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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放危险物质罪

概念

本罪是指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立案标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应当立案。

本罪原为投毒罪,为了适应打击恐怖活动的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对本罪作了修正,修正后的法条不仅包括原投毒罪的行为,而且内容更加广泛。本罪是危险犯,只要行为人实人实施了故意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并且足以威胁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不要求造成严重后果,就构成犯罪,应当立案追究。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根据刑法第l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 周岁的人,犯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该罪名系原罪名投毒罪修改而来,因此,实施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仍然可以构成本罪。但是,实施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毒害性以外的危险物质的,不能适用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

犯罪客体

本罪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所谓公共安全,是指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产、生活的安全。不特定,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侵害的对象及其产生的危害结果事先无法确定、无法预料且难以控制。如果能将自己的危害行为可能产生的结果控制在一定的对象、范围内,则就属于特定。

判断行为危害对象是否特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1)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实质危害对象的数量为准,认为实际危害多人的就不特定,危害单人的则为特定。(2)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人主观上有无确定的目标、对象为准,认为对象明确就是特定,对象不明确就不特定。判断对象是否特定,应以危害行为是否能在一定条件下产生不特定严重后果的可能性、危险性为准。(3)对象是否特定,不能以行为发生的地点是否在公共场所为准。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而将其投放一定场所危及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公共安全,并且希望或者放任投放行为危害公共安全的结果发生。过失不能构成本罪。

至于本罪的动机,可多种多样,如发泄私愤,报复社会;为了达到某种政治目的,制造恐怖气氛;为了杀人灭口、毁灭罪证;为了栽赃陷害、嫁祸他人,等等,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  公共安全的行为。

一、要有投放的行为。所谓投放,是指采取放入、放置、喷洒、投递等方式使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置于不特定人身、财产的食物或者工作、生活环境中,以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有的是将毒害性物质放人食用的物质如在公用水井、水池、水缸、饭菜中;有的是在食用的器具如公用饭锅、饭碗、水壶上涂上毒药;有的是在公共场所如舞厅、饭馆、商场或者机关、医院、学校放人毒气;有的是将有毒物质混在食用物或医药用品之中,使他人误作食物或药品食用;有的是将放射性物质裸露在人群集中的场所;有的是将带有传染病病原体的物质邮寄、喷洒,使人接触感染病毒;有的是在研究、试验过程中故意破坏开关、管道等使毒气外泄、毒液外流,等等,不论方法如何,只要是其故意行为使得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了不特定人身、财产的安全,即可构成本罪。

二、投放的必须是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根据刑法修正案(三)对刑法原第114条、第115条修改后的规定,构成本罪投放行为对象的危险物质具体包括以下4种情况:

1.毒害性物质。所谓毒害性物质,是指含有毒素并且一旦进入有机体后就能与有机体发生化学变化,从而破坏有机体内组织和生理机能的各种物质。毒害性物质必须含有毒素,且毒性大,作用期短,一般用少量的物质即可致人致兽严重伤害甚至死亡。毒品虽然含有毒素,但毒性慢,不属于毒害性物质的范畴。毒害性物质表现多种多样,可以是液体,也可以是气体以及呈固体状态的各种形状如粉末、晶体等;可以是天然的有毒物质,如吃食可以致人死亡的毒菌、野蘑菇等植物性有毒物质,河豚鱼等动物性有毒物质,也可以是人工制造、合成的有毒物质,如砒霜、鼠药、氰化物、各种农药等化学性有毒物质,还可以是肉毒杆菌等微生物类有毒物质;,可以是无机物,也可以是有机物,等等。毒害性物质具有渗透性,即将毒物均掺与、混入、溶人其他物质中,可能使其他物质也具有毒性,如将砒霜溶人米粥中,将农药注入待售的西瓜中,就使得米粥、西瓜带有毒性。毒害性物质有含量、大小、轻重程度不同之分,如农药就有高毒、中等毒、低毒之别。根据农牧渔业部、卫生部1982年6月5日发布的《农药安全使用规定》的规定,高毒农药包括3911、苏化203、1605、甲基1605、1059、杀螟威、久效磷、甲胺磷、异丙磷、三硫磷、氧化乐果、磷化锌、磷化铝、氰化物、氟乙酰胺、砒霜、西力生、赛力散、溃疡净、五氯酚、氯化若;三二溴氯;丙烷、401等。中等毒农药包括杀螟松、乐果、稻丰散、乙硫磷、,亚胺硫磷、皮蝇磷、六六六、高丙体六六六、毒杀劳、氯丹、滴涕、西维因、害扑威、叶蝉散、速灭威、混灭威、抗蚜威、倍硫磷、敌敌畏、拟除虫菊酯类、克瘟散、稻瘟净、敌克松、402、福美砷、稻脚青、退菌特、代森环、燕麦敌、毒草胺等。低毒农药有敌百虫、马拉松、乙酸甲胺磷、辛硫磷、三氯杀螨醇、多菌灵、托布津、克菌丹、代森锌、福美双、:萎锈灵、异稻瘟净、乙磷铝、百茵清、除草醚、敌稗、阿特拉津、去草胺;拉索、杀草丹、2甲4氯、绿麦隆、敌草隆、氟乐灵、苯达松、茅草枯、草甘磷等。无论是高毒、中等毒还是低毒农药,只要将之投放的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就可构成本罪。

2.放射性物质。根据卫生部2001年10月23日公布的《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规定,具有放射性,且放射性比活度大于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的物质,叫放射性物质。含有能自发放射出具有穿透力射线的元素如:镭、铀、钚、钫、钻等放射性元素、放射性同位素即放射性元素的质量数不同的各种原子等,都属放射性物质。

(1)根据国务院2005年9月14日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条例》第68条规定,放射性同位素,是指某种发生放射性衰变的元素中具有相同,原子序数但质量不同的核素。

(2)注意放射性物质与放射性废物、放射性药品、放射性产品、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等相关概念的区别。所谓放射性废物,根据国家环境保护局1987年7月16日发布的《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第5-8条规定,是指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 X 104Bq/kg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素、比活度大于2 X104Bq,或含天然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X104Bq的污染物。所谓放射性药品,根据国务院1989年1月13日发布的《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规定,是指用于临床诊断或治疗的放射性制剂或其标记药物。所谓放射性产品,根据《管理办法》第2条规定,是指含放射性物料、含放射性物质消费品、伴生x射线电器产品和卫生部确定的其他含放射性产品。所谓伴生放射性矿物资源,是指除含所需的矿用成分外,同时伴生有高于规定水平的天然放射性的矿石或矿砂资源。这种资源,虽因含有天然放射性物质而有放射性,但其活度比仍在国家标准规定的豁免限值之内,从而不同于放射性物质本身,不应加以混淆。

(3)放射性物质,基于其特殊性质,让其裸露在一定的环境中,就会给环境造成污染,并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若能够控制利用,则可造福于国家,如用之制造原子弹等武器以保卫祖国,以之作为燃料建设核电厂,等等。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放射性物质的过程中,因为疏忽大意或者过于自信而违规操作,致使放射性物质投放危及公共安全的,构成犯罪,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论处,其他情况,则构成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不是本罪。

传染病病原体。传染病,是指由病原体感染而引起的疾病。根据2004年8 11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条规定,为该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其中,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l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以及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随着医学科技的发展、环境的变化等因素,传染病的种类可能发生变化,为此,该法又规定,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病原体,则是指能够侵入生物体,并使生物体产生病理反应从而引起疾病的细菌、霉菌、病原虫、病毒等的统称。每种传染病,都有其相应的特异病原体。病原体通过各种方式在人群中传播,常常造成传染病的流行;从而危及人们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的安全,对之应当严加防范。根据国务院1991年10月4日批准、卫生部于1991年12月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16条规定,作为传染病病原体的菌(毒)种分为下列3类:一类包括鼠疫耶尔森氏菌、霍乱弧菌,天花病毒、艾滋病病毒;二类包括布氏菌、炭疽菌、麻风杆菌,肝炎病毒、狂犬病毒、出血热病毒、登革热病毒,斑疹伤寒立克次体;三类包括脑膜炎双球菌、链球菌、淋病双球菌、结核杆菌、百日咳嗜血杆菌、白喉棒状杆菌、沙门氏菌、志贺氏菌、破伤风梭状杆菌,钩端螺旋体、梅毒螺旋体;乙型脑炎病毒、脊髓灰质炎病毒、流感病毒、流行性腮腺炎病毒、麻疹病毒、风疹病毒。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菌(毒)种的种类。

4.其他危险物质。刑法修正案(三)第l条规定,投放毒害、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均可构成本罪。据此,本罪行为的对象不仅仅限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这3种危险物质。除此之外,投放其他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也可构成本罪。其他危险物质,刑法修正案(三)没有明确,有待于立法解释或司法解释作出具体规定。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系危险犯。只要出于危害公共安全全的故意,实施了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的行为,即使未造成严重后果,也可构成本罪。行为人已经实施投放危险物质的行为,但在尚未完成之前被发现制止,只要该行为已对公共安全构成威胁、危害的,则可以本罪未遂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此罪与彼罪

一、本罪与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靠的界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旦流入社会,必然危及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二者的区别,主要有:(l)主体范围不同。本罪为一般主体。但对投放毒害性物质的人来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也可构成其罪;后罪的主体虽然为一般主体,但要以生产、销售食品者的身份出现。非生产、销售食品者不能构成其罪。另外,后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则仅限于自然人,单位不能成之为主体。(2)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上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既包括直接故意,又包括间接故意;后罪主观上必须出于双重故意,行为人实施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行为先是在于谋极大的经济利润,对于行为危及公共安全这一后果则持放任态度,出于间接故意。行为人如果出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则其行为超出于后罪主观故意的范畴,不能再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论处;构成犯罪的,应以本罪或其他犯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3)客观方面表现形式不同。本罪行为可以表现为任何形式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只要其足以或者已经危害公共安全,不论是否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或者其他产品中投放,均可以构成其罪;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只能在所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物质,行为者必是生产者、销售者,并且具有通过出售该食品以谋取商业利润的目的,行为始终与生产、销售食品这一经营行为相联系。(4)行为对象范围不同。本罪行为对象限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有的是投放于食品中危害公共安全,有的是投放在其他物品甚至某一地方中危害公共安全,只要行为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不论在什么地方或物品中投放,都不影响其罪成立;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行为对象则为有毒、有害的食品,是在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与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显然不是同一概念,内涵相异,外延不同。(5)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属单一客体;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双重客体:一是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以及公私财产的安全;二是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前者指向公共安全,后者指向社会主义的市场经济秩序。就两者的地位而言,后者居于主导地位,起主导作用,决定着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这一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本质特征,从而区别于其他能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公共安全犯罪。

关于不法分子为了谋取不法利益而在农户的生猪、耕牛圈内或食槽内投放毒物将之毒死,然后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处理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于1995年9月1日所作的《关于先将牲畜毒死又低价收购出售牟利的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答复》指出,对行为人先投毒毒死生猪或者耕牛,然后低价收购其肉并出售牟利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现为故意毁坏财物罪》或者破坏集体生产罪(现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实行数罪并罚。在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之前,该解释仍可参照适用。但是,行为人如果在公用的牲畜食用的水池及牧场、草坪等野外场所投放大量毒物毒死牲畜的,由于行为人的行为已经直接危害了公共安全,对其应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治罪。尔后再又低价收购牲畜之肉出售牟利的,其行为则又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此时,如何处理,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前后行为如果存在牵连关系,则应择一重罪从重处罚;如果不存在牵连关系,则应实行数罪并罚。

二、本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指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本罪方法以外的其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其范围具有抽象性、概括性,由法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按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作严格限定裁决,一般情况下不会与本罪发生混淆。但是,本罪为刑法修正案(三)对投毒罪修改而来。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之日即2001年12月29日前,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毒以外的危险方法。那时,对于投放包括散布、邮寄放射性物质、传染病病原体如炭疽、霍乱等传染病菌、病毒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危险方法,则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其外延有所缩小,不包括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方法。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后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定罪科刑毫无疑问。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实施的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上述行为,应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进行处理。在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投毒行为,单独构成投毒罪,其他投放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无论是投毒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其法定刑的档次、幅度与刑法修正案(三)修改而来的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完全相同,因此,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刑法修正案(三)施行前实施的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现在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行为,应当从旧以投毒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量刑标准

犯本罪,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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