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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著作权侵权诉讼可以电子商务行为地确定管
www.110.com 2010-07-08 17:36

网络诉讼可以电子商务行为地确定管辖法院
原告中国国际电视总公司指控被告重庆新图多媒体发展有限公司复制生产、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总经销、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三国演义》DVD侵犯其著作权。根据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向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的当当网的订购,某快递公司将《三国演义》DVD一套及盖有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发票送到北京市第二公证处。原告向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鸿翔影视有限公司以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不在北京为由提出管辖异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在位于北京市西城区的北京市第二公证处通过互联网购买了由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销售的侵权产品,可以认定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内实施了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1]。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被控侵权的销售行为发生在北京市西城区、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为由维持了一审裁定[2]。

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2月公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一是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仍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侵权案件管辖的基本规则;二是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三是不排除以侵权结果地为管辖因素,即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但适用的前提是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难以确定。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关于侵权行为地的规定。该规定虽然指出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为侵权行为地,但并不排除除此之外还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的可能,因此不能认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地仅指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是否存在其他的侵权行为地,应根据个案情况确定。

被告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其当当网上通过电子商务实施经营。其业务的具体方式是,由用户在网上订购,然后由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将所订购货物送到用户指定的地点。从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其当当网上接受订购到将货物送达用户的行为都是电子商务行为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北京科文剑桥图书有限公司在北京市第二公证处所在的北京市西城区实施了销售涉案DVD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当当网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及北京市西城区均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之一的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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