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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李振盛诉时代文艺
www.110.com 2010-07-08 17:38

民事判决书

(2004)年二中民初字第07486号



原告李振盛,男,汉族,1940年8月出生,中国人民公安大学退休教师,住北京市丰台区芳群园1区12楼1门1702室号。

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124号。


法定代表人张四季,社长。


被告冯骥才,男,汉族,1942年2月9日出生,住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云峰楼1门801-809。


委托代理人来斌,男,汉族,1970年1月28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梁飞,男,汉族,1978年4月20日出生,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霄云路26号鹏润大厦A座2036室。


法定代表人刘刚,经理。


原 告李振盛与被告时代文艺出版社、冯骥才、北京牧童之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牧童之春公司)侵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盛,被告冯骥才的委托代理人来斌、梁飞,牧童之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时代文艺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 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了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盛诉称:2003年7月,在冯骥才著、时代文艺出版社 出版、牧童之春公司策划编辑的《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中,未经原告许可,使用了由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四幅照片,其中两幅在十年前就曾因涉及侵权被原告 起诉。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和获得报酬权,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行为;2、恢 复原告的署名权;3、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和精神损失1万元;4、支付本案诉讼费和相关费用;5、在《光明日报》、《新闻出版报》、《南方周末》上赔礼道 歉、消除影响。


被告冯骥才答辩称:我作为《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一书的文字作者对书中的图片未曾审查过,在法律上亦无审查义务,根据法院的相关判决,对此情形我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牧童之春公司答辩称:《一百个人的十年》(插图本)由我公司策划,并与时代文艺出版社共同发行。由于工作上的疏忽,对照片未尽审查义务,造成对李振盛的侵权,我公司愿意承担相应责任,与冯骥才无关。因与原告协商未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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