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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化解权利冲突
www.110.com 2010-07-09 14:58

  根据我国相关规定,著作权中的财产权能够自由转让。但在版权交易中,因著作权的自动产生方式以及权利人对其作品的虚拟占有形式,易引发著作权“一权多卖”和善意取得等问题。如何构建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利,以促进版权贸易健康发展,引发了业界的思考。

  在及独占许可使用中,“一权多卖”的现象在版权交易日益频繁的今天并不少见,《老鼠爱大米》词曲案就曾在业界引起广泛争议。笔者认为,基于维护版权交易安全、促进交易便捷、追求整体利益的考量,应加强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可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引入著作权领域,在完善著作权移转登记,为权利的移转提供有效公示的基础上,通过抉择取舍,来解决权利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版权转让引发权利冲突

  著作权属于知识产权的范畴,与物权同为支配性的财产权。虽然知识产权客体不具备物质形态,区别于物而受到不同规范,但两者在支配性与财产性方面仍存有共同点。因此,在对一些具体问题的分析处理上,应充分考虑到两者性质上的联系,进行比较借鉴。

  权利人与他人签订著作权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移转著作权所有权或使用权于对方后,又与不知情的第三人签订合同,转让或独占许可使用著作权的,第三人能否取得独占许可使用权,涉及到原权利人与不知情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物权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正是通过抉择取舍,解决了物权变动中原权利人与善意第三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因此,笔者认为,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否适用于著作权领域,值得深入研究。

  依传统理论,只有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现代学说大都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基于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公示形式的公信力的信赖利益。智力成果本身并不具有物质形态,且其物质载体可有多种,并可以以多种不同的形式存在,权利人不可能拥有所有物质载体。绝大多数情况下,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是有区别的。

  确立物权变动公示原则

  确立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是出于对物权及对世权性质的考量。对世权又称绝对权,是指其效力及于一切人。因其义务人具有不确定性,只有采取一定的方式将权利的归属与转让告知公众,才能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而权利的变动虽无需义务人同意,亦应告知义务人,否则对义务人不生效力。

  著作权作为对世权的一种,虽然法律未对其权利的公示方式作出规定,但权利人要实现其权利,就需要先明确权利的归属,并确定公示的特定方式。著作权由作者完成创作而自动取得,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作品署名人被推定为作者。基于署名人即为作者而作者为权利人的推定,在作品上署名便起到了对权利归属公示的作用。

  著作权具有二体性

  著作权具有权利的二体性,包含了精神权利和财产权利两种类型。在著作权移转中,精神权利的移转是不被允许的。著作权受让人在受让权利后,并不能排除让与人的精神权利。

  作为精神权利中重要的一项,在著作权移转后,署名权仍专属于作者,即最初权利人。因此,署名作为一种公示形式,面临不能有效表明权利归属的问题。而在讨论署名作为一种公示形式是否具有公信力,对不知情公众的信赖利益是否需要保护时,则必须对署名这一公示形式的性质加以探讨。

  准占有即权利占有,准占有制度的设立出于对占有制度的补充。占有制度通过保护物的支配关系以实现社会秩序的和平稳定。

  作为准占有客体的权利,一般应包括以下条件:其一须是财产权;其二须为不必占有物即可行使的权利;其三须事实上可以继续行使的权利。著作权属于财产权,权利人与著作权物质载体的权利人可以分离,故权利人即使不控制物质载体也能行使权利,即满足第二个条件。第三个条件中所指的“事实上行使”,意指根据一般交易或社会观念,权利人可实现对该财产权的支配。著作权中对于署名人即为权利人的普遍认识与推定,符合“事实上行使”的含义。综上,著作权满足了准占有客体的要求,应当具有准占有的法律效力。

  制度构建的必然性

  一般而言,在占有所生的各种效力中,只要在效力上与准占有不相抵触,就可以直接准用于准占有。就著作权为准占有客体而言,基本上不存在争议,但著作权能否依据准占有享有完全占有的效力,仍有学者持否定态度。占有这一公示形式的效力包括形成力与对抗力、推定力、公信力,争议焦点在于对著作权的准占有是否应赋予公信力。持否定意见者认为,著作权是自己使用与许可他人使用的统一,而不是直接排他性的支配权。

  在本文中,笔者仅考虑著作权转让与独占许可使用的问题,排除了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对权利进行复合性支配的可能。对著作权准占有公信力的否定是不能成立的。因此,公示公信已经具备,著作权善意取得制度的构建具有必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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