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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释义之著作权归属 第十
www.110.com 2010-08-11 15:15

 

第十三条    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
        合作作品可以分割使用的,作者对各自创作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合作作品整体的著作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合作作品的规定。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本条作出修改。
        合作作品是两人以上合作共同创作的作品。关于合作作品的含义,有意见认为,合作作品仅指合作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不可分地体现在一个最终成果中的那些作品,即认为只有作者的创作成果不可分离地融在一起形成的作品才算是合作作品,如果合作作者的创作成果可以单独分出来,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这样的作品不能称为“合作作品”,而应叫“合成作品”或“结合作品”。一些国家的版权法作了这样的规定,如根据日本1970年第二条的规定,合作作品是二人以上共同创作的著作物,其各人的贡献不能个别分离的利用。我国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完成之著作,其各人之创作,不能分离利用者,为共同著作。”也有的国家作了不同的规定,如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根据该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二人以上之著作人所作之著作,其著作人有将其创作部分合并为不可分离或相互依存的单一全体的意思”,即属合作作品。根据这一规定,构成合作作品需要两人以上创作的作品不可分离或者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情形如共同创作一部小说,相互依存的情形如一首歌的歌词与曲。这里讲的相互依存的合作作品,各作者的创作成果是可以单独拿出来的,而在上述日本等国的著作权法,合作作品限于不可分离,不包括相互依存的情形。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的合作作品包括不可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也包括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
        一般认为,创作一个合作作品需要合作作者之间的合意,如果一方未经对方同意,就将对方的作品合入自己的作品,或者对对方的作品进行一定的修改、补充后就认为是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这种情况,不仅不能成为该作品的合作作者,还侵犯了该作品的著作权。
        合作作品的作者必须是参加创作的人,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品的作者。所谓“参加创作”,是指对作品的思想观点、表达形式付出了创造性的智力劳动,或者构思策划,或者执笔操作,如果没有对作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例如,甲乙丙丁四人合作出一部小说,由甲出资,由乙、丙、丁执笔创作,则乙、丙、丁是合作作品的作者,甲不是合作作者。如果乙只负责抄写等服务性活动而未付出创造性劳动,那么乙也不是合作作者。
        在日常生活中有两种情况值得注意:一种是有些单位的领导人、权威人士或者编辑,只对某个作品提供点修改意见,谈不上参与创作,甚至看都没有细看,便示意或者强迫作者署上他的名字,作者出于无奈,违心地表示同意,这样的人显然不是合作作者。另一种情况是,有些作者为了提高自己的声誉和作品的价值,主动请求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署名为作者,这种情况下,那些未参与创作的名人、权威也不能成为合作作者。在这次著作权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应当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可以成为合作作者,如某学生撰写一篇有关人类基因研究的学术,虽然该学生的导师只是提供了一些观点性意见,并未参与创作,但学生出于对师恩的感激,与导师约定其为合作作者。这次修正案没有对此作出修改,仍然规定没有参加创作的人,不能成为合作作者,主要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作者的权益,防止有些人以各种名义不劳而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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