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韩国仁川广城市桂阳区。
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韩国奥林匹亚工业株式会社(下称韩国株式会社)为在中国销售其产品,于1994年在中国投资设立了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开始在 中国销售其以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为商品标识的OLYMPIA牌锅炉。其后,被告北京奥林匹亚热能设备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公司)的业务部 经理认识了也在中国参与经销原告OLYMPIA牌产品的一韩国人,知悉了原告的产品。 1996年6月,被告北京公司口头委托太原市从容企划设计有限公司 的王宾,为其设计以“奥林匹亚”为主题的商标图案。同年7月25日,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公司签订了《奥林匹亚锅炉代理店合同书》,约定 由北京公司作为原告奥林匹亚系列产品及相关零配件的销售代理店。同年12月5日,北京公司以王宾设计的“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奥林匹亚艺术汉 字”组合图形,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1997年12月21日,国家商标局向北京公司核发了第1136938号注册商标证书,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为第 11类“锅炉(非机器零件)、加热装置”。
1998年3月,北京公司向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去函,以其对“奥林匹亚名称与 图形拥有注册权”为理由,要求该公司不得再使用其已注册的商标名称及图形。延吉奥林匹亚加热器有限公司随即向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北京公司的 商标注册。1999年6月25日,该评审委员会以商评字(1999)第773号《“奥林匹亚OLYMPIA”商标注册不当终局裁定书》,撤销了北京公司持 有的第1136938号“奥林匹亚 OLYMPIA”商标注册专用权。
韩国株式会社知悉情况后,于1998年11月18日向北 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我社对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享有著作权。北京公司作为我社在中国的代理机构,擅自使用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 体并配合中文“奥林匹亚”进行商标注册,侵犯我社的著作权。要求判令北京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 人民币8万元。
被告北京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不是注册商标“椭圆形OLYMPIA艺术字体与中文奥林匹亚”组合图形的,该组合图形系我公司委托王宾创作,王宾才是著作权人。我公司未 侵犯原告的著作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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