资料,承担违约责任。

  应当说,这是结论并不科学,但是从法律本身来讲,这个结论是能够成立的。而造成这种并不理想的结果,其主要原因在于立法。在整个技术合同立法,特别是现在《合同法》项下的技术合同立法,这方面的问题特别严重,作为《合同法》项下的分则合同的起草者,根本不考虑《合同法》总则的规定,还是按照原来的立法模式,即单独立法的方式进行,造成大量条文的规定与《合同法》总则冲突。如既然《合同法》总则规定了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如果分则合同本身没有特殊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则没有必要规定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因为此时自然考虑《合同法》总则中有关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现在在整个《合同法》分则中技术合同的内容中,大量涉及违约责任条款的规定,此时按照“有特别规定的,按照特别规定处理”的原则。此时凡是分则合同中有关于违约责任规定的内容的,则应当排斥总则违约责任条款的适用。但是如果真要是按照此种方式处理,往往无法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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