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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改

改进;或使之更好。当申请人的邮政地址或其权利要求不够准确时,可以对其申请进行修改。(参见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1)和(2)及第28条)

  专利合作条约第19条 (1 & 2)

(1) 申请人在收到国际检索报告后,有权享受一次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就国该际申请的权利要求向国际局提出修改。他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同时提出一项简短声明,解释上述修改并指出其对说明书和附图可能产生的影响。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交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

  专利合作条约第28条

(1) 申请人应有机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每个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除经申请人明确同意外,任何指定局,在该项期限届满前,不应授予专利权,也不应拒绝授予专利权。

(2) 修改不应超出国际申请提出时对发明公开的范围,除非指定国的本国法允许修改超出该范围。

(3) 在本条约和细则所没有规定的一切方面,修改应遵守指定国的本国法。

(4) 如果指定局要求国际申请的译本,修改应使用该译本的语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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