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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

 概念

本罪是指以进行恐怖活动为目的,组织、领导、积极参加恐怖组织活动的行为。本罪是危害公共安全罪之一。

 

立案标准

根据刑法第12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的规定,对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下列人员,应当立案追究:(l)恐怖活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2)积极参加的;(3)其他参加的,

 

犯罪构成

犯罪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真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无论是中国公民,还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均可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实际能够成为本罪主体的应是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人员,多为恐怖组织的成员,包括首要分子及其参加者。对于一般参加者;未能绝对化地不分情况一律以犯罪论处。于那些因不明真相而参加恐怖组织,一旦发现即脱离关系,实际上也未参加恐怖组织活动或只是一般性的日常活动的,或者受欺骗、蒙蔽、利诱或者胁迫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但消极对待,经教育后痛改前非,积极检举、揭发恐怖活动组织成员及其犯罪活动的,则可根据刑法第13条的规定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不认为是犯罪。另外,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仅参加甚至组织、领导恐怖组织,不能以本罪论处。如果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织的故意杀人、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放火、爆炸、投毒、强奸、抢劫、販卖毒品等8种犯罪的,则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犯罪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行为对象可以是本国公民,也可以是外国人。近年来,受各种因素的影响,恐怖犯罪活动在我国有所抬头。一些犯罪分子拉帮结伙、歃血为盟;称霸一方,制造杀人、爆炸、绑架事件,使当地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受到严重威胁,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

犯罪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

犯罪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或者参加恐怖组组织的行为。

必须有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所谓组织,是指通过策划、倡议、鼓动、召集、引诱、指使、胁迫、招揽、拉拢、安排等手段,使分散的个人基于进行恐怖活动犯罪的目的而成立一个比较稳定组织的行为,包括创立、组建恐怖组织,确定恐怖组织的目的、宗旨,以及组织机构、人员妥排、行为规范、活动方式,发展恐怖组织成员等具体活动。所谓领导,是指在恐怖组织成立之后,处于统率、支配地位的成员通过策划、决定、指挥、率领、安排、调查、协调等手段指挥、管理恐怖组织人员及其活动的行为,其对象为恐怖组织。所谓参加,则是指明知为恐怖组织而主动、积极要求加人组织,或者基于组织者、中介人的鼓动、利诱、招揽、威胁、欺骗等而加人恐怖组织,成为其中一员。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既相区别,又相联系。组织行为,一般发生在恐怖组织建立之前。组织建立之后,为了壮大组织,采取各种手段使他人加人或者控制成员,不许脱离组织的行为,也应属于组织的范畴。领导,作为指挥、管理恐怖组织的行为,必须在组织成立后实施。组织成立前,不存在对其的管理、指挥等领导行为,因此,在组织成立恐怖组织的过程中进行领导、策划、指挥创建、成立组织的行为均应以组织行为论处。参加行为,则从恐怖组织创立初期到其整个持续存在的过程中,均可发生。应当指出,就本罪的构成而言,并不要求三种行为皆备。

二、组织、领导、参加的必须是恐怖组织。理解恐怖组织的含义,首先必须掌握什么是恐怖活动。恐怖活动,又称恐怖主义或恐怖行为,是指基于某种动机,特别是基于政治或报复社会的动机使用或威胁使用杀人、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绑架、劫持航空器、自杀性攻击、传播计算机病毒等危险手段,制造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行为。其具有三个基本特征:(l)恐怖活动目的的明确性。行为人针对某人、某物实施或威胁实施放火、爆炸等危险行为,其目的就是要使社会公众产生一种恐惧不安的恐怖气氛,以恐吓、威胁、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进而实现其不法企图。(2)行为方式的危险性。行为人实施恐怖行为的直接意图就是要在社会公众中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恐慌、惧怕、心神不安,时刻担心自己的人身、财产安全,进而恐吓、要挟政府、社会或公众,与此相适应,所采取的手段自然具有相当的危险性。其中,带有暴力性、残酷性;危害性大的危险手段,则成为首选,致使恐怖活动方式常常具有危险性。随着科技发展,恐怖行为的方式在变化、发展,有关恐怖行为的传统观念也在变化、发展,出现了网络恐怖主义。(3)对象的不特定性。恐怖分子要使社会公众对其犯罪产生普遍恐怖的心理,使人们对自己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财产受到威胁而恐慌不安,在对象的选择上自然带有任意性、不可预测性,从而产生恐怖行为对象的不特定性。

   所谓恐怖组织,是指三人以上,包括三人,基于政治、报复社会等动机,共同进行恐怖犯罪活动,以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政府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集团。根据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恐怖组织具有以下基本特征:(l)组织成员的多数性。任何犯罪组织,都以具有3个或者3个以上的成员为构成必要,2人不能构成犯罪组织,只能成立共同犯罪,作为犯罪组织之一的恐怖组织也不能例外。(2)犯罪目的的明确性。恐怖组织设立的目的,就是共同进行杀人、放火、爆炸、投毒、绑架、劫持航空器等恐怖犯罪活动,制造恐怖气氛,进而恐吓、威肋胁、要挟公众、社会乃至政府,企图实现其不法意图。(3)较强的组织性。成员之间由于一致的犯罪目的而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结构比较严密,如组织特别是规模较大的组织成员之间一般有明确的分工,有组织、领导犯罪组织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尤其是骨干成员基本固定;组织、领导者和一般参加者之间,层次通常比较分明,等级界线比较森严。纪律比较严格,有的还较为残酷,用以约束、规范组织成员,等等。(4)一定的稳定性。恐怖组织一旦成立,成员之间因为明确一致的目的而为严格的纪律约束,相对稳定;他们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相互联系,在较长的时间内进行暗杀、绑架、劫机、爆炸等恐怖犯罪活动,或以此为常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5)严重的危害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基于其目的,不仅性质严重,而且因为犯罪时通常都有比较周密的计划,手段狡猾,举组织之全力,从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性异常严重,有的甚至骇人听闻,危害之巨,无法想象。

   恐怖组织除具有上述内在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外在表现:(l)恐怖组织犯罪活动的公然性。恐怖组织所犯罪行通常性质严重、危害巨大,并且常常发生于公共汽车、车站、飞机等公共场所,甚至在警察局、大使馆、政府办公榜楼等戒备森严的地方。有的还肆无忌惮公开承认,致使恐怖犯罪活动具有公然性、挑衅性。(2)恐怖组织犯罪方式的多样性。恐怖分子实施的犯罪行为多种多样,杀人、放火、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绑架、劫持航空器、破坏交通工具、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等等,都可用以制造恐怖气氛,造成社会公众的极度恐慌。(3)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恐怖组织的犯罪活动,跨国实施,针对外国政府、公民及其财产实施的日益增多。各国恐怖组织之间不少相互渗透、相互支持,有的还得到他国的政党、组织甚至政府的支持,恐怖组织犯罪日趋国际化。(4)恐怖组织的经济实力日益增强。恐怖组织尤其是规模庞大的恐怖组织,为了有效进行恐怖活动,往往要不断招募成员,大量培养骨干,制造、购买枪支、弹药甚至坦克、大炮等军火,等等,而这些都必以一定的经济实力作后盾。为此,|恐怖组织在进行恐怖活动的同时,往往还会采取各种手段如走私、贩毒、经营等筹措经费,或者寻找他人的资助,从而使得经济实力日益增强,为长时间内进行恐怖犯罪,也为恐怖组织的不断发展、壮大奠定深厚的经济、物质基础。

 

定罪标准

罪与非罪

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注意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实施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行为之一的即构成本罪。司法实践中,对于参加恐怖组织罪而言;行为人必须明知是恐怖组织而自愿参加,方可构成本罪。也就是说,对于那些不明真相、受骗上当而参加恐怖组织,一经发觉就表示并实际上与其脱离关系的人,则不能认定其构成参加恐怖组织罪。但是,如果行为人最初因受骗而参加恐怖组织,后来明知恐怖组织的性质后仍然不退出,甚至积极进行恐怖活动的,则当然构成本罪。

此罪与彼罪

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界限。本罪与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劫持航空器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虽然存在着密切联系,如所侵犯的客体均为公共安全;恐怖组织也经常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来进行恐怖活动,等等。两者的区别主要是:主观故意的内容不同。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组织者企图组建恐怖组织以进行恐怖活动,领导者、参加者明知是恐怖组织而仍对其进行领导、参加。虽然他们有进行恐怖活动的故意,但是否实施进行放火、爆炸等恐怖活动并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其意图也是为了恐吓、要挟公众、社会或政府,从而使它们归属于恐怖活动的范畴;而放火、爆炸等犯罪如果不与恐怖目的联系在一起;则是一般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不属于恐怖犯罪活动,其故意内容则是明知其爆炸等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而仍决意实施,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2)两者的客观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为对恐怖组织的组织、领导或参如行为,并不表现为具体实施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行为。组织、领导、參加恐怖组织后基于恐怖目的具体实施了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则应以本罪与后罪并罚,而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客观上则表现为具体的放火、爆炸等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3)犯罪对象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是恐怖组织;而后者的行为对象则为具体的不特定人身和财产。(4)犯罪形态不尽相同。本罪除组织者为1人且为未遂不能构成共同犯罪外,其他情形均均属共同犯罪,一般还为集团犯罪;而后者既可个人单独实施,也可多人共同实施,共同犯罪并非其行为的普遍特征等等。

   二、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界限。两者在主体、主观故意、行为方式等方面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特征,关键区别在于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恐怖组织,另一个组织、领导、参加的是黑社会性质组织。所谓黑社社会性质组织,是指出于控制一方、谋取非法经济利益的目的;采取暴力、威胁或煮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在一定范围内形成了一定势力,欲与社会相抗衡,称王称霸,为非作歹、欺压、残害群众,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移秩序的专业性违法犯罪集团。两者的区别是:(l)两者的目的不同。本罪基于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的目的而成立;后罪则基于获取不法的与经济利益罪及一定的势力范围而成立。(2)两者的客观方面表现不同。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的行为;后罪则表现为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的行为。(3)两者实施目的所采取的手段方式不同。本罪行为人之所以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是为了进行恐怖活动,恐吓、要挟政府、社会、公众,要实现这种目的,还要具体进行暗杀、放火、爆炸等具体的恐怖犯罪行为。这些行为,具有危害不特定多数人生命、健康及重大公私财物安全的危害大、范围广的危险性特征;后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主要则是有助于攫取不法经济利益,谋取、巩固、扩大其势力范围,称霸一方的目的的诸如开设赌场、组织、强迫卖淫、走私、罗贩毒、抢劫、绑架、敲诈勒索、:聚众斗殴、寻衅滋事、行贿等危害社会、经济管理秩序的行为。(4)两者对象及所指向的客体不同。本罪行为的对象为恐怖组织,指向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后罪行为的对象则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指向的客体为社会管理秩序。由此可以看出,从静态上讲,本罪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是不难区分的。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有时由于恐怖组织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相互交错,应当按照从一重处断的适用原则择重罪而以本罪论处。行为人既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又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且不同属于一个组织的,则属于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分别实施的两种不同的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和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为数罪,应当依法对其分别定罪,然后实行并罚。

 

量刑标准

犯本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积极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他参加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犯本罪,并实施杀人、爆炸、绑架等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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