抽象解释
“具体解释“的对称。
指法定国家机关如立法机关或行政、司法、检察等实施机关在法律实施过程中,就法律所作的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抽象解释兼有立法和法律实施的双重属性。
抽象解释的目的在于通过解释形成具有普遍法律效力的一般解释性规定。这一点使它类似于—般立法而不同于对法律的具体解释和适用。但是,抽象解释也有类似于具体解释而不同于一般立法的地方。
按照本体论解释学对解释现象的理解,立法本身就是一种解释,而且其中也明显包含各种解释现象,如立法中的各种解释条款,法律的各种实施细则,以及直接规制法律解释活动的解释法,等等。
但是,在立法中,立法者与法律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创制和被创制、规定和被规定的关系。即使是立法中各种明显的解释现象,其目的也在于给对象注入、限定或选定某种含义。因此,在这种关系中,立法者处于比较自由的状态,只需在法律的位阶关系中满足不抵触的要求。与立法不同,在抽象解释中,解释者与解释对象之间有一种紧张关系或解释氛围。尽管解释者可能是具有立法权能的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但解释者与法律文本的关系应该是一种服从和被服从、描述和被描述的关系。它应该遵从作为解释对象的法律文本的权威,解释对象的制约,负有忠实于解释对象的责任。
就此而言,抽象解释与具体解释大致相同。当然,在抽象解释的情况下,由于解释者可能对法律文本拥有立法权,或者拥有补充和修改权,或者拥有法定的或基于授权的二次立法权、三次立法权,同时也由于解释活动并不以特定的个案事实或问题为指向,就使得解释者很容易以法律创制者的眼光看问题。从而使它在主观和客观上都不太会囿于法律文本的约束。但是,在解释者的权威高于解释对象的地方,往往可能丧失解释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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