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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债清偿

非债清偿(condictioindebiti)是指无债务,而以清偿之目的为一定之给付。非债清偿与不当得利的关系问题是民法理论与民法实务中的一项重要课题,该课题是一个亘古常新的课题,其恒涉及债法及物权法的相关制度,各国立法都对之予以规范、调整,理论研究也取得重要成果。

法律构成

须法律债务不存在

非债清偿的构成首先要求清偿人与受清偿人之间不存在法律债务。如果其间存在自然债务,清偿人为清偿自然债务而为给付,仍构成非债清偿。法律债的发生可能是基于合同行为、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缔约过失等。构成非债清偿须清偿人和受领人之间无基于上述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债务关系存在。

债务客观不存在与债务主观不存在

债的是否存在首先是一个客观存在与否的问题,但由于债具有对人性或相对性。   债的存在即有债的客观存在与债的主观存在两种判断。所谓债的客观存在是指因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导致特定债的产生,该债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实存。所谓债的主观存在是指客观存在的债只有对特定的债权人和债务人而言才是存在的,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外的人而言,则意味着不存在。债的客观存在是债的主观存在的前提,没有债的客观存在就无所谓债的主观存在。因此无债务存在即有客观无债务存在与主观无债务存在。客观不存在的债务对任何人而言都不存在,主观不存在的债务是该债务虽然客观存在,但对特定债权人、债务人言是存在的,而对于其以外的人则为不存在。无论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还是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都构成不当得利。是故,非债清偿即有客观的非债清偿与主观的非债清偿。客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是对客观存在而主观不存在的债务的清偿。

客观的非债清偿

关于客观的债务不存在有不同的理解,最狭义的理解为,王家福主编的《中国民法学·民法债权》一书所持的观点,认为非债清偿,即履行不存在的债务,包括履行根本不曾存在过的债务,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而把履行不成立、无效及嗣后被撤销或解除的债排除在外。就客观非债清偿所谓之客观债务不存在从动态角度看应包括债务自始不存在和债务嗣后不存在两种。

债务自始不存在

①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即清偿人与受领人间从未有过被清偿的债务存在。如甲误以为自己欠乙借款,而为清偿。履行已经消灭了的债务和履行超过应该给付的债务,实为债务根本未曾存在。对此种债务的履行多是出于错误。   

②成立合同之债的合同行为不成立或无效。合同行为不成立或无效,自始就没有法律效力,在当事人间不能产生其所追求的法律效果,即期待的债权债务关系。“债务人”(清偿人)对此等因不成立或无效合同所为之清偿、因债务自始不存在,从而构成非债清偿。如因附停止条件法律行为所生之附条件义务,其义务尚未成立,故为其清偿所为之给付,为非债清偿。

债务嗣后不存在

债务嗣后不存在是指在为清偿时,债务存在,但因被撤销或解除,原债务不存在,包括:   ①合同之债因合同行为撤销而不存在。当合同存在被撤销的事由时,债务人在为清偿后,于撤销期间行使撤销权,合同则因撤销权的行使溯及既往地无效,合同债务自始不存在。   ②合同之债因合同解除而不存在。关于合同解除是否产生非债清偿问题,此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关。关于合同解除的溯及力,有三种观点:一是认为合同解除有溯及力。二是认为合同解除没有溯及力。三是认为一般情况下,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特殊情况下没有溯及力。   在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才涉及非债清偿,因合同解除的溯及力,使得已被清偿的合同债务变为不存在。而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情况下,则不构成非债清偿,因清偿时及清偿后,被清偿的债务是存在的。在合同解除不具有溯及力的立法模式下,对已为的清偿,受清偿人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有观点认为,合同解除原则上只能对将来发生效力,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履行的部分,如履行一方没有从对方获得相应的对价,产生返还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解除之前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有效,给付物的所有权并不复归于给付人,当受益人尚无对待给付或尚无对等给付时,他取得的给付便成为不当得利。上述观点之认为其等给付构成不当得利,实是对不当得利法律构成的误解。不当得利的基础在于受益无法律上的原因(无合法根据),而并不是受益没有给付对价或为对等给付。根据不当得利的一般构成,受清偿人所接受的履行,即使没有支付相应对价,是不构成不当得利的,因其接受清偿(受利益)是有法律上的原因的(即有效的合同债权),而此法律上的原因,并未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履行一方不能请求不当得利返还,对于受清偿方未能支付的对价,只能依有效的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主张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

主观的非债清偿

在主观的非债清偿,债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由于清偿人不是该债务关系的当事人,对其而言,该债务是不存在的,清偿人对该债务的清偿,构成非债清偿,主观的非债清偿实为对他人客观存在的债务的清偿。主观非债清偿存在三种情形:其一,清偿人明知自己无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二,清偿人误以为自己有替他人清偿债务的义务而为他人清偿;其三,清偿人误将他人债务作为自己债务而为清偿。在第一种情形,其清偿的债务本身是客观存在的,清偿人以清偿债务人债务的意思而为债务人清偿债务,构成第三人清偿。债权人虽取得给付,但其债权因此亦消灭,未受有利益,不成立不当得利第三人明知无法定亦无约定义务为他人利益考虑而清偿他人债务,乃构成无因管理。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请求债务人偿还清偿债务之费用。   

在第二种情形,《澳门民法典》第472条规定:“一人因误认自己必须履行某人之债务而为该人履行债务者,对债权人不享有返还请求权,而仅有权要求已获解除债务之人返还其不合理收受之利益;但债权人在受领给付时明知该错误存在者除外”。此之规定,实为合理,可资借鉴。在第三种情形,清偿人并无为债务人清偿债务的意思,不成立第三人清偿,实为误偿他人债务,债务人的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因第三人的给付而受利益,欠缺给付目的,即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   

第三人得向债权人主张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但此种请求权可因债权人诚信地毁灭债权凭证、放弃担保或对真正债务人的债权罹于时效而排除,第三人只得向真正债务人主张返还。

须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

清偿为实现债的目的的行为,关于清偿的性质,有三种学说,其一为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应有清偿的意思,此意思为债务消灭的意思,属于效力意思,欠缺清偿意思,不发生债的消灭的后果,此说又可分为单独行为说、契约说、折衷说三种。此说因不能解释不作为债务及未成年人以事实行为为债务的清偿,故不足采。其二为非法律行为说,认为清偿与履行行为系属两回事。履行行为有法律行为,也有事实行为,而清偿则为履行行为所达之目的。因此清偿不需有清偿意思表示,也不需有受领清偿的意思表示。此说现在在德、日两国学者间为通说。其三为折衷说,认为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时,清偿为法律行为;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时,清偿为事实行为。此说因依履行行为的不同性质而使清偿性质难于一致,故亦不足采。   因此,债的清偿不以有行为能力人所为者为限。民法关于行为能力的规定,于清偿并非一概适用。例如,未成年人的履行行为为事实行为(如劳务提供)时,亦得成立完全的清偿。但如履行行为为法律行为,清偿人得具有完全之行为能力。给付,通常是作为债的客体,是债务人应为之行为。作为债之客体的给付包括积极给付与消极给付。积极给付指债务人为特定行为,即以作为为内容的;消极给付指债务人不为特定行为,即以不作为为内容的给付。作为债的客体的给付是一个应然的、抽象的、静态的范畴。因清偿债务而为给付之“给付”是一个实然的、具体的、动态的范畴。此处之给付是指有意的增加他人的财产,此种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具有双重的目的性,一是增加他人的财富,二是达成某种目的。   就给付之目的而言,可分为三种:   

(1)清偿法定义务(如因侵权行为而生的赔偿义务,扶养费的支付等)。   

(2)清偿因法律行为所生的义务(为买卖契约所生的义务)。   

(3)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即因物之交付而发生财产变动,方始该项债务行为成立生效。基于给付而发生的财产损益变动,其是否有法律上原因,应视给付目的是否实现而定。   

因清偿而为给付,是以消灭特定债务为目的而为给付,通说认为清偿乃非法律行为,因此清偿人不须具有使特定债务消灭的效果意思(即清偿意思),但是给付目的的种类各异,如以清偿目的而给付时,原则上须有清偿人的意思为必要,但此种意思不须明示,仅有客观情事足以认定清偿人系为清偿而给付,即为已足。因此,如给付人非为清偿而给付,而以直接创立一种有因的债务行为,如要物合同为目的,此时,虽无债而为给付,但不构成非债清偿,因而不能产生非债清偿不当得利。反之,若给付人已为给付,但该要物合同因其他事由不成立或无效,当构成所有权不当得利或占有不当得利,但其欠缺之法律上原因乃为给付目的(即成立债务行为)不达,而非目的不存在,因而,亦不能构成非债清偿之给付不当得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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